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訴,2,2023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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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陳思紐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恒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警拘提地點為飯店,隨身攜帶護照、存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尚未確定),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佐以被告經警拘提地點為飯店,隨身攜帶護照、存摺,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 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業已提起上訴,被告深知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將影響日後之量刑,斷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財產已全數遭法院扣押,已無資力逃亡,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就犯行坦承與否,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其財產是否遭法院扣押等節,均與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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