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7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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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02、320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沛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7月『月』中旬」之贅字「月」刪除;

告訴人陳菊美匯款時間「11時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11時入帳)」;

告訴人陳菊美、林麗麗、被害人陳楊妙鶯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流向補充「均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

㈡證據增列「被告施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菊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麗麗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楊妙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依立法說明,該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無上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本案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不法人士對本案被害人3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被害人3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歷次偵審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施沛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瑜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26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陳菊美後,向其佯稱:下載「HOPOO」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菊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陳菊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林麗麗後,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麗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50萬1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林麗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陳楊妙鶯後,向其佯稱:下載「美國原油」、「元宏投顧」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陳楊妙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菊美、林麗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沛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2 告訴人陳菊美、林麗麗及被害人陳楊妙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菊美、林麗麗及被害人陳楊妙鶯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陳菊美、林麗麗及被害人陳楊妙鶯遭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供稱當時係透過該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貸款事宜,惟該門號除被告與友人 「陳彤瑜」、母親「林美雪」聯絡之外,並查無其他通話紀錄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施沛瑜固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不知收受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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