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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3428號、第824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詩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事由),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補充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瑞婷、廖淑玲、王淑珍成立調解,惟因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經濟上捉襟見拙,雖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梁采彤,無奈梁采彤不接受該條件,被告仍願於自身經濟許可範圍內與梁采彤進行和解,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並願以上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詹瑞婷、廖淑玲、王淑珍調解成立,就詹瑞婷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廖淑玲、王淑珍部分,亦已賠償部分款項,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月薪1萬7千元、已婚、須扶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稱其願與梁采彤進行調解,然梁采彤表示被告無誠意調解,以前並未到庭調解,故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考量原審已考量被告所陳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且所處刑已屬低度刑,被告迄今亦尚未得到梁采彤諒解,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被告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案並不適合諭知被告緩刑,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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