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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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育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林育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林育賢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①.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之各別犯意……」。

②起訴書第4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4 至6 行「……。

被告2人間,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應更正刪除。

㈡新舊法比較:1.被告林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林育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育賢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對被告林育賢加以處罰餘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育賢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偵查中自承:我自110年3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韋堯所參與之詐騙集围,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處之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女性角色與被害人聊天,並提供賭博網址給被害人,另我是透過另案被告陳韋堯認識「謝叡旻」,「謝叡旻」也是機房成員同為小組長等語,足見被告、另案被告陳韋堯及「謝叡旻」同屬一個詐騙集團,被告林育賢當知「謝叡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該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仍介紹他人出租(售)金融帳戶給所屬詐騙集團,並協助將同案被告王貫宇所有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謝叡旻」使用,尚難排除被告林育賢除擔任一線機手外,亦有兼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徵求人頭帳戶轉介給「謝叡旻」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難謂非無正犯犯罪之意。

㈡被告林育賢確為詐騙集團一員,並參與犯罪組織結構性之分工,其介紹他人出租(售)及轉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自難認僅係單純給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从外之行為,而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被告林育賢、「謝叡旻」及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林育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林育賢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為「謝叡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若原審能斟酌上揭事證一併審理,自得在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逕為適當科刑之判決,當無誤認為幫助犯之虞,原判決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育賢所涉犯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據提出①被告於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

②被告於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2969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75 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惟查:⒈被告林育賢於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經本案其他被告蔡宗廷舆陳韋堯證述,你曾參與假交友「SW GIRL」平臺詐欺機房,請說明你由何時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參與詐騙犯罪?你所扮演的角色與詐騙民眾之方式?)我確實曾經進到機房內參舆詐騙工作,但我不是在上述崑大路的機房,我是在東區大同路某7-11超商後方的機房,我從去(110)年9月或10月份開始工作。

我負責申辦IG、LINE及飛機等通訊軟體帳號,那時候專門申辦女性帳號,並抓相片來經營增加該帳號真實度,設定說一個月後要考核是否可以擔任公司人員,期間沒有薪水可以領,如果帳號真實度夠可以從事詐騙,就故意以女性角色發文,讓男生加好友,最後誘騙被害人以投資賭博方式來詐騙,可是我進入公司2、3個禮拜後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所以我就離開。

(問:承上,第一、二線成員分工為何?你曾經咸功實施詐騙幾次?請詳述詐欺工作流程?)我們這邊屬於第一線,負責吸引男性被害人加好友,最後再以其他理由請他們加另一位我們設定之好友帳號,就可以參與約會,以上是我們第一線的工作,我不知道第二線的分工為何。

(我曾經成功實施詐騙)0次,我根本還沒參與到詐騙。

(問:據警調查你曾向另案詐欺被告王貫宇,收取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此為何無故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帳戶係做何用途?將該帳戶轉給其他人?他人身分為何?)「謝叡旻」叫我向王貫宇收購的。

應該是從事詐騙之用。

我向王貫宇收購該帳戶後,轉交給「謝叡旻」。

當時候是我跟王貫宇聯繫後,將電話交給「謝叡旻」,讓他跟王貫宇談論交易帳戶事宜,王貫宇請我把帳戶交給「謝叡旻」。

印象中是在今年(111年)5月份交給「謝叡旻」的,就在王貫宇把帳戶給我當天,我就直接轉交給「謝叡旻」。

【問:承上王貫宇所有中華政帳户「000-00000000000000」分別收取詐欺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款項,你做何解釋?】這個都是「謝叡旻」做的,跟我無關等語(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

⒉被告林育賢於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是否認識蔡宗廷和陳韋堯?)認識,我做詐騙之前就認識,在KTV認識的,是陳韋堯找我去詐騙集團,我約110年3、4月左右加入,地點是在東區大同路的機房,我在那邊負責一線,我必須要去申請IG帳號,找一些漂亮女生照片,假裝是女孩子,要陸續發一些照片跟文章,增加真實性,陳韋堯會考核我的內容有沒有到標準,然後他認為我發的文章有符合,但是我在那邊做2、3個禮拜認為不適合就沒做。

