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NGUYEUVANANHTUAN(下稱阮文英俊)、PHAMX
- 二、案經陳氏金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 二、阮文英俊、蔡坤明、范春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均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 二、被告方面之辯解
- 三、四天。被害人從二樓跳下去摔傷的時候,我沒有在現
- 三、本件爭點如下:
- 四、經查:
- ㈠、阮文英俊部分
- ㈡、蔡坤明部分
- ㈢、范春瓊部分
- ㈣、蔡坤明、范春瓊對陳氏金兒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及向外籌措
- 三、另阮文英俊及其辯護人、蔡坤明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勘驗卷
- 四、論罪:
- 五、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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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蔡坤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億元、本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坤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U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PHAM XUAN QUYNH(下稱范春瓊)均係逃逸之越南籍移工。
阮文英俊與阮文弟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A男、B男),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阮文英俊先以電話聯絡TRAN THI KIM NHI(下稱陳氏金兒),假意邀約陳氏金兒外出遊玩,經陳氏金兒同意後,阮文英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男、B男,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龍園牛肉湯」前之路旁接陳氏金兒。
陳氏金兒上車後,阮文英俊將車門上鎖,A男、B則強行取走陳氏金兒之手機,將陳氏金兒困於車內,載往雲林縣○○鄉○○村○鎮0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並關在先前由不知情蔡坤明承租之112號房內,並銬住陳氏金兒雙腳,以此方式剝奪陳氏金兒之自由。
在陳氏金兒被關在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期間,阮文英俊與A男、B男復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阮文英俊持具電擊功能之黑色金屬長手電筒(具電擊功能)電擊陳氏金兒並與A男、B男毆打陳氏金兒,以此方式,逼迫陳氏金兒簽發本票,致陳氏金兒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陳氏金兒不堪毆打後,僅能依阮文英俊指示被迫簽發5張本票【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張面額為12萬元】。
㈡嗣於112年3月1日,A男在房內持上開電擊棒再電擊陳氏金兒後,阮文英俊拿陳氏金兒之手機,由陳氏金兒和阮文英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與陳氏金兒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通話,要求阮俊發、阮玉娟匯款8億元越南盾。
阮俊發、阮玉娟向阮文英俊等人表示手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需要時間籌措金錢。
該通通話後,適蔡坤明至汽車旅館112號房內,經阮文英俊告知陳氏金兒積欠款項,而要求蔡坤明代與陳氏金兒家人通話索款,蔡坤明見陳氏金兒臉上有傷,無法自行離去,行動自由顯受到剝奪,仍同意與阮俊發、阮玉娟通話,並依阮文英俊指示與陳氏金兒前揭家人討論付款期限。
㈢范春瓊於112年3月1日至該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找阮文英俊,阮文英俊告知陳氏金兒積欠債務,要清償後才會讓陳氏金兒離開。
范春瓊知悉陳氏金兒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仍留於該處,並在蔡坤明與陳氏金兒家人通話索款及陳氏金兒遭A男持電擊棒電擊時均同在房內。
3月2日下午某時,陳氏金兒趁范春瓊、A男、B男睡覺之際,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2樓陽台處跳樓欲逃離,惟因跳樓摔落地面後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致無法行走。
適阮文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比佛利汽車旅館」,見狀即要求范春瓊、A男、B男合力將陳氏金兒搬上自小客車,並隨即駕車離開「比佛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
在駕車前往南投縣途中,阮文英俊再持陳氏金兒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之夫阮俊發、胞姊阮玉燕索要款項,並讓阮玉燕看到陳氏金兒傷勢,阮玉燕見狀甚為憂心陳氏金兒安危,立即聯絡陳氏金兒胞姊陳氏金秋。
陳氏金秋接獲阮玉燕的通知後,立即在同日下午3時57分匯款2億元越南盾至阮文英俊所指定「越南軍隊銀行M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阮文英俊於確認陳氏金兒家人匯款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陳氏金兒丟棄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後,4人即駕車離去。
嗣於112年3月3日8時30分許,經警據報將陳氏金兒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金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如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2.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雖均爭執證人陳氏金兒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主張未經對質詰問,惟陳氏金兒經本院傳喚,然其業經遣送回越南,且因腳傷難以行走來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阮玉燕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5、341、415至416頁)。
