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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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警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26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放置在編號42號置物櫃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智昊」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因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係被告與原審論罪科刑之華南帳戶、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同時置放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四卷第5頁),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一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於法未洽暨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名下4個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且不易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附表一被害人己○○等4人所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竣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為幫助犯,及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上開4本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關於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起,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己○○之電話,誆稱其消費因內部程序有誤要退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51分許起,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丁○○之電話,誆稱其訂單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3 (112偵25426原審併辦意旨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03分許起,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因系統升級發生異常,致其個人誤訂30張團體票,要解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存款方式辦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8時54分許 4,984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2月28日18時57分許 4,984元 112年2月28日19時01分許 4,985元 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2萬9,985元 4 (112偵30913上訴審併辦意旨書)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經於112年2月28日,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甲○○之電話,誆稱其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 9萬9,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被告 乙○○ 112/04/06 09:00 警詢筆錄 警四卷P3-8 112/04/22 10:05 警詢筆錄 警一卷P7-10 112/05/18 15:55 警詢筆錄 警二卷P1-4 112/05/25 16:35 警詢筆錄 警三卷P2-5 112/06/12 14:52 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P13-15 113/01/23 14:30 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 P67-73 113/03/05 16:07 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 P119-127 2. 證人 己○○ (告訴人) 112/02/28 23:05 警詢筆錄 警一卷P23-25 3. 證人 丁○○ (被害人) 112/02/28 20:36 警詢筆錄 警二卷P23-24 4. 證人 丙○○ (併辦一被害人) 112/03/01 04:14 警詢筆錄 警三卷P12-13 5. 證人 甲○○ (併辦二被害人) 112/02/28 23:41 警詢筆錄 警四卷P9-114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被告部分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45-48 告訴人:己○○ 匯款日期:112/02/28 18:30 匯款金額:3萬2123元 2. 乙○○提供其與LINE暱稱「呂智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P83-98 (同警二卷P5-19、 警三卷P27-41)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P47-55 被害人:丁○○ 匯款日期:112/02/28 18:12 匯款金額:4萬9986元 匯款日期:112/02/28 18:14 匯款金額:4萬9987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P23-25 (同警四卷P85-87) 被害人:丙○○ 匯款日期:112/02/28 18:54 匯款金額:4984元 匯款日期:112/02/28 18:57 匯款金額:4984元 匯款日期:112/02/28 19:01 匯款金額:4985元 匯款日期:112/02/28 19:10 匯款金額:2萬9985元 被害人:甲○○ 匯款日期:112/02/28 18:50 匯款金額:9萬9989元 5.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網銀登入IP位址1份 警四卷P89-96 被害人:甲○○ 匯款日期:112/02/28 18:55 匯款金額:9萬9988元 起訴書(一):己○○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P21、31 己○○之報案資料。
7. 己○○提供之轉帳完成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警一卷P28-29 轉出帳號:0000000000 起訴書(二):丁○○ 8. 林尚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P25-28 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P31-34、 37-38、43 丁○○之報案資料。
併辦一:丙○○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三卷P9-11 、20-22 丙○○之報案資料。
11. 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email截圖1份 警三卷P15-19 轉出帳號:0000000000 併辦二:甲○○-上訴審併辦 12. 甲○○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警四卷P23-25 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四卷P33-41 、81-83 甲○○之報案資料。
卷 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88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132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42989號刑案偵查 卷宗(警三卷)【併辦一】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14872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併辦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2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併辦一】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併辦二】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併辦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39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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