我申請到IG帳號後,就把帳號給他們,由他們自行去運用,但因為我做不到一個月,我是沒接觸到客人。

我有做一段時間,陳韋堯是招募我進機房的人,但可能我沒領到公司薪水,也沒有執行後面話術,但我就創一兩個假帳號。

我沒有在仁德機房待過,我只有去永康崑大路的機房找人過。

謝叡旻在崑大路擔任機房人員,也是組長等語(上卷第84至85頁)。

⒊查被告林育賢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偵查中曾自承:我自110年3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韋堯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處之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女性角色與被害人聊天,並提供賭博網址給被害人,另我是透過另案被告陳韋堯認識「謝叡旻」,「謝叡旻」也是機房成員同為小組長等語,惟依上開被告於該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所為全部供述,綜合觀之,其自承加入陳韋堯、蔡宗廷等人假交友「SW GIRL」平臺詐欺機房之時間為110年3月、4月間或9月、10月間,且僅加入約2、3個星期即離開,且再三辯稱並未成功詐騙任何被害人,僅參與大同路機房,並未加入永康崑大路機房。

而本件同案被告王貫宇提供其郵局金融帳戶之時間在111年3、4月間,被告林育賢將王貫宇郵局金融帳戶交付謝叡旻的時間在111年5月間,而本案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遭詐騙時間為111年7月至8月間,由時間軸觀之,尚難認為本案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係在被告林育賢加入陳韋堯、蔡宗廷等人假交友「SW GIRL」平臺詐欺機房之時間內,由被告林育賢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詐騙。

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8997、2969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75 號起訴書(上卷第26至29頁),雖其中詐騙另案被害人羅國華部分,曾使用王貫宇之郵局金融帳戶,惟本案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均非該案起訴書之被害人,而另案被害人羅國華遭詐騙匯款時間,依被告林育賢上開警偵中之供述其已離開大同路機房(原判決附件二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為王貫宇,不包含被告林育賢),被告林育賢復再三供稱其並未參與永康崑大路機房等語,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遭詐騙部分,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責。

⒋綜上,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被告林育賢另案警偵中之供述及另案檢察官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育賢對於本案被害人王琮評、林姿均遭詐騙部分,係以加入謝叡旻、陳韋堯、蔡宗廷所屬詐欺集團,將王貫宇所有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謝叡旻使用,係擔任一線機手及兼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徵求人頭帳戶轉介給「謝叡旻」,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責。

原判決論處被告林育賢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論罪科刑為不當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予適用舊法規定,然結論既無不合,自不因之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併此敘明。

四、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育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7月26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

是被告林育賢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林育賢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貫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林育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55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貫宇、林育賢均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被告二人雖共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二人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故應刪除「論以共同正犯」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王琮評、羅國華及被害人林姿均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復已賠償告訴人王琮評、羅國華及被害人林姿均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兼衡被告王貫宇為高職畢業、被告林育賢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琮評、羅國華及被害人林姿均所受損害,實具悔意,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王貫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貫宇及林育賢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渠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渠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貫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林育賢後,復由林育賢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為「謝叡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認識王琮評後,旋以ID:bonifu888之人與王琮評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平台供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琮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7日20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先以暱稱「海龍」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irs)APP認識林姿均後,復以LINE暱稱「彭」之人互加好友聯繫,渠等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對方佯稱:可教導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請其提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供交易使用,致林姿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7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對方於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操作該帳戶之行動網銀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王琮評及林姿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貫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貫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由被告林育賢轉交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賢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王貫宇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交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琮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貫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5 ⑴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郵局轉帳成功擷圖畫面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團所傳送之上開郵局帳戶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提出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畫面影本1份 ⑵被害人提出之所有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影本1份 ⑶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 7 被告王貫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各1份 8 ⑴本署112年2月2日勘驗報告1份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910號函所附ATM(機號:03588)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遭被告林育賢所稱「謝叡旻」之人,於111年8月7日21時2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操作ATM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之。
另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王貫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貫宇及林育賢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王貫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林育賢後,復由林育賢於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謝叡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博奕網站刊登廣告,迨羅國華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遭佯稱:可依指示帶領遊玩遊戲獲利,但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王貫宇上開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羅國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貫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國華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王貫宇申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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