是陳氏金兒顯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陳氏金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本案發之初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該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可信度較警詢中證述為高,所證之案情經過,與在場之共犯蔡坤明所證客觀事實經過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後述);
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訊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被告等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本院經提示陳氏金兒之偵查中證詞,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更未將陳氏金兒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依上揭說明,陳氏金兒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對質詰問,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阮文英俊、蔡坤明、范春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均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5、166、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陳氏金兒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做為認定被告等有利事項之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事項,皆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並有附表一所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阮文英俊、范春瓊均係逃逸之越南籍移工。
阮文英俊與另2名越南籍男子A男及B男,由阮文英俊先以電話聯絡陳氏金兒,邀約陳氏金兒外出遊玩,經陳氏金兒同意後,阮文英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 男、B 男,於112年2 月27日1 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龍園牛肉湯」前之路旁,陳氏金兒見阮文英俊開車到達後,即上車並坐於後座,將陳氏金兒載往雲林縣○○鄉○○村○鎮0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
㈡嗣阮文英俊、A 男、B 男將陳氏金兒載至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後,陳氏金兒在先前由蔡坤明承租之112 號房內。
嗣於112 年3 月1 日,陳氏金兒之手機有使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位於越南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
㈢嗣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陳氏金兒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 號房2 樓陽台處摔落後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致無法行走,適阮文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比佛利汽車旅館」,A 男、B 男合力將陳氏金兒搬上自小客車,阮文英俊、范春瓊並一同隨即駕車離開「比佛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
㈣在駕車前往南投縣的途中,陳氏金兒之手機,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之夫阮俊發胞姊阮玉燕。
阮玉燕聯絡陳氏金兒位在越南的胞姊陳氏金秋,陳氏金秋接獲阮玉燕的通知後,立即滙款2 億元越南盾至阮文英俊上開「越南軍隊銀行Mbank 」帳戶內。
陳氏金兒於同日17時58分許,被留下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後,阮文英俊、范春瓊、A 男、B 男4 人即駕車離去。
嗣於112 年3 月3 日8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將陳氏金兒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始查悉上情。
㈤陳氏金兒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除上開㈢部分之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㈥蔡坤明參與上開㈡部分之通話。
二、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阮文英俊(下僅稱姓名)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帶陳氏金兒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我問她是否有空,她說有,我要帶她去玩,她說可以,我沒有用腳鐐扣住她的雙腳,也沒有打她,也沒有要她簽立本票,被害人要跟她先生拿錢還我朋友,我沒有跟她先生要錢,我帶她回我家,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就直接跟被害人講話,陳氏金兒在汽車旅館約
三、四天。被害人從二樓跳下去摔傷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被害人可能從陽台不小心掉下來,而不是跳下來。
我們在汽車旅館喝酒而已」等語。
㈡被告范春瓊(下僅稱姓名)辯稱:「我當天有去比佛利汽車旅館,去那裡玩,我是去找阮文英俊,我請他幫忙找工作,我到時有看到陳氏金兒。
陳氏金兒受傷時,我有帶她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去某個地方的山上,陳氏金兒受傷我有看到,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等語。
㈢被告蔡坤明(下僅稱姓名)辯稱:「我不承認擄人勒贖,我只承認幫阮文英俊向陳氏金兒的家人要錢而已,起訴書上所載的話有些是我講的,有些不是,『錢拿出來而已,我們就會放回去而已』這句話不記得有沒有講,其他都沒有講,當天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是阮文英俊找我去喝酒,我有看到陳氏金兒,是他們講到一半,把電話拿給我,是阮文英俊跟我說是被害人的家人,叫我幫忙跟她們家人說。
阮文英俊跟我說是陳氏金兒欠他錢,我去約30分鐘後就走了,我去過兩、三次,每次都不到30分鐘。
那個地方是我租的,錢是阮文英俊給的。
