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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佾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其於同年2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4月8日發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該函已於同年4月10日向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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