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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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箖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堉箖與被害人杜海羚(原名:杜瑀蝶)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2B室租屋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害人,並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經被害人掙脫後,被告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以棉被按住被害人口鼻欲致被害人於死,復經被害人掙脫後躲進儲藏室,經被害人友人以手機遊戲語音告誡被告不要亂來,被告始罷手並走下樓,被害人遂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係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且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有與被害人拉扯及持刀自殘等節,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和被害人是前男女友關係,分手之後被害人懷孕,我為了照顧被害人,就和被害人住在一起,當天是因為被害人說很想去餐廳吃飯,我就請假預訂餐廳,沒想到被害人臨時反悔,還跟其他男生出門,我們才會吵架,且互相推擠,被害人也因此受傷;

吵架過程中,我有從廚房拿菜刀自殘,並問被害人是不是要逼死我,但我沒有跟被害人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也沒有拿刀要砍被害人或是拿棉被按住被害人口鼻,後來還是我打電話報警的,當天吵架完也還住在一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警詢做的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害人於審判中亦已到庭證述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

被告警詢當日所作之筆錄,坦承有如被害人所述之行為,係因當時被告甫與被害人爭執完畢,情緒不穩,才會附和員警之詢問、重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並非自白;

縱係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蓋當日被告僅是持菜刀劃傷自己左手腕3刀,並未持刀砍被害人,也未持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被害人之傷勢係與被告互相推擠時,被害人跌倒所導致,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殺人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2B室租屋處,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手持菜刀自殘,且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受有臉部紅腫及擦傷、左膝腫痛、右手肘瘀青、左前臂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勢,爭執完畢後,被告離開上址房間並走下樓等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73387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伊當天回到上址房間後,被告酒後情緒突然上來,不斷跟伊翻舊帳,並把伊推倒在床上,還把伊抓到流理台,拿菜刀要砍伊,跟伊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伊掙脫後被告仍然持刀靠近伊,伊不斷叫被告不要殺伊,被告還是一直靠近,後來被告就把刀子丟進流理台,且把伊推回床上用棉被按住伊口鼻,使伊無法呼吸,伊又把被告手推開並跑到儲藏室躲起來,被告就拿刀自殘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沒有持刀威脅伊「要死一起死」等語,也沒有拿棉被按住伊的口鼻,當時伊警詢時之所以會為上開指述,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報警,警察到場處理,伊在警車上有自己想一下,決定就這樣斷關係,不要再和被告有任何聯絡及瓜葛,就基於報復心態為上開指述,伊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那麼嚴重;

後來伊覺得伊在警詢時所做的筆錄很對不起被告,所以也跟被告無條件調解成立,伊也決定要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0頁),可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然相異,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持刀靠近被害人並口述「要死一起死」等語、有持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等節,是否真實可信,已顯有疑義;

而就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乙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認被害人表示因為對不起被告,所以跟被告無條件調解成立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且被害人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報警,案發後伊也沒有想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倘被害人險遭被告殺害而死裡逃生,豈有不立即把握機會報警,反係被告報警之理,則被害人所述係因要與被告斷關係,而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亦非全無可能,已難用以佐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行為。

㈢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均為事實,伊有手持水果刀跟被害人說「要死一起死」等語,棉被也確實是要拿來悶被害人的,伊有想過要將被害人殺害,伊持刀砍殺、以棉被強壓被害人口鼻等行為,都是案發當時為了殺害被害人所為,伊也知道上開行為會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而為與被害人警詢陳述相符之供述;

惟就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實際問答過程觀之,於製作筆錄之初,員警先詢以「你那時候跟被害人兩個人在租屋處,那時候發生什麼事?」,被告則答以「就她(筆錄中之「她」均指被害人)陳述的這樣」、「沒關係就她寫的這樣,對,我都承認」等語,員警復要求被告自行敘述過程,被告則答以「詳情就她寫得這樣」、「啊她寫怎樣?我照唸就好了」、「沒關係,她寫我照唸就好了,真的沒關係」等語,有被告警詢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確已有情緒不穩、未配合員警之詢問自主回答,逕表示要照著被害人的警詢筆錄答覆之情;