我在上班時,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有女生跳下來」等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阮文英俊有無在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傷害陳氏金兒並要求陳氏金兒簽發起訴書所載之本票?㈡陳氏金兒留在「比佛利汽車旅館」原因為何?㈢阮文英俊有無對其進行擄人勒贖之犯行?㈣蔡坤明有無參與阮文英俊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或是成立其他犯罪、犯罪態樣為何?㈤范春瓊有無起訴書所載與阮文英俊共犯強制、傷害及擄人勒贖之行為?
四、經查:
㈠、阮文英俊部分⒈證人陳氏金兒在偵查中證稱:「阮文英俊跟我說,他朋友的店離這邊很近,我們跟他捧場一下...是由阮文英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我一上車。
車門就上鎖,坐在我旁邊的另一名越南男子就抱住我並搶走我的手機,並說他想綁架我已經很久了,但我不認識那個越南人。
我上車之後,阮文英俊就直接載我到汽車旅館。
我有跟阮文英俊及另外2個未到案的越南人說『請放我出去,我沒有欠你們錢』,但是他們跟我說,只要我還錢,我就可以回去」;
「在我上阮文英俊的車到雲林之前,阮文英俊沒有講過我有欠他朋友做工的錢,只是在我上車之後,阮文英俊說他想綁我很久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可知陳氏金兒上車後隨即遭阮文英俊及同行2名越南籍男子困於車內,無法自行離去。
⒉陳氏金兒又證稱:「我的傷勢是阮文英俊拿長的電擊棒電我。
阮文英俊有打我。
一開始阮文英俊逼我簽本票的時候,我不願意,他就把我的手放在桌上拿長的電擊棒敲我的手,並用長的電擊棒電擊我,過程大概有1個小時,我受不了,才簽本票给他。
當時現場還有2個人,就是跟阮文英俊一起把我載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的人。
我總共簽5張本票,4張面額各20萬元、1張面額是12萬元,日期是阮文英俊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被阮文英俊拿電擊棒逼著簽本票時,除了我跟阮文英俊外,還有另外2個沒有到案的人。
本票日期是阮文英俊寫的。
我手上會有1張本票是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偷拿的。
阮文英俊用我的手機用Messenger跟我在越南的家人通話。
我想要逃跑跳樓之前,阮文英俊他們就有拿我的電話跟我的家人聯絡過。
他們講過會讓我害怕的話,他們有跟我家人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這個人就會沒有。
在比佛利汽車旅館的時候,扣案腳鐐就是阮文英俊他們用來銬住我腳的腳鐐」等語(偵一卷第61、63、65、113頁)。
依其所證,其在汽車旅館遭阮文英俊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遭逼迫簽立本票,並與陳氏金兒之家人聯繫要求給付款項。
又本案確實扣得陳氏金兒簽立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警卷第185頁)及阮文英俊自承其所有之電擊棒(即附表二編號5、偵一卷第37頁)扣案可證,堪信陳氏金兒遭阮文英俊持電擊棒電擊、毆打逼迫簽立本票,並以陳氏金兒手機和其家人通話索款之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時3次,我第一次去看到被害人陳氏金兒腳被銬住。
我確定是在跟被害人陳氏金兒家屬講電話那天才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偵一卷第136頁)。
又阮文英俊對「陳氏金兒於112 年3 月1 日,陳氏金兒之手機有使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位於越南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乙情」並不爭執。
而卷內有三份對話譯文,經阮文英俊自承該第一段對話有其聲音(警卷第15頁),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蔡坤明幫陳氏金兒打電話給家人講話。
陳氏金兒有跟我說要找她家人拿錢還給我朋友。
我只有請蔡坤明幫我打電話給陳氏金兒的家人,要陳氏金兒的家人幫忙陳氏金兒還錢而已。
(問:警二卷錄音譯文第一段,內文為越南文,是關於你對陳氏金兒的家人所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我有意見,就是8億越南盾的那段,當時陳氏金兒請我幫忙跟她的老公或前夫說金額說得比實際多一點點,因為陳氏金兒想多收他老公的錢。
還有一段就是我要求家人匯越南盾,因為我朋友現在在越南,所以我要求的是越南盾」等語(本院卷一第376、378、389、390頁),可證阮文英俊確實有參與第一段對話,並有向陳氏金兒家人索要款項,卷內第二段對話亦是阮文英俊要求蔡坤明撥打予陳氏金兒的家人給付款項,對話重點和目的均是由阮文英俊主導支配。
⒋蔡坤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汽車旅館有看到被害人的腳被腳鐐鎖住;
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偵一卷第47、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我去的時候,陳氏金兒的臉部開始有一點受傷,是鐵的東西綁住陳氏金兒的腳。
我之前有給阮文英俊黑色金屬手電筒,那是我在娃娃機夾的,已經放很久了,他和我要的。
長的那支有電擊功能,我有和他說,他知道如何使用電擊功能。
我去現場時有看到阮文弟有電擊陳氏金兒,阮文英俊也在場。
第二次去看到她左臉下方有稍微腫起來。
她被電的時候有叫」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5、406、409頁)。
核與陳氏金兒於偵查中所證其在汽車旅館時遭以電擊棒電擊、以腳鐐限制行動自由、有遭毆打致頭部擦傷及鈍傷等情一致(偵一卷第59、113、115頁)。
並有衛生褔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警卷第115至118頁),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陳氏金兒在汽車旅館內期間確實曾遭阮文英俊、A男毆打及電擊,並遭以工具限制行動。
⒌陳氏金兒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 號房2 樓陽台處摔落,業如前述。
又其在偵查中證稱:「我趁著范春瓊跟其他2人睡覺時,趁機跳下樓,跳下來之後因為受傷,我就大喊救命,樓上范春瓊跟另外2個未到案的人聽到我的聲音就跑下來,看到我受傷之後,3個人又跑上樓,剛好阮文英俊開車回來,就叫他們3人下來把我搬上車就開走」等語(偵一卷第67頁)。
陳氏金兒為逃離汽車旅館,始會自該處摔落。
摔落後,阮文英俊要求另二名越南籍男子及范春瓊合力將陳氏金兒搬上自小客車,阮文英俊、范春瓊並一同隨即駕車離開「比佛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此部分亦據阮文英俊、范春瓊所不爭執。
⒍證人陳氏金兒在偵查中復證稱:「阮文英俊有用我的手機以Messenger跟阮玉燕視訊,應該是在匯款的同一時間,那時候我已經在車上,他們也有讓我家人看到我受傷的様子。
阮文英俊有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的家人,要求我家人要先给阮文英俊2億元的越南盾,阮文英俊才要把我送醫院,並告訴我家人說,我的手腳都斷了。
