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緝,3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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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傑(本院業已審結)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 )一百餘萬元,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林聖傑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

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周柏憲(通緝中,另行審理)、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王、蔡、李三人本院業已審結)、劉少翔共同前往赴約。

林聖傑、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碰面。

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的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再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周柏憲犯意超過,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理)。

林聖傑、王敬祐二人主觀上雖無致林瑞堂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二人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劉少翔持木棍前來揮擊劉繼華,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

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

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所幸經救治後均挽回性命,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少翔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攻擊劉繼華之事實,核與蔡淯丞證述內容相合,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22日2份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頁-450頁)、現場照片8幀、林瑞堂急診照片5幀(偵二卷第157頁-第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偵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該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等人用以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之西瓜刀刀刃較一般刀械長,刀鋒銳利,無尖銳刀尖,無法對人體造成穿刺傷,用以揮砍人體主要會造成切割傷,惟如用以揮砍人體重要的頭頸部位,容易切斷主要血管,產生重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

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憲部分俟緝獲再行論斷)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惟其等揮砍部位為「手腳」,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命部位。

且被告等人因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等人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

況劉少翔在現場僅持木棍毆擊劉繼華,更難以此即認劉少翔有殺人之意。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劉少翔等人均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

本件被告劉少翔持棍毆劉繼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劉少翔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可參。

被告劉少翔與蔡淯丞、李岳橙就如傷害劉繼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少翔持木棍攻擊劉繼華,其並未持西瓜刀砍林瑞堂,對於林聖傑、王敬祐上開傷害林瑞堂致重傷之結果,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劉少翔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審酌劉少翔為成年人,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經要約即駕車携帶木棍、西瓜刀搭載蔡淯丞前往案發地點,並於劉繼華遭人砍傷倒地時猶持木棍攻擊之,所為實有不是,惟其事後雖坦犯行,惟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補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木棍1支,係劉少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一。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三。
(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1宗,即下稱追加本院卷。
二、聲羈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1宗,即下稱聲羈卷。
三、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
四、警卷:
(一) 【臺南市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5566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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