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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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英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義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云英前將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1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給黃映潔。

陳云英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偕同友人吳義全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聽聞其等按門鈴聲,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後,再將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之對話,其等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開,致大門鎖鍊斷裂門因而開啟,過程中將隱身在大門後方之黃映潔推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始離開系爭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云英、吳義全(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140至14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陳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則係屬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吳義全辯護人雖替吳義全辯護稱:告訴人未對吳義全提出告訴,本件就吳義全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因為我要提告傷害罪。

」、「(問:你要向何人提告傷害罪,對方係於何時、何地對你傷害?)我要向我房東提告傷害,對方是在昨(11)日15時50分在我現住地門口對我傷害。」

、「【問:承上所問,傷害你之人是否為當時警方於現場抄登資料之陳云英及吳義全(Z000000000、48/12/3)(Z000000000、052/05/05) ?】是。」

、「(問:你是否知悉陳云英及另一位男性為何要傷害你?)因為我房租及押金到期,他們要我離開。」

、「(問:你是否要提告,提出何種告訴?是否要附帶民事賠償?)我要提出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

等語之前後語意觀之,告訴人除對陳云英提出告訴外,亦表示欲對吳義全一併訴追之意。

況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所示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陳云英提出傷害告訴,效力亦會及於吳義全。

是以吳義全辯護人替吳義全辯護稱:告訴人未對吳義全提出告訴云云,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曾至系爭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不爭執,惟均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不知道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1.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曾至系爭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偵卷第53至61頁)、臺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7至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9至7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辯稱:案發發時僅用言語方式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云云。

然告訴人已具結證稱:「(問: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南市○○○○○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14門前,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

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場。

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

、「(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我下巴有淤青。」

、「(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

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被告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吻合。

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2人,其於檢察官訊問被告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吳義全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吳義全用手肘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2人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其並無誇飾被告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

3.另被告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外等候時,吳義全即訊問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陳云英掉落之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有拉她項鍊云云(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

是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肢體衝突之發生云云,實難採信。

4.至於被告2人雖均傳喚對方作證,而2人亦分別具結證稱:案發時對方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然被告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

況吳義全在本院訊問為何案發時會提及陳云英項鍊掉落之事,一再沉默不語,或簡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見其有迴護陳云英之舉。

是以,自難以被告2人迴護對方之說詞,而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5.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2人毆傷,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偵卷第53至61頁)等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2人撞開,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吳義全曾以手肘架住我脖子、用門簾伸縮桿擋我,揮到我下巴、被告2人推我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其等所致,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未動手,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等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至於員警職務報告雖載稱: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偵卷第35頁),然員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光憑目測要瞭解傷勢情形,有其專業能力上之侷限性。

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從而,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等素行、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 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甲男:吳義全;(本院卷第57至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場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
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至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台語)?」 5 16:14:18至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至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
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台語)?」。
13 16:20:49至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台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台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台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台語)」。
17 16:21:10至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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