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選簡,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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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盧麗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罷免選舉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0號、第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雅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盧麗珠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

林子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被告林子揚、同案被告楊琇雯及同案被告林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楊琇雯、同案被告林中杰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相關實務見解: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行求賄賂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為限。

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至於如行賄者係委由他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如該他人並未轉達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則行賄者之賄賂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2.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部分:1.核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2.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3.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與同案被告楊琇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就共同預備行賄部分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另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子揚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本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扭曲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之真締,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等人共同預備行賄,被告林子揚貪圖不正賄款,收受賄賂,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參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1.被告張淑雅、被告林盧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被告林子揚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

3.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此,本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 1.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3人經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本案預備用以行求證人林崑連等有投票權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未實際共同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被告林盧麗珠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已經將該1萬元交還被告張淑雅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62及18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依前開規定而於被告張淑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同案被告楊琇雯指示同案被告王威振對被告林子揚行賄交付之5千元,並未扣案,因本院已經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中被告楊琇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復宣告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被 告 楊琇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張淑雅
張案坤
王威振
林盧麗珠
林中杰
林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呂股)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雯為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登記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張淑雅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琇雯指示張淑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東山區林安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張淑雅再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前,與林盧麗珠(無投票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淑雅交付1萬元予林盧麗珠,囑咐林盧麗珠轉交予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楊琇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林盧麗珠未將賄款交予其夫林崑連(林崑連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
㈡分別與張案坤、王威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琇雯指示張案坤、王威振,以每票5,000元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各向附表所示之東山區林安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即林中杰、林子揚、林宸葳、張駿騰等4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金額為對價,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楊琇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中杰、林子揚、林宸葳、張駿騰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林宸葳、張駿騰2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楊琇雯坦承為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指示張淑雅、張案坤、王威振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之事實。
2 被告張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張淑雅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林盧麗珠之事實。
3 被告張案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張案坤坦承支持被告楊琇雯之事實。
4 被告王威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王威振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林中杰、林子揚、同案被告林宸葳之事實。
5 被告林盧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林盧麗珠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收受被告張淑雅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之事實。
6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林子揚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收取被告王威振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之事實。
7 被告林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中杰坦承被告王威振曾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張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駿騰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收取被告張案坤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林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宸葳坦承為使被告楊琇雯順利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而收取被告王威振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林崑連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崑連坦承被告林盧麗珠曾提及要投票給被告楊琇雯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扣得被告楊琇雯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 證明扣得同案被告林宸葳、張駿騰所繳回行賄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琇雯、張淑雅、林盧麗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楊琇雯、張案坤、王威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林中杰、林子揚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㈢被告楊琇雯、張淑雅、林盧麗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琇雯與張案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楊琇雯與王威振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琇雯、張案坤、王威振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請依最終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處斷。
㈤被告楊琇雯、張淑雅、張案坤、王威振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款項,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楊琇雯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9、110、111、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1年度選訴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楊琇雯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其餘被告與該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案件,爰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表:
編號 樁腳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張案坤 張駿騰 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同一週) 臺南市○○區○○里○○00號 5,000元 2 王威振 林中杰 111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5,000元 3 林子揚 5,000元 4 林宸葳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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