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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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3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上之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匯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洪政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92201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第10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售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所交付之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否認已收取出售帳戶之價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陳建升 於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IMC客服068」向陳建升佯稱:因抽中虹堡股票19張,須匯款9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建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9時46分、9時47分、9時49分、9時51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陳建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41頁) 2 陳仕斌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無」向陳仕斌佯稱:以IMC-Trading 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仕斌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帳號,並於111年8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陳仕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16頁) 3 林依柔 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範仲元」結識林依柔後,邀約林依柔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使用推薦之APP軟體,較容易買到漲停股票云云,致林依柔陷於錯誤,下載IMC Trading軟體後,再依LINE暱稱「IMC客服068」指示,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依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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