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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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估價單4張均沒收。
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為交代前向乙○○收養名為「大象」的藏獒1隻之去向(詳細收養過程見本判決理由無罪部分),稱「大象」已於110年12月初因病老死,並表示其於「大象」過世前,曾帶「大象」就醫,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時,由自己或不詳之他人偽造鹿港動物醫院估價單4張(下稱本案估價單),表示其於「大象」過世前,曾於110年2月12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4度帶「大象」至該院就醫之意,並於111年3月11日親自郵寄至臺南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郵寄本案估價單至臺南地檢署,作為其向檢察官說明其確實有送「大象」就醫之證據,惟本案估價單實際上並非鹿港動物醫院所開立等情,有本案估價單以及其郵寄信封與鹿港動物醫院回函及郵寄信封等(他卷第81至82、115至122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估價單是「許文政」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親自帶「大象」去就診,是「許文政」帶「大象」去就診,所以被告無從判斷本案估價單的真正,被告也確實有將本案估價單之金額交付給「許文政」,被告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歷次供詞以及辯護人辯詞如下:⒈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大象」約110年12月初過世的,是生病,因為狗老了,我還有帶去醫院看,我有證明,花了2萬多元,因為我以前也養了很多獒犬等語(他卷第78頁)。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鹿港動物醫院函覆本案估價單非其所開立之函文,訊問被告之意見)我是請我的員工「許文政」帶狗去就醫,我可以帶他來開庭,因為當時我開刀,「許文政」幫我養動物,我請他幫我牽狗去給人家看,他回來給我收據,我再給他錢。

他每次去看,就會帶回估價單,我才會給他錢。

「許文政」約50、60歲之人,他無家可歸,住在我家工寮做雜事,下次開庭我可以自己帶他來等語。

⒊審理中辯護人113年2月22日所提刑事準備狀記載【本案估價單均為被告員工「陳永雄」交付被告,聲請傳喚「陳永雄」】(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⒋審理中辯護人113年3月26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請求傳喚證人「黃元」,待證事實為證人可說明「大象」就診過程(本院卷第157頁)。

⒌113年7月30日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帶獒犬去就醫的是「黃元」、「陳永雄」還是「許文政」?)「許文政」也有,「陳永雄」也有,「黃元」都是跟他們一起去的。

主要是何人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加護病房,我清醒後,「許文政」拿單子跟我請錢。

「許文政」已經因心肌梗塞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以及辯護人辯詞,可知被告原稱是自己帶「大象」就醫,經檢察官調查發現本案估價單是偽造後,則改稱是「許文政」帶「大象」就醫,本案估價單均是「許文政」提供向其請款,前後辯詞明顯出入。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2度傳喚被告以及「許文政」一同到庭,被告均以生病就診為由請假,「許文政」則始終無故未到庭(依被告所述,傳票同被告送達相同地址)。

全案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再改稱另有「黃元」、「陳永雄」帶「大象」去就醫,並稱「許文政」已過世,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憑。

依被告所述,「許文政」既然無家可歸,住於被告家工寮,生活經驗上被告可輕易偕同「許文政」到庭,或至少陳報「許文政」之身分資料以供查實,惟被告卻始終未為此,是被告辯詞可信性過低,不足採信。

㈡本案估價單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12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而經比對被告109年7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健保就醫、住院紀錄,被告不但未於該日期住院,更未有就醫情形,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迄111年11月8日方有再度住院之情況,被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則完全未有就醫紀錄,此有健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住院開刀方不能親自帶「大象」就醫一情,顯然昧於事實。

㈢又細觀本案估價單,除蓋有「鹿港動物醫院」之印文外,其餘均為手寫,常見於一般私人行號自文具店購入使用者,一般有制度之醫院理應會開立正式之收據,且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

又本案各張估價單之日期與序號明顯不符(日期在前者,序號反而在後),另就診日期相差甚多,序號卻是呈現連續性(根據日期依序為No.124637、124638、124635、124636)。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且長期從商,有能力雇用員工(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不可能對於其聲稱有付款之本案估價單之重大不合理處絲毫未察覺。

㈣依卷內現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估價單究竟是被告抑或他人所偽造,並非明確,惟無疑義的是由被告郵寄至臺南地檢署行使,也只有被告有此犯罪動機,是被告明知本案估價單為偽造,卻仍向公署行使,企圖影響司法偵查之正確性,顯已足生損害,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當時我給被告聘請開怪手,被告曾經要我帶「大象」去鹿港的動物醫院就醫,我是跟「許文政」一起去的。

醫院說狗是腸胃炎、拉肚子,醫院有給紅色的單子,應該就是看病的收據,「許文政」有交給被告。

因為被告在住院,所以他沒有帶「大象」去就醫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惟查,本案估價單為黃色而非紅色,且其上記載之病名為皮膚病、尿結石、全身檢查等,顯非腸胃炎,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估價單上所載時間根本未有住院紀錄,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述證詞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可信性過低,當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間成立吸收關係,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二、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刑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偵查結果,竟向臺南地檢署行使偽造的估價單,目無法紀,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絲毫悔意,幸檢察官於偵查中立即查證,始未受被告惡行所蒙騙。

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對象為司法偵查機關,自應從重量刑。

被告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估價單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估價單上所存「鹿港動物醫院」印文,因整份估價單已沒收,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等印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告訴人乙○○請其前妻代為於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表示有「大象」欲送養之訊息,丙○○竟因貪圖藏獒價值不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以「張歇歇」之臉書帳號與乙○○之前妻聯繫,佯稱自己本身經濟環境佳,飼有幾十隻獒犬,對於獒犬飼養多有經驗,並可讓「大象」有很好的生活環境,故欲收養「大象」,且告訴人可以隨時探視「大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大象」交由被告收養,並委託其前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三井加油站,將「大象」交付予被告。