阮文英俊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車內講的,他在開車」等語(偵一卷第67頁);
「阮文英俊用視訊打給我越南的家人,讓我的家人看到我受傷的樣子,要我的家人匯錢给阮文英俊。
阮文英俊跟我的家人說,我因為跳樓腳有斷掉,如果你們先匯2億的越南盾,就會先送我去醫院。
是我的親姊姊陳氏金秋拿著現金到銀行匯款的,是用我姊姊陳氏金秋的名字匯款到阮文英俊的越南帳戶內」等語(偵一卷第115頁)。
核與阮玉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文英俊用我妹妹(即陳氏金兒)電話打的。
他一直講我妹妹少他的錢,我不相信,後來我跟我姊夫一起去報案,後來工作放假後我去找我妹妹找了兩天,後來我妹妹腳斷掉手斷掉了,就這三個在我妹妹那邊,他一直叫我們轉錢,後來我打電話去越南轉錢給他。
他用我妹妹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妹妹跟我講話,他沒有講。
我妹妹說,姊,妳轉錢給他,然後我可以出來,那時候我妹妹還沒被打,我就沒有轉,後來我看我妹妹受傷,沒辦法了快死掉了,我就打電話去越南轉錢給他。
(問:妳第二次看到她受傷是視訊嗎?)對,視訊我看到,那時候我沒辦法照相,給我很快的看一下而已,就看到我妹妹受傷。
他沒有跟我講話,我妹跟我講而已,我妹跟我講,姊,我全部斷掉了,趕快救我。
我妹妹在裡面有講到阮文英俊有,她說用電擊棒打她,在裡面被關,還給她綁起來,不給她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⒎上開阮玉燕之證述,並核與卷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一致(警卷第189至205頁),堪信阮文英俊帳戶所取得之2億越南盾是陳氏金兒被載往南投路上,阮玉燕透過視訊電話見到陳氏金兒慘況,為求陳氏金兒可以被釋放,憂心情急下通知陳氏金秋匯款。
⒏陳氏金兒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氏金兒在偵查中證稱「頭部的擦傷及鈍傷、左右手的手肘、右手上臂、右邊髖部,這些都是被毆打所受的傷,另外骨折部分及我左顴骨的傷害是我逃跑所受的傷」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可證陳氏金兒在112號房內確實有遭人毆打及電擊,趁隙逃離重摔受傷。
⒐又陳氏金兒並未積欠阮文英俊債務(詳下述)。
倘其未遭到逼迫,何以會無故簽發本票,並在汽車旅館中停留數日不返家,還需應阮文英俊之要求,向身在越南之親人提出匯高額款項之請求,甚至需趁阮文英俊不在時,冒生命危險自二樓跳下逃脫,致受多處傷害無法行走,均可佐證陳氏金兒之指訴非虛,其非出於自願留於該處。
顯見陳氏金兒遭阮文英俊誘騙上車,上車後行動自由全程均遭控制,再接續遭強力留置於汽車旅館內,使行動自由全然喪失,且於行動自由遭控制期間,所證其係遭逼迫簽本票及索款等情並無不實。
⒑陳氏金兒在偵查中否認其有積欠阮文英俊或其他越南籍人士債務(偵一卷第112至113頁),阮文英俊亦自承與陳氏金兒無債務關係(偵一卷第39頁)。
阮文英俊雖一再抗辯陳氏金兒有積欠阮文英俊友人工作款項,其係受友人請託才代向陳氏金兒收款等語。
惟阮文英俊在警詢供稱除忘記友人名字,更未提出任何工作、欠款證明、薪資紀錄以實其說,甚至將其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警卷第14頁),則其無憑無據,何能取信陳氏金兒有欠款需清償,此部分已難相信。
又阮文英俊先前忘記友人姓名,竟可在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陳氏金兒積欠款項對象僅為「阿洋」一人(本院卷一第377頁),且匯款金額亦與先前在警詢所證係欠款係30萬元有所差異,阮文英俊供述與先前多所不符。
再者,陳氏金兒倘確積欠「阿洋」款項,何以要求陳氏金兒家人將款項匯至阮文英俊帳戶,而非該名「阿洋」或阿洋之家人帳戶,顯悖常理。
阮文英俊復無法提出任何已轉交款項予「阿洋」之人相關證明,顯見其上述抗辯,均屬不實。
⒒阮文英俊雖否認陳氏金兒在該處有遭電擊及毆打、范春瓊亦證稱其未看到陳氏金兒有被電擊及毆打。
惟陳氏金兒自始均否認有積欠阮文英俊款項或與其有債務糾紛,其在該處倘未遭施以任何身心上壓力,殊難想像其僅會因行動自由遭限制,即會立即屈服並簽立本票或向家人通話索款,陳氏金兒實不致留於該處長達三日致需自行趁隙逃脫。
復以本案確實扣得本票及有陳氏金兒受有除骨折傷勢以外之診斷證明書,益證陳氏金兒並非僅遭阮文英俊留置於該處,阮文英俊及范春瓊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阮文英俊強押陳氏金兒,以逼迫簽立本票,並強押陳氏金兒,以私行拘禁、傷害逼迫陳氏金兒向家人要求匯款等行為,應屬擄人勒贖: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但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又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
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
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②經查,被告阮文英俊與A男及B男,將陳氏金兒押走後,先以電擊棒強逼陳氏金兒簽發本票,再強迫陳氏金兒,向家人要求匯款。
參酌阮文英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她說,如果你沒有錢還我就在旅館陪我玩,如果有錢還我就可以離開」(警卷第10頁)。
又阮文英俊之帳戶收受陳氏金秋所匯款項後,陳氏金兒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遭釋放,此除阮文英俊自承在卷外,亦與卷內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阮文英俊傳送南投縣所在位置予阮玉燕乙情相符(警卷第205頁),益證陳氏金兒家人需提供款項給阮文英俊,始能換得陳氏金兒自由,阮文英俊以取款作為回復陳氏金兒自由之代價,應已構成擄人勒贖之要件。
又雖然阮文英俊剝奪陳氏金兒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有強暴、脅迫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勒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身體自由,依上開說明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㈡、蔡坤明部分⒈阮文英俊在「比佛利汽車旅館」內聯繫陳氏金兒位於越南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而該汽車旅館是蔡坤明所承租讓阮文英俊等人居住等情,除據被告蔡坤明供承明確外,另有阮文英俊證述明確,復有前述不爭執部分之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蔡坤明坦承對陳氏金兒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坤明有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惟:⑴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
