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61,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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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甲○○、丁○○、少年黃○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彼此間、戊○○與丁○○、丙○○、甲○○、黃○哲等人間均為朋友關係;

己○○則係在臺南市小北成功夜市(下稱小北夜市)、臺南市武聖夜市(下稱武聖夜市)擺攤之夜市攤販。

緣庚○○、丁○○及黃○哲前曾在武聖夜市吃炒泡麵時,與己○○發生口角,庚○○遂先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壽天宮,向丁○○、黃○哲、甲○○等人陳稱,其自不詳管道得悉己○○會毆打其配偶,並提示己○○照片予其等觀看。

丁○○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邀集丙○○、戊○○、甲○○、黃○哲在岡山壽天宮集合,並一同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小北夜市,與庚○○在該處會合後,前往小北夜市內觀看己○○以認明其外表。

嗣庚○○基於在公共場所眾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不知情之少年陳○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駕駛並搭載甲○○、丁○○、丙○○、黃○哲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停車場會合,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等待己○○。

俟己○○於同年月22日23時42分許,因欲駕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貨車至夜市內收攤,而前往武聖夜市停車場時,為甲○○認出,甲○○、丙○○及黃○哲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己○○,並將己○○壓制在地拖行,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右手腕及右臀挫傷之傷害;

丁○○、戊○○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案發現場助勢,且於己○○遭甲○○、丙○○及黃○哲毆打之際,庚○○、丁○○、戊○○雖欲跟進,惟因己○○趁隙逃離並求救,庚○○等人遂搭乘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少年黃○哲、陳○涵涉案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丁○○、丙○○、戊○○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嗣因己○○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70903號卷〈下稱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陳○○(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庚○○(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甲○○(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丙○○(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戊○○(見警卷第81頁至第86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庚○○、丁○○、丙○○、甲○○、戊○○、黃○○、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7頁)、郭綜合醫院111年6月23日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9頁)、蒐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監視攝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同案少年黃○○彼此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丁○○、戊○○、同案少年黃○○彼此間就其等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處斷;

被告甲○○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係與黃○哲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黃○○之年紀,且黃○○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8月,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曾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邀集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助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武聖夜市停車場、衝突時間短暫、並未波及他人、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

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院二卷第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述前因車禍頭部有開刀,現在均須回診之身體狀況(見院二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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