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3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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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甲○○(另行審理)與丁○○(詳後述)為朋友關係,共
  4.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搭乘甲○○駕駛搭
  13.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戊○○於
  17. (二)爰審酌被告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犯行,妨害被害人乙○○
  18. 壹、公訴意旨略以:
  19. 一、被告甲○○與丁○○、戊○○(被告戊○○所涉於111年2月21
  20. 二、嗣「大頭」知悉告訴人乙○○逃跑一事,即於111年2月24日稍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
  23. 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進到
  24.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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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姸蓉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甲○○(另行審理)與丁○○(詳後述)為朋友關係,共同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甲○○與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係朋友關係,己○○於000年0月間借住在上址租屋處客廳。

緣乙○○因有負債,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介紹,於111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與甲○○、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太卡咖啡館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乙○○為解決債務,允諾甲○○、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並自願與甲○○、己○○返回上址直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完畢,並與己○○同住在上址客廳,乙○○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予己○○,並配合至台新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再將存摺交付予己○○。

嗣因乙○○懷疑擔任收簿手之代價為友人「大頭」私吞,乃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自行離開上址,返回高雄欲找友人「大頭」瞭解上情。

「大頭」知悉乙○○離開上址,即於同日稍晚致電乙○○,並相約與甲○○、己○○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5古德曼咖啡館商談,經「大頭」向乙○○釋疑後,乙○○再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搭乘甲○○駕駛搭載己○○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因乙○○已有提供人頭帳戶後自行離去之情事,己○○遂於車程中向乙○○恫嚇稱:「這次上去就用手銬銬著,再逃走試試看」等語,嗣返回上址後,己○○並向乙○○恫嚇稱:「不要搞怪,機會只有一次,會去找你家人就沒那麼簡單了」等語,並拿出刀子恫嚇乙○○,己○○並指示甲○○,不要讓乙○○離開,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

後乙○○於111年2月27日23時許,聯繫友人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於翌(28)日凌晨1時57分至上址查訪,甲○○、己○○、戊○○均在現場,且知悉警方正在尋找乙○○及乙○○有遭己○○恐嚇且不得離去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將乙○○帶至戊○○與甲○○之房間窗戶外平台處躲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待警方查訪完畢離去後,乙○○即利用甲○○、己○○、戊○○均離開上址,丁○○在房間睡覺之際,於同日3時6分自行搭乘電梯下樓向仍在上址1樓之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戊○○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詳本院卷第283頁、第323頁)可查。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8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警察有至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之租屋處查訪乙○○,在警察進屋前,伊有指著窗戶外面,要乙○○躲藏在伊與甲○○之房間窗戶外平台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己○○說警察要來抓乙○○,伊沒有問乙○○為何要躲,也不知道乙○○為何要躲起來,不知乙○○有被限制行動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搭乘甲○○駕駛搭載己○○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因己○○對其言行恐嚇,致乙○○不敢離開上址,遂於111年2月27日23時許,聯繫友人,友人發覺有異,要求告訴人乙○○偷偷傳送所在地址後,據以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於翌(28)日凌晨1時57分至上址查訪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可按,足見告訴人乙○○有離去之意,因無法自行離去,才求助友人,將其所在地址傳送予友人。

另被告戊○○等人於開門讓警方入內查訪前,係被告戊○○叫被害人乙○○躲在陽台處,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翔實,此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我們在房間看什麼地方可以躲,我就說窗戶外面可以躲,所以乙○○就走去窗戶那邊翻越窗戶,躲在窗戶外面的平台」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相符,嗣警方入內查訪時,被告戊○○等人告知警方該處沒有乙○○之人乙節,亦據被告戊○○自稱(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在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己○○有在國平北路對乙○○說『不要亂跑,機會只有一次』」等語(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問:己○○有要求你、戊○○管控乙○○?)是,但我們沒有理他」、「(問:所以你知道己○○用威脅的手法把乙○○關在你於國平北路住處?)是」、「(問:照你所述,戊○○也知道己○○威脅乙○○?)是」、「是己○○限制乙○○不能隨便外出」、「己○○跟乙○○說,你不要出去,不然我就揍你」等語(詳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供述:「戊○○也知道我被妨害自由」等語(詳警卷第33頁);

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第二次的時候,其他人是不是都知道不能讓你離開?)應該都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75頁)。

又參以被告戊○○於上開期間與己○○、乙○○同住在上址,其對被害人乙○○遭己○○恐嚇,並限制行動自由一事,豈有不知之理。

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稱:「我們有問他(即乙○○)為什麼要報警,乙○○說警察是要來找他,乙○○說因為他的朋友報失蹤,所以警察來找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戊○○於該時應已知悉警方至現場之目的係找尋經申報失蹤之乙○○,倘被告戊○○認被害人乙○○係自願留在上址,而無離去之意,大可於警方到場查訪時,偕同被害人乙○○向警方說明,然被告戊○○捨此不為,竟指示被害人乙○○躲藏,再向警方佯稱現場並無乙○○之人,阻止警方與乙○○見面,益見其主觀上知悉被害人乙○○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住居於上址後,有遭己○○恐嚇、 限制行動自由,且於客觀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妨害之結果。

是被害人乙○○所稱上情非虛,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己○○好像是16、17歲」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行為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然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