其後,員警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並詢問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無使用工具時,被告先答以「沒有」,惟旋又改稱「她怎麼說你可以直接問我,啊我可以給你回答這樣」、「她說的我都有,嘿,她說的我都有」,員警再次具體詢問「你有沒有手持什麼工具?還是什麼?」被告雖先答以「沒有啊,我手持工具劃自己欸」等語,惟旋又改稱「啊她怎麼說你直接跟我說,我全部都認沒關係」等語;

員警復就被告有無以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乙情,詢問「根據被害人所說的齁,她今日在郡西路112號租屋處遭你持刀威脅,那她有被你用棉被強壓口鼻,還有你跟她說要死一起死(臺語),這種言語來恐嚇,你怎麼解釋?」時,被告雖先答稱「沒有」,惟旋又改稱「都有都有,她說的都有」、「她說的都是事實」、「都是都是、全部都是」、「就她說的都有」,員警再詢以「你有說話恐嚇她嗎?那內容是什麼?」,被告便稱「我忘記了,她說的都有」,員警再詢問「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臺語)?」,被告便稱「都有」等語;

員警又詢問「那你拿刀子,你是要威脅,還是你有要砍殺她?」,被告則稱「我沒有要砍殺她,但她麼說我都承認」,員警追問「你持刀確實是要威脅被害人?你威脅她什麼?你要她幹嘛?」,被告先否認稱「沒有威脅她,也沒有要她幹嘛」,其後旋又改稱「因為她這麼寫,我就這麼認」等語,後續也不斷反覆稱「她寫有就有」、「她怎麼說我就都承認」、「不用,就沒有解釋,就她說的這樣」等語,有亦有上開譯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於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有無持棉被摀住被害人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時,被告雖均先立即否認,惟嗣後又表示要配合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而故為與被害人相符之答覆,始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斷表示被害人所述均為事實、只要按照被害人的筆錄記載即可,可認於過程中,被告始終未配合員警自主陳述,而均表示要製作與被害人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之筆錄,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可否認係真實,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持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㈣被害人雖受有臉部紅腫及擦傷、左膝腫痛、右手肘瘀青、左前臂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可能伊自己跌倒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因為上址房間很擁擠,還有很多桌角之類的,所以伊推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有撞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傷勢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殺人行為過程中所導致,已有疑義;

至上開驗傷診斷書主訴部分雖記載「徒手推擠,用棉被摀住口鼻」等情(見警卷第17頁),惟被害人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這樣跟醫院工作人員陳述,是基於報復心態所以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被害人前述表示因為想和被告斷關係所以亂說乙情相符,則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主訴欄位之記載,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行為。

而依現場照片1份所示,案發後雖有桌子被掀翻、物品散落一地等情(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既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則於爭執過程中有掀翻家俱或砸物品等情事,均未違反於常情,且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殺害被害人等行為或有口出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㈤復佐以本案係發生在被害人所承租之上址房間,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房間僅能容納1雙人床、1流理台及冰箱,另有1小型衣櫃兼儲藏室,其餘位置擺放鞋櫃、電風扇、桌子等物後,僅剩些許空間可供走動,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案發時被告係28歲之成年男性,被害人則為21歲之成年女性,案發當時又無第三人在場,果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欲,且已持有刀子,在上開狹小空間內,應可輕易控制被害人並下手殺害,難認被害人僅會受有上開臉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勢,且全無其他刀傷;

而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陳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先離開上址房間,亦係被告報警(見警卷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果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欲,自無必要先行離開房間,甚至於案發後自行報警;

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案發當日晚上,還有與被告一起吃飯,且後續還有在上址房間住1個多月,也曾經要求被告載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果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及持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以殺害被害人,亦難認被害人會再與被告有上開聯繫及接觸,並持續居住在上址房間中。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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