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7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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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審判長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依穗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莊苡薰新臺幣伍佰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依照被告所提出她與「芯琳」、「翎翎LingLing」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一開始是用騙的方式,而被告則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交付帳戶(因此認為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嚴重。

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年輕人,所以本院決定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提,宣告緩刑4年。

三、被告在準備程序中陳述她因為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金訴卷40頁),扣除她將賠償給告訴人的500元,還有4,500元的犯罪所得,應依法加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吳依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吳依穗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吳依穗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芯琳」、「翎翎LingLing」(無證據證明吳依穗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實際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提供予「芯琳」、「翎翎LingL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再依「芯琳」、「翎翎LingLing」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雙方並約定吳依穗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苡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致莊苡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2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吳依穗查收上開款項後,再依「芯琳」之指示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自行轉帳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之相關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經莊苡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苡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依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相較於其飲料店之工作及薪水,本件「芯琳」提供之工作內容很輕鬆即可每月賺21,000元。
2.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予網路上之「芯琳」、「翎翎LingLing」,由被告查收上開帳戶內款項,並依「芯琳」、「翎翎LingLing」之指示轉帳,被告實際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警詢時提供其與「芯琳」、「翎翎LingL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警卷第77至89頁) 1.佐證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情形。
2.被告曾以Line詢問:「這應該不是詐騙吼 我之前被騙超多次」,被告並表示:「這樣就有21,000喔」、「沒有覺得很輕鬆哈哈哈哈」,足見被告對於此工作內容輕鬆卻可月領21,000元,顯已有疑。
3 告訴人莊苡薰於111年5月24日、111年9月13日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5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111年5月24日警詢提供其與「策畫秘書芯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111年9月13日警詢提供之本件500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被告名下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子帳戶之對帳單、該子帳戶相關之母帳戶交易明細(母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20時33分許,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轉帳5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
2.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於111年4月18日19時11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上開子帳戶之相關母帳戶。
3.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於111年4月28日21時26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0,000元至上開子帳戶之相關母帳戶。
4.依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之對帳單,該子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3日陸續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000元、5,000元、2,000元予被告。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4890號函。
被告並無於111年6月1日至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9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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