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8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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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盛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第19679號、第19680號、第24184號、第251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慶盛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曾子恆、朱翌慈(其等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先提供附表「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李錦妏、張琴、林妙茵、鄭婷月、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簡慶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由簡慶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曾子恆或朱翌慈,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錦妏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朱翌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131至145頁,警3卷第501至513頁)、告訴人李錦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4至19頁)、告訴人李錦妏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1卷第40頁);

告訴人張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437至1443頁);

告訴人林妙茵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449至1451頁);

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297至1303頁)、告訴人鄭婷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卷第1305至1309頁);

告訴人游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11頁);

告訴人賴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賴以昕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21至132頁);

告訴人陳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1至143頁,偵4卷第235至238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警2卷第159頁);

告訴人林蒼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2卷第177頁);

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81至184頁)、告訴人林晏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87頁)、歐陽婕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至54頁)、李建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58至60頁)、林迦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63頁)、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67至68頁)、蘇哲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0至71頁)、洪仲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71至75頁)、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79至84頁)、朱翌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6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81至96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49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9號函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提領款項影像照片(警1卷第97至99頁,警2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偵1卷第51至52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2卷第37至39頁)、被告112年8月8日簽名之明細表(偵2卷第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3卷第2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據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曾子恆或朱翌慈,其所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其知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曾子恆、朱翌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75號移送併辦之犯行,經核與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第19679號、第19680號、第24184號、第2516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提領之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林妙茵所失損害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在工地擔任領取日薪之學徒,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與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資料,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第72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

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本案告訴人總計9人,其等遭詐騙金額不少,又被告提領之次數及金額亦非微,其僅與1名告訴人林妙茵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抽成1000元,並於上繳納現金時,由曾子恆、朱翌慈交付報酬;

111年5月13日(即編號9)提領共80萬元,獲得8000元報酬(偵3卷第199至200頁);

111年3月22日(即編號2至4)提領3萬元,有領到600元報酬(偵1卷第31頁);

其復於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現在忘記了;

起訴書附表1部分得到1000元,編號2、3、4部分不確定,編號5、6部分得到4000元,編號7、8得到4000元,編號9部分得到8000元(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是依據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因有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萬7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衡量被告有賠償歸還告訴人林妙茵1萬元,詳如前述,就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所得報酬部分,其餘均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曾子恆、朱翌慈,該等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李錦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怡顧問」將李錦妏加為好友後,佯稱在「www.fuyinginvest.co」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更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歐陽婕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轉匯6萬元入蘇哲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6時55分,轉匯11萬元入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21時0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提領12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將張琴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2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3月22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 ③111年3月22日14時54分,匯款1萬元 李建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1分,轉匯18萬元入洪仲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5分,轉匯18萬元入朱翌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58分,轉匯3萬元入簡慶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7時0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提領3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妙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沛沛」將林妙茵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網址:http:www.huoyusaas.xyz/#/pages/login?code=0185」APP可低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5時05分,匯款1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婷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沛沛」將鄭婷月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5時43分,匯款10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勝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沛沛」將游勝雄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網址:http:www.huoyusaas.xyz/#/pages/login?code=0185」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09時19分,匯款22萬元 李建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09時27分,轉匯65萬元入洪仲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09時30分,轉匯40萬元入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提領40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以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ID「bmm887」、「ann00000」將賴以昕加為好友,並推薦加入「精益求精2685」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3日09時24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3月23日09時26分,匯款5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光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加陳光民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03分,匯款60萬元 林迦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09分,轉匯60萬元入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轉匯30萬元入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 提領40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蒼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林蒼淞加為好友後,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林迦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轉匯91萬元入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轉匯10萬元入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晏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欣雅」將林晏萍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app.xzbxfvzsn.xy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轉匯200萬元入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轉匯40萬元入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提領40萬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轉匯40萬元入簡慶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提領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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