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坤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不法取財之意圖,僅坦承其有幫阮文英俊向陳氏金兒的家人索要款項,因阮文英俊告知說是陳氏金兒有欠款等語,核與卷內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蔡坤明以陳氏金兒積欠阮文英俊款項為由和阮玉娟要求付款內容相符,而對該段內容,蔡坤明於偵查中並無意見(偵一卷第131頁)。
可知其並非本於自己地位要求支付贖款(偵一卷第99至101頁)。
⑶證人即共犯阮文英俊於審理時證稱:「我請蔡坤明幫我租比佛利汽車旅館房間的用途是我跟我朋友要住的。
陳氏金兒來之前我本來就請蔡坤明租房間。
我、阮文第,跟兩個朋友。
一起住,沒有蔡坤明,蔡坤明在陳氏金兒於比佛利汽車旅館時有去一次,他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有叫他幫陳氏金兒打電話給家人講話,陳氏金兒有跟我說她家人不相信她,叫臺灣人幫她講一下。
陳氏金兒跳樓後,帶她上車的人沒有包含蔡坤明。
因為我之前中文不太好,表達能力有限,所以我只有跟蔡坤明說『陳氏金兒欠我們的錢』。
蔡坤明打電話給陳氏金兒的家人請他們還錢時,沒有跟陳氏金兒或跟陳氏金兒的家人說『陳氏金兒會死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0頁)。
核與陳氏金兒於偵查中證稱:「蔡坤明只有一次,就是跟我老公講電話那一次。
蔡坤明沒有毆打我」等語一致(偵一卷第114頁)。
蔡坤明並非為阮文英俊之擄人計畫而為其承租房間。
陳氏金兒被押上車時及押往汽車旅館後,蔡坤明並沒有參與或長時間同待在房間,僅在陳氏金兒在時,受阮文英俊要求與陳氏金兒家人通話1次,亦未在該處看管或毆打陳氏金兒。
另陳氏金兒自汽車旅館逃離後,遭阮文英俊發現而將之帶上車前往南投,業如前述,當時蔡坤明受汽車旅館主人通知始知悉此事,業據蔡坤明供述明確(警卷第33頁),且與阮文英俊及陳氏金兒所證蔡坤明並未一同將陳氏金兒押往南投等情一致(偵一卷第67頁),堪信陳氏金兒嗣後釋放前遭勒贖款項部分,蔡坤明並未參與。
⑷陳氏金兒於偵查中雖證稱:蔡坤明用中文對我說,如果不還你會死掉、如果不付錢就會死掉、他們有跟我家人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這個人就會沒有等語(偵一卷第65、114頁),然此與證人阮文英俊在前揭審理證述不同。
又依卷附蔡坤明與陳氏金兒家人對話之譯文內容,蔡坤明並未向陳氏金兒告以恐嚇、威脅話語(警卷第243至246頁),則陳氏金兒前揭對蔡坤明不利之證述,即難全數相信。
至多認定蔡坤明僅出現在汽車旅館,單方面經阮文英俊告知陳氏金兒之欠款事由,阮文英俊要求下始被動協助與陳氏金兒家人通話要求還款,但並未對陳氏金兒施以脅迫或提及需以交付財物以換取自由等話語。
⑸蔡坤明雖在偵查中供稱其有出借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及手銬予阮文俊,但就手電筒部分其供稱:「我只是單純的借他」等語(偵一卷第53頁)。
而證人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蔡坤明就給我手電筒了,不是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時給的。
他給我手電筒是有時我們晚上要去看車子,所以他給我手電筒」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可知蔡坤明並非因阮文英俊本次犯罪計劃而出借上開足以傷人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其出借當時係為供阮文英俊犯罪使用,故尚難以此認定蔡坤明自始有參與或幫助阮文英俊擄人勒贖之意。
至手銬部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手銬照片供蔡坤明辨識,蔡坤明供稱:「我看的用來扣住被害人陳氏金兒的腳並不是照片所示手銬,手銬是我買的,但手銬是在我第一次見到被害人陳氏金兒之後才到貨」等語(偵一卷第133頁),核與阮文英俊於偵查中供稱:「手銬包裝盒、扣案手銬都是我的」相符(偵一卷第37頁),難認銬陳氏金兒之手銬是蔡坤明所提供。
⑹是綜合上情,蔡坤明與陳氏金兒僅短暫接觸,未長時間待在汽車旅館內,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逼迫陳氏金兒簽本票或告以恐嚇言詞,其經阮文英俊告知,主觀上認為陳氏金兒與阮文英俊有債務糾紛,陳氏金兒始遭留置該處,則蔡坤明所辯僅係突受阮文英俊所託和陳氏金兒家人對話,尚可採信。
另本案亦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認定蔡坤明事先已參與或知悉阮文英俊擄人計劃或事後分得贖款報酬等情事,本院對蔡坤明有無共犯擄人勒贖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
⑺蔡坤明供稱:「我在2月27日下午待了20分鐘而已,離開時我看一眼就走,現場是阮文英俊跟2個越南人在控制女子;
2月28日我去112號房內被害人一樣躺在沙發上,雙腳用腳鐐銬著,她臉部有受傷,因為阮文英俊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蔡坤明明知陳氏金兒行動自由受到阮文英俊等人控制並持續監禁在處所中,其仍共同利用此狀態,為阮文英俊向陳氏金兒家人索要款項,惟主觀上認知是要對其等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范春瓊部分⒈范春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前一天即112年3月1日中午前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中午到隔日3月2日,直到載陳氏金兒至公墓丟包我都在比佛利汽車旅館。
我有聽阮文英俊說這個人(陳氏金兒)有欠人家錢,如果還錢就會放她走。
我有看到被害人打電話給她的家人。
當下被害人跳樓之後受傷,有請我們送她去醫院,我們是逃逸外勞,我們不可能載她去醫院,另外2個今日未到案的人把被害人帶上車,他們2人坐在車後座,我、阮文英俊及該2人和被害人一起從雲林到南投」等語(偵一卷第31、147頁)。
可知范春瓊由阮文英俊告知,主觀認識陳氏金兒有欠款始遭留於該處。
且陳氏金兒欲以跳樓逃脫致受傷嚴重乙情,范春瓊亦全場在場並知悉,堪信其了解陳氏金兒決非出於自由意志留於該處,倘范春瓊無意參與此事,留於汽車旅館內即可,其竟仍與阮文英俊等人將短暫脫離控制之陳氏金兒,又帶至阮文英俊車內,並同自雲林至南投,全程參與阮文英俊接續控制陳氏金兒之行為,共同形成一個強力控制態勢將陳氏金兒困在車內。
⒉在駕車前往南投縣的途中,陳氏金兒撥打電話,聯繫阮玉燕請阮玉燕匯款,阮玉燕聯絡陳氏金秋,陳氏金秋接獲阮玉燕的通知後,立即滙款2 億元越南盾至阮文英俊上開「越南軍隊銀行Mbank 」帳戶內,業據范春瓊所不爭執。
是范春瓊與阮文英俊等人將陳氏金兒困於車上時,范春瓊亦在一旁會聽到陳氏金兒和阮玉燕對話。
范春瓊明知陳氏金兒行動自由受到阮文英俊等人控制並持續監禁中,其仍參與監禁狀態,使阮文英俊得利用此共同監禁狀態向陳氏金兒家人索要款項,惟范春瓊與蔡坤明相同,主觀上亦是認知是阮文英俊要對陳氏金兒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范春瓊坦承對陳氏金兒犯妨害自由罪(本院卷二第113頁)。
起訴意旨雖認范春瓊有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惟: ⑴就范春瓊一開始有無與阮文英俊押陳氏金兒乙情。
陳氏金兒於警詢中雖證稱:「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阮文英俊駕車載我、范春瓊及越南男子A、B出門,阮文英俊駕駛,范春瓊坐副駕駛座、我當時坐在後座越南男子A、B兩人的中間。
