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訴,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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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71巷道路時,因不滿乙○○駕車有逼車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開啟駕駛座車,對駕駛在後之乙○○出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模擬槍1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後,將車輛往右停駛,待乙○○從左側方超車時,再次向乙○○亮出前揭模擬槍,乙○○見狀後駕車快速離去,甲○○則駕車在後尾隨,於同日7時59分許,趁乙○○在臺南市東區裕農五街與裕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復持上開模擬槍下車行走至乙○○所駕車輛旁,以模擬槍敲打駕駛座車窗並質問乙○○:「你給我逼車嗎」等語,經乙○○解釋及道歉後,甲○○始返回車上。

於同日8時許,趁乙○○在裕農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駕車停在於乙○○左側,再次對乙○○稱:「以後不要隨便逼車」、「下次不要再這樣」,經乙○○再次道歉後,甲○○始駕車離去。

甲○○即以前揭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方式,對乙○○為恐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銀座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彈頭、空包彈等零組件,再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間,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C9室之租屋處內,使用油標卡尺、老虎鉗、圓形切割器、迷你磨光機、鐵釘、水床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塑刻槍管膛線,打磨撞針,復將空包彈頭換成金屬彈頭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後,未經許可非法而繼續持有之。

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經甲○○之同居人丁○○同意後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176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55號卷第3至9頁,警215號卷第3至8頁,偵24296號卷第57至61頁,偵22140號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78、176、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及林雅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655號卷第57至61、75至81頁,警21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2402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655號卷第11至19、119至130、133至143頁,警215號卷第15至25、30至36、39至41、75至76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0241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22140號卷第87至88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可佐。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

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模擬槍之行為時(事實欄一部分),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尚未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前同條例該條第3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之處分,是被告自無適用其後修正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是被告同時非法製造之本案子彈雖有7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製造上開手槍、子彈,其前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並非可取;

又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此揭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

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鷹架師傅,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乾爹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而未扣案由被告製造之2顆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未經檢察官起訴),業經被告於扣案前即成功擊發試射完畢(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彈殼2顆),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22140號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該部分子彈仍存在或具殺傷力,且該部分子彈因擊發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製造手槍、子彈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模擬槍之規定爰予刪除。

故本案模擬槍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是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模擬手槍,應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然因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模擬手槍1枝(含彈匣1個)已經行政沒入,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日南市府警保字第1120468940B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24296號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故不再對被告非法持有之前開模擬手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警655號卷第1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槍彈鑑定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2042號鑑定書,警655號卷第133-13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3872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5-12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否(均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吸食器 1組 5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否,已行政沒入。
6 彈匣 1個 7 道具子彈 19顆 一、送鑑彈頭1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二、送鑑彈殼1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三、送鑑彈殼零件2包,鑑定情形如下: (一)1包,認均係金屬導火孔螺絲。
(二)1包,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
否,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事實欄二部分(警215號卷第2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02414號鑑定書,偵22140號卷第63-6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彈匣 1個 3 子彈 7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5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彈頭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空包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游標卡尺 1支 7 老虎鉗 1支 8 圓形切割器 1台 9 迷你磨光機 1台 10 彈殼 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且已失違禁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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