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5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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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4207號、第4209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家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抵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金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人使用。

「小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美鳳、林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麗珠、藍中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表、被害人林惠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解美鳳提出之網路匯款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育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洪瑄徽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何俊漢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被害人蔡麗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藍中韋提供之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有未當。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油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提供甲帳戶可以抵銷3萬元之債務(參見警二卷第4頁),此3萬元之財產利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惠筠 111年7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4時43分許 20萬元 2 解美鳳 111年9月13日1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林育生 111年7月1日10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4 洪瑄徽 111年6月21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83萬元 5 何俊漢 111年6月15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 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珠 111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2 藍中韋 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起 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2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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