我一上車由范春瓊拿我的手機打給我在越南的姐姐阮玉娟,阮文英俊指示我要主動跟家人說是我欠錢的,不是被恐嚇的」等語(警卷第98頁)。
惟其在偵查中改證稱:「我在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之前,沒有見過到范春瓊」(偵一卷第63頁、113頁)。
而阮文英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7日我們與陳氏金兒一起上車至汽車旅館,此過程中范春瓊沒有在車上。
他是第一個晚上我帶他來汽車旅館玩」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
陳氏金兒在警詢中復證稱其在遭騙上車時,車上包括阮文英俊外,僅有不知道身份的越南籍男子A、B在車上等語(警卷第97頁),又未提及范春瓊。
是陳氏金兒此部分所證前後不符,不能認定范春瓊一開始即有參與。
⑵在汽車旅館內,范春瓊參與的內容,陳氏金兒證稱:「每次阮文英俊跟我要錢逼簽本票時,范春瓊在旁邊拿刀子恐嚇威脅我,他拿一個盤子及三把水果刀,說我若不還錢,就要把我全部手、腳都砍斷,放在盤子上給我越南的家人觀看。
因為阮文英俊、范春瓊一直說若我家人沒有依約定時間內匯款新臺幣30萬元給阮文英俊,我的手腳就會被打斷」(警卷73、75至76頁)。
惟其在偵查中證稱:「被阮文英俊拿電擊棒逼著簽本票時,范春瓊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63頁)、「阮文英俊逼我簽本票的時候,現場還有2個人,就是跟阮文英俊一起把我載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的人。
我可以確定我簽本票時,都還沒有看到范春瓊」等語(偵一卷第113頁),是其先證稱遭逼簽本票時,范春瓊即在一邊拿刀恐嚇威脅砍斷手腳,又改證稱簽本票時,范春瓊並未參與。
陳氏金兒在警詢中又證稱:「當時阮文英俊撥打電話後將手機交給蔡坤明後,手持電擊棒站我旁邊,...范春瓊坐沙發上...,講電話時阮文英俊、A、B持續輪流傷害我身體逼我依照他們指示說話,范春瓊在旁邊恐嚇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砍我的手」等語(警卷第98至99頁),又說是撥打勒贖電話通話時范春瓊在一邊威脅。
以上內容多有歧異,則范春瓊有無、何時對陳氏金兒持刀並告以威脅身體安全言語,即生疑義。
⑶蔡坤明雖在偵查中證稱:「范春瓊拿電擊棒電陳氏金兒,當時我跟范春瓊說不要電她,范春瓊聽得懂一點中文」等語(偵一卷第135頁)。
惟陳氏金兒在警詢中證稱持電擊棒電擊的人非范春瓊(警卷第98頁)。
甚至在警詢中、偵查中證稱「阮文英俊在套房持電擊棒(長)電擊要求我簽立本票,要我把雙手放在桌上,若不依照他的指示簽本票,就持電擊棒(長)敲打我雙手的手指,並電擊我雙手臂及背部。
拘禁期間,阮文英俊持電擊棒(長)逼我簽本票並毆打、電擊我的身體」等語(警卷第73頁)、「被阮文英俊拿電擊棒逼著簽本票時,除了我跟阮文英俊外,還有另外2個沒有到案的人。
本票日期是阮文英俊寫的」(偵一卷第61、63頁)、「一開始阮文英俊逼我簽本票的時候,我不願意,他就把我的手放在桌上拿長的電擊棒敲我的手,並用長的電擊棒電擊我,過程大概有1個小時,我受不了,才簽本票给他。
當時現場還有2個人,就是跟阮文英俊一起把我載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的人」等語(偵一卷第113頁),身為被害人之陳氏金兒更證稱是阮文英俊電擊,與蔡坤明所證不同。
⑷蔡坤明嗣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現在記起來,是搞錯了,那時候是阮文第在那邊電的。
我在112號房現場完全沒有看到刀子。
之前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當時阮文第與范春瓊站在一起,一直在跟陳氏金兒講,當時我在跟陳氏金兒的家人講電話,我只聽到有電擊棒的聲音。
我剛剛有想到是阮文第電的,因為他站在陳氏金兒的正旁邊,是他電的,我有喊,叫范春瓊『拿起來,不要電』。
我在跟陳氏金兒的家人講電話時,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的人朝電視,他們人是在我的右邊的後面,當時是這樣。
檢察官問阮文第在電陳氏金兒時,范春瓊有看到,我想說是范春瓊電的,可是等我電話講完,我看到阮文第拿電擊棒,是范春瓊搶回來不要電的。
沒有差很多,我的意思是,當時我與陳氏金兒的家人講電話時,我的人是朝電視,陳氏金兒他們是在我右後方的沙發,阮文第、范春瓊站在陳氏金兒的旁邊,我在跟陳氏金兒的家人講電話,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有稍微轉一下說『不要電』,等我電話阮文英俊跟我搶回去的時候,我轉過去,看到電擊棒是在范春瓊的手上,我想說是范春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有持電擊棒電陳氏金兒。
我也沒有看到范春瓊持刀恐嚇陳氏金兒,范春瓊有按電擊棒,使電擊棒發出ㄗㄗㄗ的聲音,距離陳氏金兒兩大步。
我不知道陳氏金兒聽到這個聲音有沒有很害怕嗎或有往其他方向逃竄,因為我沒有看到陳氏金兒的臉」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蔡坤明又改證稱是訴外人阮文第持電擊棒電擊,其認為是范春瓊將電擊棒搶回,且范春瓊亦未拿刀恐嚇陳氏金兒,縱范春瓊有開啟電流發出聲音,亦是在遭阮文第電擊,陳氏金兒與家人通話後,且距離陳氏金兒2大步,舉動目的不明。
蔡坤明所證情節前後大相徑庭,且與陳氏金兒之證述不能吻合,不能依其偵查中證稱對范春瓊為不利認定。
㈣、蔡坤明、范春瓊對陳氏金兒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及向外籌措款項等情,范春瓊、蔡坤明均在場並各目睹一部分過程,且對於阮文英俊及A男、越南籍男子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反應或阻止之表示,彼此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應認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蔡坤明、范春瓊對阮文英俊及其他共犯私行拘禁應共同負責。
三、另阮文英俊及其辯護人、蔡坤明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勘驗卷內第一、三段及第二段電話錄音,阮文英俊主張第一段及第三段內容非阮文英俊所述,對內容並無爭執。
惟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第一段對話其有參與,而本院亦未認定第三段錄音是阮文英俊所述,再以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對話內容均是阮文英俊所主導指示,縱第三段內容非阮文英俊所說,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另蔡坤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蔡坤明並未在通話時,對陳氏金兒家人告以恐嚇言詞,而卷內第二段譯文確實未顯示有恐嚇內容,業如前述,此已足影響陳氏金兒對蔡坤明不利證述之證明力,無需以勘驗再行確認蔡坤明辯護人之主張。
