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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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號、99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棋譽、林東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棋譽、林東鈺提供被告劉棋譽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2人提供被告劉棋譽之玉山銀行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劉棋譽、林東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被告劉棋譽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4號、99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2人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劉棋譽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被告林東鈺收受報酬4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金訴卷第137頁)明確,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林東鈺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2人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2人,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劉棋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林東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林東鈺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由林東鈺偕同劉棋譽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詐欺集團據點,再由林東鈺將劉棋譽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棋譽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東鈺因此獲利7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棋譽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向李榮豐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至劉棋譽上開帳戶內。
嗣李榮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棋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棋譽否認詐欺,辯稱係被告林東鈺向其借用上開帳戶,於111年3、4月間在2人共同之友人溫存榮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林東鈺云云 2 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東鈺偕同被告劉棋譽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劉棋譽上開帳戶資料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棋譽因此獲利4萬元,被告林東鈺因此獲利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榮豐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李榮豐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4 證人溫存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劉棋譽於111年2月間在證人溫存榮住處向證人溫存榮稱被告林東鈺有找到人幫忙收簿子等語之事實。
⑵證人溫存榮與被告劉棋譽一起去玉山銀行開戶之事實。
⑶被告劉棋譽透過被告林東鈺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利4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劉棋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榮豐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棋譽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劉棋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岡
山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棋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詐欺集團之據點,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棋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雯」向劉純維誆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之新幣漲幅很大云云,致劉純維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金額10萬元至劉棋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劉純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純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純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林東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純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警製反詐騙及通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棋譽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劉棋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林東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棋譽、林東鈺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由林東鈺偕同劉棋譽前往臺南市某詐欺集團據點,再由林東鈺將劉棋譽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販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棋譽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任聯絡,並佯稱:在FITBELA EPRO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尚任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2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1685元至劉棋譽前開玉山帳戶內。
嗣陳尚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棋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陳尚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陳尚任提出之轉帳明細。
㈤被告劉棋譽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棋譽、林東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東鈺前因偕同被告劉棋譽前往臺南市某處,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劉棋譽、林東鈺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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