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2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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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7、3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9092、9705、124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9、54號、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許仁豪僅取得1萬5千元),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森」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許仁豪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許仁豪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映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稼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閻學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許仁豪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暱稱「小森」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告訴人李稼紳經本院通知而未如期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金訴字卷第81-82頁,金簡上字卷第191-192、235-236、245-246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板金之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字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與前述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陸、被告供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見金訴字卷第28頁),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7號) 1 陳弘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弘斌自稱為「Burberry」,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1.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2張及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5頁)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7號) 2 洪映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4時42分許,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sweet手作」結識告訴人洪映鴻,進而引導其加入某博弈投資網站,佯以博弈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 5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併辦警一卷第32頁)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2號) 3 李稼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Linda」結識告訴人李稼紳,進而引導其註冊加入「Stepup」投資網站,復由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接力介紹金典投資方案,佯稱:投資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1分 3萬元 1.ATM匯款收執聯、網銀轉帳明細各1張(見併辦警二卷第15、1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見併辦警二卷第19至32)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 2萬2000元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 4 章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應徵操作「蝦皮」訂單人員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之人與告訴人章景昀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處理訂單,並依指示操作APP軟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 10萬元 1.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併辦警三卷第1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併辦警三卷第21至25)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 10萬元 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2號) 5 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人與告訴人莊惠如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幫忙講解投資理財及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7分 24萬2000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併辦警四卷第25頁) 以下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6 閻學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Ru」之人與告訴人閻學萍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 5萬元 1.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併辦警五卷第59頁)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 10萬元 以下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 7 簡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簡美娟,再向其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及由老師代操17PIAY娛樂城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 20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見併辦警六卷第3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併辦警六卷第37至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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