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訴,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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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維



選任辯護人 郭栢俊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維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祉維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與綽號「阿傑」、「阿發」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陳祉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在彰化縣某模型店購買3把仿手槍外型之槍枝,於110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1207-1鐵皮屋內,持其透過「阿傑」、「阿發」所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並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14、15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詳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14、15之備註欄),將已貫通之槍管安裝在上開購得之槍枝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上安裝撞針,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且不具撞針,致未能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未遂。

㈡於110年間某日,使用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行動電話,在臺南市某處上網購買彈殼、彈頭,又前往某實體商店購買PAK空包彈,持其所購得包含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在內共計不詳數量之PAK空包彈、彈殼、彈頭,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2、7、12、13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詳附表二編號1、2、7、12、13之備註欄),取出PAK空包彈內之火藥及底火,裝填在其所購得之彈殼內,再安裝其所購得之彈頭,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4顆(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872顆,試射50顆後,42顆具有殺傷力,8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2日16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築物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111年6月30日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搜索現場截圖18張(偵卷第115-127 頁)、111 年11月22日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偵卷第162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3頁)、刑案照片5張(被告組裝手槍畫面3張、搜索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警卷第87-91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PAK空包彈、彈殼、彈頭、附表二所示工具扣案足憑。

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9150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50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其中86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另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函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1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02號函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64至166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所組裝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都是委託「阿傑」、「阿發」去改造,承認與「阿傑、「阿發」共同製造槍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對於製造槍枝過程及使用之工具,均詳細交代,且有被告相關警詢筆錄逐字譯文1 份(偵卷第221-226 頁)可佐,故本院斟酌被告警詢自白及本院審理供述,認定被告改(製)造槍枝過程,僅槍管部分透過「阿傑」、「阿發」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組裝在上開槍枝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槍枝之撞針,仍係被告自行安裝,如被告係將3支槍枝均交與他人改裝,應不致取回後尚有1支未安裝撞針,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為製造槍枝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槍管)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槍枝2枝、不具殺傷力槍枝1枝(內已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864顆,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與綽號「阿傑」、「阿發」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主張員警發現被告有購買製造槍、彈之工具,然並未有被告製造本案子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

查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員警發現被告購買改造槍彈必要零件及工具,已懷疑被告有改造槍彈之嫌,故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聲搜卷核閱無誤。

則員警既已發覺被告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864顆,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 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7號刑事卷宗(下稱「聲搜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9150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50頁)鑑定結果 內政部111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02號函(偵卷第164至166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含零件1包)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且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2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金屬棒等物。
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左揭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金屬復進簧(桿)、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及金屬棒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左揭零件1包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含零件1包)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發單顆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2枝、金屬復進簧桿。
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左揭零件1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左揭零件1包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872顆(試射50顆,剩餘822顆) 送鑑子彈87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
4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82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50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PAK子彈68顆 送鑑PAK空包彈6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火藥均取出),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彈殼4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彈頭1批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游標卡尺1個 被告供述係用來量整顆子彈的長度,總大約在28.8-28.9mm,子彈擊發的成功率較高(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供述係用來秤火藥重量,會量火藥大約0. 3公克後,裝進空彈殼內(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通槍條1支 被告供述係試射完清槍管所用(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銼刀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磨管內的的稜角,讓邊角順一點(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六角板手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鎖固定撞針的螺絲(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鑽尾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貫通撞針孔(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毛刷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清桌面上火藥碎屑(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鉗子3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固定滑量來貫通撞針孔(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研磨機1組 被告供述係用來修改撞針長度(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砂輪切割機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修撞針表面,使其更光滑平整(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電鑽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鑽貫通撞針孔(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電鑽1支(小) 被告供述係用來挖PAK前端綠色,方便取出火藥(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紅色固定夾1組 被告供述係用來壓緊彈頭的(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4. 鑽檯1組 被告供述係用來固定滑套,再用電鑽貫通撞針孔(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砂紙4張 被告供述係用來磨平撞針表面(警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6. IPhone6S(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被告供述係用來上露天拍賣網購子彈素材(警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7. IPhone11(含0000000000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被告供述會分享網路供IPhone6s上網(警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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