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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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被 告 陳旭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正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07、2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66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有關「…致張育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至55分許止,總計匯款69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張育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16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及第35至37行有關「…致葉曜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1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葉曜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14分許、16時45分許,各匯款30012元、806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以上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134至135頁);

又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旭頡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6至1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所示7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1偵21007卷第54頁、金訴卷第1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等(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被害人等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陳旭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37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頡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收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上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11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致電張育盛,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育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至55分許止,總計匯款69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先於111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致電田麗君,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田麗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9時6分許至11分許止,總計匯款5997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先於111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致電汪秉諭,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汪秉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9時36分許,匯款21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先於111年5月26日19時33分許,致電黃聖樂,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聖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20時17分許至18分許止,總計匯款10002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先於111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致電楊政恒,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政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先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致電葉曜瑭,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葉曜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1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㈦先於111年5月25日18時52分許,致電楊玉慧,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張育盛、田麗君、汪秉諭、黃聖樂、楊政恒、葉曜瑭、楊玉慧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麗君、汪秉諭、黃聖樂、楊政恒、葉曜瑭、楊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頡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憑證、來電翻拍畫面 3 告訴人田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來電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汪秉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來電翻拍畫面 5 告訴人黃聖樂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來電翻拍畫面 6 告訴人楊政恒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來電翻拍畫面 7 告訴人葉曜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來電翻拍畫面 8 告訴人楊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來電翻拍畫面 9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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