從而,此部分勘驗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范春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范文宗(本院卷一第148頁),則無提出任何供傳喚的資訊,本院無從調查,亦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阮文英俊擄人勒贖之犯行,蔡坤明、范春瓊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阮文英俊部分: ⒈按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⒉阮文英俊對陳氏金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其為勒贖而剝奪陳氏金兒行動自由,予以拘禁,並以前揭恐嚇或傷害方式脅迫其家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等罪。
⒊罪數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倘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阮文英俊於對陳氏金兒跳樓逃脫後,雖又再擄走陳氏金兒勒贖,但前後時間甚為密接,且延續先前目的,犯意同一,被害人及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之接續犯。
⑶阮文英俊與未據起訴之A男及B男,對陳氏金兒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蔡坤明、范春瓊部分: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蔡坤明、范春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氏金兒遭困於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內等處所,行動自由全然喪失,依上開說明,核蔡坤明、范春瓊所參與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蔡坤明、范春瓊在私行拘禁之犯意範圍內,與同案被告阮文英俊及A男、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認蔡坤明、范春瓊上開犯行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檢察官、蔡坤明、范春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科刑:爰審酌阮文英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循己力獲取財物營生,為圖己私利,萌生歹念,協同A男及B男將陳氏金兒誘騙後予以擄人勒贖,並電擊毆打傷害陳氏金兒以簽立本票;
蔡坤明、范春瓊則見陳氏金兒遭關押該處,仍為阮文英俊向陳氏金兒家人索款或協同控制其自由,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行。
陳氏金兒最終付款獲釋,然其除波及家人受到有財產上損失外,身體傷勢也需耗費時間、金錢回復健康,也足以對其產生莫大的精神上傷害,被告等所為明顯視法紀為無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手段顯示其惡性非輕;
衡酌阮文英俊犯後均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坦承妨害自由,另參酌阮文英俊為本案主導計劃犯罪之地位,范春瓊、蔡坤明於本院參與之情節及程度,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坤明、范春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工具、犯罪所生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銬物品,屬阮文英俊所有供其妨害自由及傷害使用所用,有附表二證據出處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阮文英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阮文英俊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陳氏金秋匯入阮文英俊越南帳戶之2億越南盾及陳氏金兒簽立之200,000元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卷內證據均認由阮文英俊所取得,具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億越南盾及陳氏金兒簽立之本票4紙(1張12萬、3張20萬),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蔡坤明、范春瓊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有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阮文英俊、范春瓊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3至265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係擄人勒贖、私行拘禁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一、附表一 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證據項目及出處
編
號
不爭執事項
證據項目及出處
(下列被告警詢之供述係針對自己涉犯部分具證據能
力)
阮文英俊、范春瓊均係逃逸之越
南籍移工。阮文英俊與另2 名越
南籍男子A男及B男,由阮文英俊
先以電話聯絡陳氏金兒,邀約陳
氏金兒外出遊玩,經陳氏金兒同
意後,阮文英俊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 男、
B 男,於112年2 月27日1 時54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00 號「龍園牛肉湯」前之路
旁,陳氏金兒見阮文英俊開車到
達後,即上車並坐於後座,將陳
氏金兒載往雲林縣○○鄉○○村
○鎮0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
館」。
①阮文英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6至10
頁、偵一卷第38至41、151頁、本院卷第157、373頁)
②范春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29頁)
③陳氏金兒112年3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61頁)
④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8張(警卷第207至210頁)
⑤內政部移民署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警卷第2
63、265頁)
嗣阮文英俊、A 男、B 男將陳氏
金兒載至上開「比佛利汽車旅
館」後,陳氏金兒在先前由蔡坤
明承租之112 號房內。嗣於112
年3 月1 日,陳氏金兒之手機有
使用以通訊軟體Messager語音通
話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位於越南
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
①阮文英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
