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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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黛君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及將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列「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超商處」應更正為「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新黎明統一超商」,有被告提出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交貨便清單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表示第一銀行已將其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123元全數歸還,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第一銀行已將其部分匯款2016元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等語(本院卷第8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固請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就附件附表編號1、2、3、5、6部分每月賠償1000元,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每月賠償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每月賠償3000元)云云,然附件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稱其不同意被告上開分期付款賠償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附件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將近10萬元,為附件附表所列被害金額中之最大筆匯款金額,故本院考量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受償之公平性,並尊重告訴人張清森之意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邱黛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黛君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超商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向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謝心怡、陳冠諺、張清森等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邱黛君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佩瑩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陳冠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貸款所需,遂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陳冠諺;
被害人謝心怡、張清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0、21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之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葉佩瑩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同時54分 14021元 9999元 華南甲帳戶 2 告訴人 林添貴 111年9月19日18時28分 28123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楹楹 111年9月19日18時14分 同時15分 同時17分 49989元 8102元 5086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鄭聰彥 111年9月19日18時4分 同時6分 49989元 21989元 一銀帳戶 5 被害人 謝心怡 111年9月19日18時16分 14123元 華南甲帳戶 6 告訴人 陳冠諺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17985元 華南甲帳戶 7 被害人 張清森 111年9月19日18時7分 同時10分 49987元 49988元 華南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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