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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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90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台上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附近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聰宜、陳財珠二人,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其犯後應知悔悟,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又其五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原以為出售帳戶可獲得3萬 元報酬,事後對方卻藉口測試帳戶無誤後方能給付報酬, 惟最終對方食言致未能取得報酬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可稽(偵一卷第45頁)。

另觀諸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 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0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宋聰宜、陳財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二、案經宋聰宜、陳財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網銀密碼予他人,辯稱:我以為交給他帳戶,他就會給我3萬元,我那時真的想這樣就可以拿到錢,其他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聰宜、陳財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宋聰宜 111年5月19日11時18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19日11時18分許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2 陳財珠 111年3月23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波段導師-劉明誠、商學院A輪融資內部9、SQ-COIN專線客服,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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