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高煜翔、黃國
-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高煜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8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所為,係
-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
- 五、刑之加重:
- 六、爰審酌被告8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
- 參、沒收:
-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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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選任辯護人 鄭志侖律師
賴昱亘律師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陳政廷
張忠亮
高煜翔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08號、第304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8號、第25130號、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高煜翔、黃國軒、蔡岳哲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高煜翔、黃國軒、蔡岳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庄脚檳榔攤」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釘器在庄角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先後自庄腳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之公眾通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六甲區七甲街之57五金百貨附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高煜翔、黃國軒、蔡岳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棍等物追逐楊璨鴻及攻擊行為等事實,然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
均辯稱:我們當時在檳榔攤內泡茶聊天,因有人來砸店,我們要保護自己就往外衝,沒有預謀要聚眾鬥毆的意思等語。
被告陳仁賢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事先預謀,不會構成。
被告等人是在檳榔攤聚集聊天泡茶,並不是以要共謀傷害被害人楊璨鴻之目的,更何況被砸店後是被動前往,退步言之,因本件對象是特定人,不會對公眾產生安全疑慮,何況當時是半夜街上無人,不會有任何人有危險感受,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8人於上開時地,見庄腳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庄腳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市○○區○○街0號之57五金百貨附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8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庄腳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陳仁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8人有妨害秩序犯行: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⒉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庄腳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之公眾通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七甲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8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又被告8人於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
至被告8人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是誰,因為對方蒙面。
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下稱偵6卷】第6頁)。
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
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顯見砸損庄腳檳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現場,被告8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六甲區七甲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並已離開庄腳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足認被告8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35頁、本院卷一第317~321頁)。
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中正路轉進七甲街,有人被追打,跑倒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明確。
是被告陳仁賢辯護意旨以本件對象是特定人,不會對公眾產生安全疑慮,不會有任何人有危險感受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8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
是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5人部分),與起訴部分具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難認被告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應認其等尚無依此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8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
惟被告8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8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陳仁賢持用供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下稱被告5人)於上開追擊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國軒即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楊璨鴻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5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璨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用物品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沒收) 1 陳仁賢 鐵棍 (偵1卷第155頁供述筆錄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之。
2 王翔維 小椅凳 (偵1卷第10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王翔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昆志 鋁棒 (偵3卷第6頁供述筆錄) 蔡昆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政廷 刀 (偵3卷第10頁供述筆錄)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忠亮 球棒(鋁棒) (偵1卷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高煜翔 熱融膠條 (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第6頁供述筆錄) 高煜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國軒 球棒 (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偵查卷第10頁供述筆錄)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岳哲 球棒 (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偵查卷第6頁供述筆錄) 蔡岳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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