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134,202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指示提領款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指示提領款項」、第13行關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5行關於「嗣該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致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林明男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與告訴人林明男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已賠付其中20,000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負責配管作業,日薪約1,600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