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緝,2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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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黎氏美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家仁。

嗣經警蒐證後,於111年6月9日13時50分許,經黎氏美緣之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後方2樓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咖啡包10包、夾鏈袋1批(涉犯施用毒品部份,另經警偵辦)、iPhone手機1支(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黎氏美緣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37、95頁),核與證人簡家仁、王崇仁之證言相符(警一卷第97至103、105至107、109至112、113至115頁、141至143頁、145至148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31至35頁),並有簡家仁與梨氏美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監視系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監視系統畫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至35、41至47、55至86、警六卷第35至54、偵二卷第37至3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本件販毒之獲益,被告黎氏美緣雖未供述其就上開犯行賺取之價差為何,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況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然被告會否認是因為她以為當下沒有跟買家拿到錢,就不是販賣,經過辯護人解釋她才瞭解受有利益就是販賣,而被告在偵查中就有交付毒品的事實沒有否認,其於準備程序首次庭期即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減輕其刑等語。

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

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或是實際上是否既遂、獲取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開始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檢、警於訊(詢)問被告時,已明確指出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對象、標的等內容,承辦員警亦曾詳細告以證人簡家仁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內容,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飾詞否認,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未到庭,顯見其並無悔悟、誠實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販賣毒品將面臨重罪處罰,猶不知悛悔,一再觸犯販賣毒品罪刑,實無值得憫恕之處,無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當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立法以重刑嚴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卻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價差而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8292號卷第37頁),足認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尚未拿到販賣毒品的款項等語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簡家仁 111年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7旁孟昌社區巷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500元(數量不詳) 黎氏美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簡家仁 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 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7旁孟昌社區巷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數量不詳) 黎氏美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沒收 01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512公克、 檢驗後淨重1.48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02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81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03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 檢驗後淨重0.69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04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538公克、 檢驗後淨重0.51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05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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