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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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嘉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嘉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萬5000元、2萬5000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20日9時19分」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9時17分」,有被告所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及附件二所列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害人黃正文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
被 告 譚嘉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嘉森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忠義路某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香安、黃王穗、鄭慧明、朱秀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盧香安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安、黃王穗、鄭慧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嘉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應徵博弈工作,而以抽成百分之五水錢為對價,將所有兆豐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香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盧香安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王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王穗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慧明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朱秀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被害人朱秀屏如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兆豐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香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得知其因應徵博弈工作,而以抽成百分之五水錢為對價,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香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 日9時4分 2.111年12月2 日9時24分 1萬5000元 2萬5000元 2 黃王穗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8分 7萬元 3 鄭慧明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4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52分 40萬元 4 朱秀屏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亞普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19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
被 告 譚嘉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嘉森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忠義路某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正文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投資」管理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正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8分許,以其配偶陳嘉珮名義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正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正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所有兆豐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03、12455、15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榮股)112年金訴字第6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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