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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銀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在莊勝峯(另為警偵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居所,與莊勝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8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
嗣經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28包,而查獲上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售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予李孟豪,價金先賒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銀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9574偵卷第117至134、201至205頁)、證人李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9574偵卷第207至213、257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574偵卷第45至51頁,時間:112年9月21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574偵卷第149至159頁,時間111年4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29574偵卷第27至28頁,時間111年4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8張(29574偵卷第65至77頁,時間112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照片4張(29574偵卷2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29574偵卷第161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20084286號鑑定書(29574偵卷第165至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採證協助緝毒向上溯源」工作紀錄表暨溯源採證照片(29574偵卷第173至19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19日警方扣到的咖啡包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我有一些打算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要賣人家;
112年8月29日我有販賣售價200元的咖啡包給李孟豪,錢他還沒給我等語(29574偵卷第266至267頁),可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之目的,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以及就事實欄一、㈡與購毒者李孟豪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戴耀銘」,然戴耀銘於113年3月5日到案後警詢時供稱:我確實只有112年4月這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銀享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二者毒品種類不同,難認有所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實欄一、㈠的毒品咖啡包我不是向戴耀銘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粉末攪拌盒2盒、攪拌棒2支、電子磅秤(小)3台、離子夾加熱棒(毒品包裝封口用)3支、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食在幸福、福氣滿滿)3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adidas)1袋、10號夾鏈袋3包、0號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大)1台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為200元,惟被告供稱:尚未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被告已取得價金之證據資料,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28包(詳附表一編號1),經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29574偵卷第161至16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毒品咖啡包22
8包
1.編號6-1至6-
87 檢出4- 甲
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純
度約3% ,驗
前總純質淨
重約5.18 公
克。
2.編號6-88至6
-104 檢出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
純度約5% ,
驗前總純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
4874號鑑定書(29574偵卷
第161至164頁)
附表二:
淨重約1.36
公克。
3.編號6-105至
6-121檢出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
純度約4% ,
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18
公克。
4.編號7-1至7-
107檢出微量
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
分。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毒品粉末攪拌盒
貳盒
攪拌棒
貳支
電子磅秤(小)
參台
離子夾加熱棒(毒品包裝
封口用)
參支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
字樣:食在幸福、福氣滿
滿)
參袋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
字樣:adidas)
壹袋
10號夾鏈袋
參包
(續上頁)
0號夾鏈袋
壹包
電子磅秤(大)
壹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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