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貴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本件除證人陳耀宗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 二、實體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基於販賣第二級
- ㈢、從而,故以對話內容、雙方證述之購入毒品經過,被告應是
- 三、論罪科刑
- ㈠、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廣超」(警卷第8
- ㈢、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 四、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為被告及陳耀宗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貴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友人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貴評要求代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貴評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向陳耀宗收取1千元,再向其上游吳廣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9時許,至北海釣蝦場5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耀宗,待其施用後,其將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張貴評施用。
嗣警方於同日22時許,至北海釣蝦場臨檢,經張貴評、陳耀宗同意搜索,在5樓503室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剷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除證人陳耀宗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陳耀宗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7張(警卷第71至77頁)、被告與上游之毒品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29、31頁),並有陳耀宗因該日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之處分書1份(偵卷第69至70頁)、本案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個玻璃、殘渣袋1包、剷管1支可證。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提供陳耀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查:⒈證人陳耀宗雖於警詢時曾證稱:其在111年12月7日以MESSENGER軟體私訊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交付被告1000元後,被告離開,返回北海釣蝦場時,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等語(警卷第23頁)。
但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這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託張貴評去跟吳廣超拿的。
我這對話是跟張貴評講沒錯,可是那個對話意思是託他幫我去跟賣家吳廣超講。
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說你要拿1000元,叫被告去跟上面的藥頭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他到北海釣蝦場時,我拿1000元給被告,他就離開北海釣蝦場去找吳廣超。
他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就拿到北海釣蝦場給我。
我跟吳廣超認識。
因為吳廣超欠我錢所以他不敢見我,他封鎖我。
我沒有吳廣超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復觀被告與陳耀宗二人該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二人主觀上均知悉是要向另一名對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立於賣家意思和陳耀宗商討價格或數量。
陳耀宗更進一步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與單純僅要被告提供毒品,對毒品來源毫不在意的情形有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和陳耀宗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在本院證述應較為可信。
⒉另依附表對話可知,陳耀宗曾表示如貨量不足,會將毒品退回,此部分經陳耀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對話是你之前有因為覺得他(吳廣超)給的安非他命量太少,你有退貨,是不是?)有。
這次退貨是我直接退回去給吳廣超。
就是因為這時候才翻臉的,張貴評知道事情的過程。
那一次翻臉之後,我就沒有吳廣超的聯絡方式了」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陳耀宗12月7日在對話中,再向被告說明此點,表示要比照先前模式辦理,益徵陳耀宗所認知的賣家並非被告,其要退貨的對象也不是被告。
⒊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有給予被告施用,被告對此點在偵查中亦供承明確(偵卷第56至57頁)。
但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主動把毒品安非他命給張貴評施用,我吃完,然後給他吃,我自己拿給他,大致上多少量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包括吸食器都是我給被告的,吸完剩一點點我就給張貴評,我們事先沒有講好,我用完臨時才起意說要給張貴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在本院供稱:「這算分享吧,我也不知道,在別人看的眼裡應該也算分享。
我幫陳耀宗跑腿買安非他命,陳耀宗每一次會給我一些施用,沒有事先講好,沒幾次,幾乎陳耀宗都會剩下一點點給我用。
就是他高興甘願請我,我高興甘願跑」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可知被告雖幫陳耀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會獲得無償施用的利益,然而,幫助施用成立並不以無償幫助為必要,縱屬有償幫助,亦非不得為幫助犯。
陳耀宗並未事先說會給被告部分施用,依二人對話也看不出來被告有要求陳耀宗提供毒品做為跑腿的代價,被告心中僅在代購前,自己心中有企望「或許陳耀宗可以事後提供部分施用」,被告對陳耀宗餘下的量,他完全沒有置喙或質疑的空間。
況倘被告本身是賣家,有毒品來源,難以想像買家陳耀宗自行出資購入毒品後,尚與賣家老闆一同施用毒品。
㈢、從而,故以對話內容、雙方證述之購入毒品經過,被告應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耀宗購入毒品。
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宗,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被告向陳耀宗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毒品上游並取得毒品後,再持以交付陳耀宗,業如前論,則被告所為應屬受託代買,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相關法條經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廣超」(警卷第8頁、偵卷第58頁),而該毒品上游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3月14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月9日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件確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吳廣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幫助陳耀宗購入毒品,便利其施用,所為實應非難,更企圖從中獲得施用之好處,其犯罪情節較一般單純代購者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為被告及陳耀宗施用毒品所使用,而其二人施用毒品部分業因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9至75頁),應於該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處理,併此敘明。
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雖為本次聯繫幫助施用之工具,惟被告犯罪依卷內事證已然明確,且依被告犯罪性質、情節各情,本院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陳耀宗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陳:我老婆在睡覺 張:拿5呢 陳:現在就沒錢拿 張:OK沒事 陳:有錢我會不想拿嗎 張:安平那個有了 我是想找他 他的5都還算多 陳:等我老婆起床才有錢 陳:在不在 警卷第71頁 2 張:(傳送影像) 陳:我要拿一千 不要又像半夜一樣那麼少我會直接退回去 張:(傳送影像) 警卷第75頁 3 張:(傳送影像) 出門 陳:好 張:我(OK圖示) 我見面跟他說 陳:你等等要跟誰拿 張:(傳送照片) 陳:不要太久 張:(傳送2秒語音) 陳:不然她起來我就完了 警卷第75至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