39頁、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一第374、376至378頁)
②蔡坤明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14、133頁、本院卷一第396頁)
③陳氏金兒112年3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④雲林縣○○鄉○○村○鎮000000號「比佛利汽車
旅館」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21至223頁)
⑤「比佛利商務套房月租規則」1紙(警卷第217
頁)
⑥阮玉燕提供「陳氏金兒」(犯嫌持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至205頁)
⑦對話側錄錄音檔譯文2份,證明有通話事實(警卷
第235至24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第247至257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嗣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
陳氏金兒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
館」112 號房2 樓陽台處摔落後
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
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
害,致無法行走,適阮文英俊駕
駛自小客車返回「比佛利汽車旅
館」,A 男、B 男合力將陳氏金
兒搬上自小客車,阮文英俊、范
春瓊並一同隨即駕車離開「比佛
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
①阮文英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379、383頁)
②范春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33、145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
③蔡坤明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④陳氏金兒112年3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3
頁)
在駕車前往南投縣的途中,陳氏
金兒之手機,曾以通訊軟體Mess
ager視訊方式,聯繫陳氏金兒之
夫阮俊發胞姊阮玉燕。阮玉燕聯
絡陳氏金兒位在越南的胞姊陳氏
金秋,陳氏金秋接獲阮玉燕的通
知後,立即滙款2 億元越南盾至
阮文英俊上開「越南軍隊銀行Mb
ank 」帳戶內。陳氏金兒於同日
17時58分許,被留下在南投縣中
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
路旁後,阮文英俊、范春瓊、A
男、B 男4 人即駕車離去。嗣於
112 年3 月3 日8 時30分許,經
警據報將陳氏金兒送至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救治後,始查悉上
情。
①阮文英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9至41頁、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4、387頁)
②范春瓊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警卷第22、25至26頁、偵一卷第31、14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③陳氏金兒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11日偵訊(偵一卷第63至67、115頁)
④阮玉燕112年3月3日警詢、112年4月11日偵訊、113年6月20日審理筆錄(警卷第112頁、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
⑤陳氏金兒遭擄人勒贖匯款資料2紙(警卷第227
頁)
陳氏金兒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
除上開三部分之傷勢外,尚受有
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
①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1
頁)
②陳氏金兒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211至213頁)
(續上頁)
二、附表二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蔡坤明參與上開「2」部分之通
話。
①阮文英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393頁)
②蔡坤明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30、36頁、偵一卷
第49、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57、400至401、406至408、412、414頁)
③陳氏金兒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11日偵訊(偵一卷第64、114頁)
④阮玉燕113年6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82至86、90頁)
⑤阮俊發、阮玉娟、蔡坤明對話側錄錄音檔譯文1份
(警卷第243至246頁、偵一卷第99至102頁)
編號
品項/數量
證據出處
手銬包裝盒1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號
房)、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5至118頁)
2、臺南市○○○○○○○○○○○○○○○○○○巷
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3、扣押物照片5張(警卷第166、167、225頁、偵二卷第53頁)
4、阮文英俊112年3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37頁)5、蔡坤明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112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47至53、13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14頁)
6、陳氏金兒112年3月3日警詢、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4月11日警詢、112年3月24日偵訊、112年4月11日偵訊(警卷第49、59、72至73、96至97頁、偵一卷第59、113頁)
手銬鑰匙4支
手銬3副
腳鐐2副
(長)金屬手電筒1支
(續上頁)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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