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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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13、152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良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㈠「告訴人李秀玲」更正為「黃秀玲」、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行國內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大,被告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量其在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幫助洗錢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件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張良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志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1個帳戶提供1個禮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聰智佯稱可利用「IMC Trading」應用程式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嗣林聰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志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轉入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永豐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20204138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有申辦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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