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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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益全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起,在臺南市某處邊駕
  4. 二、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詹蕙嬬經營、位於臺南市○○
  5. 三、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吳益全住處,欲對
  6. 四、案經張錫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10.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吳益全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張錫
  13. 二、傷害、辱駡公務員部分:
  14.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河東麵店」傷害告訴人張錫壽、辱駡執行
  15. ㈡、從而,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16. 三、酒後不能安全動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7. ㈠、查被告駕車途經「河東麵店」、入內傷害告訴人後,再駕車
  18. ㈡、次查,證人張錫壽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及開車追伊時,伊有
  19.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是返家後才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云云。
  20. ⒈、本件已是被告第10次涉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1. ⒉、再者,本件被告開車追撞告訴人,經警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22.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3. 參、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25. 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26. 三、被告所犯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7.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28.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如附表所
  29.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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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全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起,在臺南市某處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亮毅、邊飲用蔘茸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吳益全可預見依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的犯意,繼續駕車上路行駛。

二、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詹蕙嬬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河東麵店」前停車、入內後,見張錫壽在內,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掌擊張錫壽臉部,致張錫壽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吳益全隨即再接續駕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三、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吳益全住處,欲對吳益全進行酒測,吳益全明知警員吳仲傑、吳永明均著警服,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勒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仲傑及吳永明,足以貶損二人在場執行職務之尊嚴。

警員即當場逮捕吳益全,並因吳益全拒絕酒測,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請醫療人員對吳益全實施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0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95mg/L;

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

計算式190 mg/dl=190 ×10 mg/L =1900mg/L÷2000=0.95mg/L),而悉上情。

四、案經張錫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益全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張錫壽、辱駡執行職務之警員二人之犯行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是自己駕車返家後才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警察持鑑定許可書委請醫療人員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mg/dl,並未飲酒後駕車云云。

二、傷害、辱駡公務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河東麵店」傷害告訴人張錫壽、辱駡執行公務之警員吳仲傑、吳永明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

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壽(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86至93頁)、證人詹蕙嬬(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蘇天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53至63頁)、妨害公務─執法過程全程錄影影音譯文(見警卷第47頁)、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酒後不能安全動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㈠、查被告駕車途經「河東麵店」、入內傷害告訴人後,再駕車返回家住處不久,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員吳永明、吳仲傑據報前來,因被告當場辱駡警員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當場逮捕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醫療人員於同日下午對被告強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度達0.95mg/l)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見警卷第35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紙(見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妨害公務─執法過程全程錄影影音譯文(見警卷第47頁)在卷為憑,從而,警察至被告住處執行職務時,被告確是甫駕車返家並滿身酒氣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張錫壽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及開車追伊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帶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補充,對於辱罵警方一事,我是記得的。

因為時常被警察攔,所以對警察不滿,所以才口出惡言,辱罵警方。

我也坦承我發生車禍前有喝酒,我確實是一邊開車一邊喝酒,喝了一罐小瓶蔘茸酒。

其他部分都屬實」、並說明「我一開始是害怕酒駕被抓,所才一直說謊(說謊部分指一開始警詢時供稱『我後來回家後有喝一罐小瓶蔘茸酒跟一罐小瓶的58度高粱,還有吃安眠藥』),經警方告知相關權益後,我才決定坦承」等語、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你發生事故前有無喝酒?)有。

我在車上喝,一邊喝一邊開車。

罐子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證人吳亮毅於警詢中亦稱「吳益全就駕駛BJA-7353號自小客來載我去吃早餐,但也沒帶我去吃早餐,然後就載我在白河區繞來繞去,途中他就邊開車邊喝酒,途中他大概喝1罐蔘茸酒,後來約10時30分,他駕駛BJA-7353號自小客到河東麵店(臺南市○○區○○里0000號)就突然下車去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吳亮毅見聞被告邊駕車邊喝蔘茸酒(酒類與被告自白酒類同一)、下車打人,告訴人證稱其莫名遭被告近身毆打之際,確有聞及被告身上帶有酒味,核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邊開車邊喝蔘茸酒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前,即有飲酒、駕車之犯行!至於證人吳亮毅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未在車上見到被告飲酒,因警詢過於緊張始變更說詞等語,參酌其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相符,應認此部分供述係出於迴護被告,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是返家後才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惟此是因中午在家牛飲,酩酊大醉,致訊問過程未能明確理解檢、警問題而輕率應答,此由被告並未肇事逃逸傷人仍自白,嗣後始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而予不起訴處分一節可知等語前來。

惟查:

⒈、本件已是被告第10次涉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詳下述),其對司法調查取證之程序已非陌生,然觀諸前揭妨害公務─執法過程全程錄影影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明確拒絕接受吐氣檢測及辱駡警員外,並未在執行過程中表示在家飲酒之情,核與一般人經警調查之際,第一時間會將對已有利之情事告知警察以供調查之常情相違,何況是對此程序熟稔之被告!參諸其嗣後於同日警詢中,確實自承邊飲酒邊開車,並說明因害怕酒駕被抓才於警詢開始時說謊(指返家後才飲酒部分),更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嗣後改稱是返家後始飲酒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再者,本件被告開車追撞告訴人,經警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稱未遭被告開車撞到、身上之傷勢並非被告開車撞擊所致,查無駕車肇事成傷為由,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揆諸被告警詢中供稱「之後他(指告訴人)走出去,我便上車追上去,我本來只是想嚇他,但後來沒抓準距離,所以不小心撞到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中供稱「我沒撞到他,我就離開了」、「(你撞到張錫壽後有無下車?)撞到的時候我有下車看一下。」

、「(你剛剛說你沒撞到張錫壽?)有撞到就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固然就有無開車撞及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其酒後駕車欲追撞告訴人一節,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否認,此部分亦與告訴人稱「他開車要撞我沒撞到」(偵卷第83頁)、「被告在外面開車要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相符,顯見被告就其駕車欲追撞告訴人一節,記憶清楚,並無酩酊之情事。

從而,此部分固因告訴人未遭被告駕車撞及,更未因此成傷而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記憶清楚,所述內容出於真意更與事實相符,顯無辯護意旨所指偵查中酩酊大醉致未能明確理解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情事,綜合其前後供述內容,自無從單憑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證人即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你娘勒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科刑紀錄,更多次犯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已是被告第10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屢屢再犯酒駕犯行,縱使多次入監服刑完畢,仍心存僥倖,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並參諸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恣意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因此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二人口出上開侮辱等言語損及其二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公共危險、坦承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科刑紀錄)
⒈、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21號簡易判決,與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新北(前身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⒎、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⒏、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⒐、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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