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都是己○○幫我叫外送,有一次他點完外送後出去,是由我到大廳去拿外送」、「(問:他們常常會有人不在家嗎?)他們都會出去,出去再回來」、「(問:有沒有他們都出去了,只有剩你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可能是我在睡覺的時候」等語(詳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顯見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至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告知被告戊○○起訴法條變更,然上開變更法條後之罪名,核與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刑相較,顯屬法定刑度較輕罪,是縱未告知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礙於被告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戊○○與甲○○、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犯行,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離去之時間僅警方到場訪查之數十分鐘,時間甚短,迄未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丁○○、戊○○(被告戊○○所涉於111年2月21日至24日間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己○○為朋友,被告甲○○與丁○○、戊○○一同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己○○於000年0月間借住在上址。

緣告訴人乙○○因有負債,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介紹,於111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甲○○、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太卡咖啡館討論債務處理事宜。

被告甲○○、己○○當場即向告訴人乙○○稱渠等可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告訴人乙○○聽聞即拒絕出售金融帳戶。

被告甲○○、己○○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當場向告訴人乙○○恫稱「你今天不跟我們走,就要拿錢才放人」等語,並稱如果不跟著走,即會去告訴人乙○○住處找人等語,使告訴人乙○○不敢反抗而跟隨被告甲○○、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告訴人乙○○於同日22時43分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之租屋處。

己○○於返回租屋處至111年2月24日14時許間,在上址租屋處,多次向告訴人乙○○恫稱:如果出去就揍你、會找你、如果不乖一點就剁掉手指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乙○○交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再於111年2月22日11時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己○○、告訴人乙○○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己○○並在車上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要報警,不然回去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乙○○因害怕而聽從指示辦理開戶並交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被告丁○○於111年2月21日22時43分至111年2月24日14時許間,在上址租屋處見聞己○○恐嚇告訴人乙○○之情狀,知悉告訴人乙○○係遭被告甲○○、己○○剝奪行動自由監禁在該處,竟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告訴人乙○○,避免告訴人乙○○逃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後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趁被告甲○○、己○○、丁○○睡覺疏於看管之際逃跑離開上址租屋處,聯繫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高雄住處。

二、嗣「大頭」知悉告訴人乙○○逃跑一事,即於111年2月24日稍晚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與被告甲○○、己○○協商,並約告訴人乙○○於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5之古德曼咖啡館相談,告訴人乙○○前往赴約 。

被告甲○○、己○○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當場向告訴人乙○○恫稱:銀行有綁定線上支付,人一定要跟我上去(指臺南)、知道你家地址、會去你家動手等語,使告訴人乙○○不敢反抗而跟隨被告甲○○、己○○一同搭車,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租屋處,己○○並於車程中向告訴人乙○○恫稱:這次上去就用手銬銬著,再逃走試試看等語。

待告訴人乙○○進入上址租屋處,己○○即指示被告丁○○、甲○○看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要搞怪,機會只有一次,會去找你家人就沒那麼簡單了等語,並拿出刀子,恫嚇告訴人乙○○。

被告丁○○在上址租屋處見聞己○○恐嚇乙○○之情狀,知悉告訴人乙○○係遭被告甲○○、己○○剝奪行動自由,竟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共同看守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後乙○○於111年2月27日23時許,聯繫友人報警,警方接獲報案當場察看,並查訪上址租屋處。

被告戊○○當時在場,亦知悉告訴人乙○○係由被告甲○○、己○○、丁○○看管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竟與被告甲○○、己○○、丁○○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乙○○至其房間窗戶外、不得講話,己○○並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要講話、不然要直接出手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躲藏在被告戊○○之房間內。

待警方查訪完畢離去後,告訴人乙○○即利用被告甲○○、己○○、戊○○均離開上址租屋處、被告丁○○在房間內之機會,自行搭乘電梯下樓向在場持續查找之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報案紀錄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辯稱:乙○○在我租屋處時,我完全沒有對他做任何事,也沒有拘禁他、看管他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進到國平北路之後己○○就叫丁○○看住我,不要讓我跑了」、「丁○○是負責看管我」、「丁○○幫忙顧人」、「在國平北路期間都是丁○○看著我」等語(詳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另於偵訊時證述:「白天也有其他人顧我,不是己○○、甲○○就是丁○○,會輪流顧我」、「男生(即丁○○、甲○○)會過來看一下我還在不在」、「己○○叫丁○○看著我不要讓我跑」、「丁○○都在房間,偶爾出來上廁所會看我一下」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叫丁○○看住我,但是實際上丁○○都沒有管我,他都在房間」、「(問:丁○○有沒有以什麼動作看管你?)沒有」、「(問:己○○叫丁○○看管你,丁○○有沒有離開他的房間?)沒有」、「(問:這兩次在國平北路的時候,看守你的人是誰?)只有己○○」、「(問:你說己○○叫丁○○看管你,丁○○有沒有實際看管你的行為?)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證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丁○○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且其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己○○有指示丁○○看住被害人,但丁○○沒有照做」等語(詳警卷第7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丁○○整天都躲在房間裡面,沒有看守乙○○」、「丁○○整天跟他女友躲在房間裡面」、「我認為丁○○比較無辜」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相符,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難認告丁○○就上開被告甲○○、己○○、戊○○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僅以被告丁○○於案發時住居於上址之事實,即認被告丁○○對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相繩。

是被告丁○○辯稱:並無看管告訴人乙○○,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丁○○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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