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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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岳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附表: 1.房岳勳應給付丘靈福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

⑵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

⑶餘款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8千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萬2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民國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卷第43頁參照)。

2.房岳勳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含當日)給付鄭貴丹、林亞萱及鄭百勝共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1.附件A犯罪事實之〈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波羅」、「趙懷真」、「全聯物流」、「風-3」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刪去。

2.附件B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5日函文(金訴字第1025號卷第65頁)、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民國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402號卷第43頁)及被告房岳勳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

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除被告房岳勳及面試被告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金訴字第1025號卷第147及148頁)外,尚包含附件B犯罪事實所指之不詳女性成員,此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6月7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向被害人收到150萬元後,我依指示走去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在超商廁所裡等待指示,後來指示叫我將錢放在廁所,並離開廁所,當我打開廁所的門時,一名女子站在我正門口,我離開廁所後,該女子馬上進去廁所,後來我搭計程車離開時,看見該女子揹一個後背包,在超商外面台階上,不斷操作手機,如果有該名女子的照片,我應該可以指認出她等語自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7頁),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主張僅係觸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並無足採。

四、核被告房岳勳就「告訴人林陳靜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告訴人丘靈福」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相關罪數部分: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告訴人林陳靜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就「告訴人丘靈福」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告訴人丘靈福」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告訴人林陳靜儀」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6.被告就「告訴人丘靈福」部分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金訴字第1402號卷第145頁頁),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說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就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併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既未遂情狀、成立調解、符合洗錢自白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1.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告訴人林陳靜儀」部分,其他扣得之物品(詳附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告訴人丘靈福」部分,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等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1.扣案之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扣案之下列物品沒收:豐盈資本證件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證件1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金收款收據4張、收款收據1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1頁)。
4.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等印文共3枚,均沒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9頁)。
【附件計有:附件A及附件B】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
被 告 房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岳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波羅」、「趙懷真」、「全聯物流」、「風-3」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收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並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豐盈資本外派專員」、「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房岳勳,指示房岳勳下載列印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房岳勳可因此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3千至6千元之報酬。
二、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4日透過Line暱稱「李金土」、「時駿駿」、「欣誠客服雪晴」,向林陳靜儀詐稱可儲值資金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林陳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27分許,匯款6萬8千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
嗣於112年6月6日至6月7日,林陳靜儀又欲儲值資金144萬元投資股票,惟因擔心金額龐大而請對方公司經理前往取款,本件詐欺集團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詐稱可於112年6月8日由公司外派經理前往取款並簽立收據云云,致林陳靜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幸經銀行人員及員警即時發現而予攔阻,林陳靜儀始察覺遭詐,並配合警方調查,故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林陳靜儀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戶籍地,面交上開144萬元款項。
嗣本件詐欺集團遂指示房岳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房岳勳抵達林陳靜儀之戶籍地客廳後,出示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稱自己係該公司外派經理,並拿出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林陳靜儀簽名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豐盈資本外派專員」、「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及房岳勳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林陳靜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家裡有經濟壓力,才會去看臉書廣告,我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等語。
2 告訴人林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1份(詳參警卷第55至59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偽造文書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5 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及telegram聯絡人資訊(詳參警卷第51至53頁)。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波羅」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房岳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岳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經由發布在臉書謀職社團上之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懷風」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其後在工作面試過程中,房岳勳已預見「趙懷風」所提供之工作,是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所從事者為俗稱「車手」之參與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房岳燻隨即依「趙懷風」指示,加入名為「風」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藉此待命並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從事收款工作。
嗣房岳勳即與「趙懷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透過LINE向丘靈福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軟體並依指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丘靈福誤信為真。
其後丘靈福即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7日18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攜至址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大樓門口前,等候「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投資款」。
房岳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攜帶預先製作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赴約,迨雙方見面後,房岳勳即出示上揭工作證,偽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身分,向丘靈福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填載其姓名及收取金額等相關內容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丘靈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丘靈福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房岳勳自嘉基醫院離開後,即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在址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店之廁所內,在該店內待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見房岳勳從廁所步出後,立即進入該廁所將贓款取走。
房岳勳則在該門市店前搭乘計程車離去。
其後丘靈福發現被騙,即檢附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靈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岳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丘靈福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向告訴人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軟體,並依指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
告訴人因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7日18時5分許,將150萬元現金攜至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大樓門口前與被告會面,被告旋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投資款」,同時交付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收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出示之工作證、自稱為「何明達」、「蔡信男」、「黃任豪」、「郭品宏」、「黃祐廷」、「陳聖名」出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自稱為「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謊稱只要下載「欣誠」APP軟體,並依指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
告訴人表達投資意願後,即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等候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
(2)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且本案是由該詐欺集團3人之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後,將填載內容製作完成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此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需另行論罪。
被告與「趙懷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本案與前案,有分別涉犯數罪之情形,兩案間應屬相牽連之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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