豈料告訴人將「大象」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告訴人因擔憂「大象」狀況,表示欲前往探視「大象」,卻遭被告不斷推託,始終未能探視,告訴人遂與被告協議領回「大象」,被告假稱同意,但始終拒不歸還,其後甚至無法交代「大象」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就「大象」之收養條件只有要有空間飼養,其餘告訴人所稱收養條件約定均無證據可以證明。

告訴人交付「大象」給被告時,「大象」並非才3歲,實際上7、8歲,且藏獒的平均壽命只有10年左右,既然被告取得「大象」時已是隻老狗,「大象」就有可能因老而過世。

被告收養「大象」後仍有傳送「大象」照片給告訴人看,並回覆告訴人訊息,雖被告未傳送告訴人指定之照片,但此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收養「大象」之始,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大象」送養給被告時,我已經離婚,但我跟前妻還是住在一起。

是我們兩個一起決定要送養「大象」,當時被告是跟我前妻用臉書聯繫,前妻也有跟被告通電話,我是交狗之前有用前妻的手機跟被告通過1次電話。

我掛完電話後再跟前妻商量,由前妻用臉書通知被告確定收養。

當時滿多人有興趣,被告的經濟環境最好,因為他有附他的名片,所謂的經濟狀況就是要大場地,能夠負擔飼料、洗澡費用,再加上有飼養獒犬的經驗,以及要愛護動物。

名片上被告的電話是打的通,但我們沒有確認名片上的公司,相信被告說那間公司是他家族所有。

我們出養前有用口頭跟被告說「大象」不能轉讓給別人,當時有協議只要我有空就可以去看「大象」。

「大象」出養後,我有打名片上的公司問,對方跟我說被告是員工不是老闆,是已經離職的員工,公司有提供被告太太的電話。

後來我們有跟被告聯繫上,有達成被告要將「大象」交還給我們的協議,但被告一直沒出現,後來就連絡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9頁)。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曾將1隻獒犬讓給我收養,但是都是1名女性(應該是他老婆)在跟我接洽。

(問:你是否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一、不可以將「大象」再讓給其他的人。

二、要讓我去探視大象。

三、給予大象適當之照顧及食物?)沒有約定說不可以將「大象」再讓給其他的人,而且我沒有說要讓給別人養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

111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和告訴人約定只有口頭,有無書面?)沒有。

告訴人當初有問,如果他們有來鹿港玩,可不可以來看狗,我也說可以。

可是他找別人來,我為什麼要給你看等語(他卷第79頁);

111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稱:(問:告訴人認為,你當初自稱有養過數10隻獒犬經驗,保證會照顧好「大象」,且可以隨時探視,但後來你都不讓他探視,認為你詐欺,有何意見?)告訴人說要來看,但後來我就生病了,後來帶到我哥哥那裡,但後來不是告訴人本人來看,他叫別人來,我們也不認識,之後我就開刀了,大家就沒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

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前妻與被告(使用「張歇歇」之帳號)於出養「大象」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15頁),被告詢問「請問如果要領養要什麼條件」,告訴人前妻回稱「要有空間飼養最重要」,被告回應「有空間」;

被告有傳送其公司名片給告訴人前妻,告訴人前妻則傳送其個人之手機號碼給被告;

其後告訴人前妻與被告都在討論何時交接「大象」之事,未見2人有再就收養「大象」之條件為任何磋商等情,至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另有多筆語音通話,但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是其內容為何自無法探知。

因此,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定告訴人與其前妻在送養「大象」給被告前,僅約定要有空間飼養、讓告訴人探視「大象」以及適當照顧「大象」,該等條件(充足空間以及適當照顧部分)涉及個人主觀上的評價,並無一定標準可以判斷是否符合,(探視部分)是否履行也需事後由告訴人以及被告再為磋商而定,顯非被告要無條件接受告訴人對於「大象」之探視,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已難認定該當於刑法上之詐術。

且告訴人上述證詞亦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名片確能聯絡上,被告事後雖未再任職該公司,但公司仍能提供被告妻子的電話給告訴人聯繫,當不能認定被告有使用假名片虛增自己資力取信告訴人之情。

另被告不但提出其與諸多獒犬的合照(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且於前述和告訴人前妻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傳送多張獒犬照片,實難認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前妻或告訴人於收養「大象」前宣稱自己有飼養獒犬經驗一情為幌。

㈣至被告收養「大象」後,是否有避不見面以及於協議後拒不交還「大象」等情,因被告已取得「大象」,是該等情事明顯與詐術之實行無涉,應屬民事上紛爭,本不應作為被告收養「大象」時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

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7、61、65、107至111頁),可知被告在取得「大象」後,仍有傳送「大象」生活照片,被告妻子亦有告知告訴人被告生病住院情況,被告至109年12月份都還有與告訴人商議探視「大象」,傳送「大象」所在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大象」出養後僅有跟被告約1次探訪,但探訪不成等情(本院卷第266頁),顯然沒有公訴意旨所稱音訊全無、因被告不斷推託而始終未能探視之情形。

㈤總結而言,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收養「大象」前,向告訴人陳稱有空間飼養獒犬、傳送名片以及承諾告訴人可隨時探視「大象」、適當照顧「大象」等情均屬明顯不實之詐術,至「大象」由被告收養後,被告並無蓄意不與告訴人聯繫,被告與告訴人商議探視「大象」不成,或有原因,難認1次探訪不成即可推認被告收養前之承諾為詐術,至被告與告訴人協商送還「大象」後未履行,已屬其他民事糾紛,顯與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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