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3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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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雅婷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見臉書社群網站某徵才廣
  4. 二、案經翁善鵬、吳居萬、陳宏俊、潘威廷、朱靖婷訴由臺南市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8.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11. 二、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江秉祐遭詐騙而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13.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4. 一、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5.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16. 三、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翁善鵬部分,雖漏未記載翁善鵬因遭
  17.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助益不法人
  18.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4、1231
  19. 六、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20.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1. 八、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22.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23.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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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8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54、123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見臉書社群網站某徵才廣告,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美娜」、「王偉婷」之成年人聯繫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已先依照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寄交至「王偉婷」指定地址,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翁善鵬、尤亞晴、吳居萬、陳宏俊、潘威廷、朱靖婷、江秉祐、武祥麟(下合稱翁善鵬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雅婷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翁善鵬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善鵬、吳居萬、陳宏俊、潘威廷、朱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武祥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0至101、321至3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善鵬、吳居萬、陳宏俊、潘威廷、朱靖婷、武祥麟、證人即被害人尤亞晴、江秉祐於警詢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及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1卷第15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39至341頁)、被告之合庫銀行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43至348頁)、被告之合庫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49至353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55至36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63至367頁)、被告與「張美娜」、「王偉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2至58頁、金簡上卷第131至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江秉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7①至③所示3筆款項外,尚包含「111年9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之第4筆款項,惟查,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359頁),江秉祐僅有匯款如附表編號7①至③所示3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30,123元),且經核對江秉祐於警詢所述其匯款所使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246、263頁),亦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上述第4筆款項,此部分應屬誤認而重複計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依立法說明,該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無上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翁善鵬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翁善鵬部分,雖漏未記載翁善鵬因遭同一詐術詐騙而匯入如該編號②、③所示之款項,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該編號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助益不法人士對翁善鵬等8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4、12313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4、12313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吳居萬、陳宏俊、潘威廷、江秉祐、武祥麟)調解成立,各約定一定金額之賠償,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完畢,該等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陳宏俊、江秉祐、武祥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3至84、305至306、351至371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臻妥適,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翁善鵬等8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翁善鵬等8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又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翁善鵬、尤亞晴、朱靖婷)則均未到場調解,被告迄未與該等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徵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說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警1卷第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善鵬 於111年8月5日20時17分許,佯裝為商家店員致電翁善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訂購之商品重複下訂,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翁善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5日21時2分許 ①4萬9,988元 張雅婷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翁善鵬警詢證述(警1卷第17至18頁)。
⒉翁善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1卷第29頁)。
⒊翁善鵬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0頁)。
②111年9月5日21時7分許 ②4萬9,9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 ③111年9月5日21時10分許 ③3萬6,3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 2 尤亞晴 自111年9月5日20時4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尤亞晴,佯稱:因其拍賣網站資訊沒有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亞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5日21時2分許 9,577元 張雅婷之合庫銀行乙帳戶 ⒈證人尤亞晴警詢證述(警1卷第33至35頁)。
⒉尤亞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1卷第49頁)。
⒊尤亞晴提出之詐騙簡訊擷圖、拍賣網站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1至69頁)。
3 吳居萬 於111年9月5日某時,佯裝為蝦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吳居萬,佯稱:其普通會員帳號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高級會員,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居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5日20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0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計入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張雅婷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居萬警詢證述(警1卷第71至73頁)。
⒉吳居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1卷第85頁)。
⒊吳居萬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87頁)。
4 陳宏俊 自111年9月5日19時59分起,先後佯裝為鞋全家福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宏俊,佯稱:其普通會員帳號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宏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之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5日20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①8萬4,123元 張雅婷之合庫銀行甲帳戶 ⒈證人陳宏俊警詢證述(警1卷第95至97頁)。
⒉陳宏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1卷第117、119頁)。
⒊陳宏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17、121至122頁)。
②111年9月5日21時14分許 ②1萬2,345元 5 潘威廷 於111年9月5日某時,先後佯裝為鞋全家福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潘威廷,佯稱:其會員升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威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之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5日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張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潘威廷警詢證述(警1卷第125至131頁)。
⒉潘威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91、297至309頁)。
6 朱靖婷 自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起,佯裝為臉書賣家致電朱靖婷,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匯款云云,致朱靖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之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5日21時3分許 ①9,230元 張雅婷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靖婷警詢證述(警1卷第311至312頁)。
⒉朱靖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1卷第325、331頁)。
⒊朱靖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35頁)。
②111年9月5日21時33分許 ②2萬9,912元 7 江秉祐 (併辦1) 自111年9月5日16時1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鞋全家福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秉祐,佯稱:其會員登記錯誤,須通報銀行,並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江秉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或存入右列金額至張雅婷之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5日18時7分許 ①2萬9,985元 張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江秉祐警詢證述(警2卷第7至8頁)。
⒉江秉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2卷第19、21、27、29頁)。
⒊江秉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243至246、259至263頁)。
②111年9月5日18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8分,應予更正)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9月5日18時18分許 ③3萬0,123元 8 武祥麟(併辦2) 自111年9月5日某時,先後佯裝為鞋全家福業者客服人員及金管會相關人員致電武祥麟,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辦理退稅云云,致武祥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張雅婷之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5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7元 張雅婷之合庫銀行乙帳戶 ⒈證人武祥麟警詢證述(警3卷第1至2頁)。
⒉武祥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19至21頁)。
②111年9月5日21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15分,應予更正)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9月5日21時34分許 ③2萬9,985元 張雅婷之合庫銀行甲帳戶 ④111年9月5日21時40分許 ④1萬3,985元 張雅婷之郵局帳戶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1055074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85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卷宗(金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㈡併辦1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014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85號偵查卷宗(偵2卷) ㈢併辦2部分: 1.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字第1110011517D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偵查卷宗(偵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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