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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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培桓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4. 二、案經王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雅琪訴由嘉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8.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黃培桓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本案國泰世華銀
  11. 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3. (一)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
  14. (二)本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21日解付扣押案款
  15. (三)被害人吳至仁於111年8月6日15時57分許,存入3萬元至
  16. (四)考量上述各點之後,本院認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
  17.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8.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19.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20. (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21. (四)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22. (五)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23. (六)至被告雖有於111年8月8日11時25分至派出所報案稱:「
  24.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
  25. 參、論罪科刑:
  26.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27.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含
  28.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29.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30.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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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培桓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5時5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王貝宇、邱雅琪、鄭瑜姗、吳至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黃培桓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王貝宇、邱雅琪、鄭瑜姗、吳至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雅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吳至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培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培桓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上面有寫密碼,因我媽媽會忘記密碼,而且法律並沒有規定我的提款卡後面不能留密碼給家人使用,再者,我是8月7日凌晨要去買宵夜發現錢包遺失,我就有去掛失,只是到8月8日我才去警局報警云云。

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17-19、133-134頁、本院卷第155-156、34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並據被害人王貝宇、邱雅琪、鄭瑜姗、吳至仁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黃培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7頁,警四卷第51-52頁)、被告黃培桓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警二卷第11-1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521號函檢附事故申請暨切結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一卷第119-127頁)、告訴人王貝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詐騙電話截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26頁)、告訴人邱雅琪提出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拍賣網站截圖及詐騙電話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2-7頁)、告訴人吳至仁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四卷第39-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一)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詐欺而得的金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的金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此帳戶。

(二)本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21日解付扣押案款後之餘額為0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6日20時17分前之餘額為45元事實,有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也承認表示:國泰和京城大概剩10幾元等語(見偵一卷18頁),則可說明被告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情形下,無論之後帳戶去向或用途為何,被告都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

(三)被害人吳至仁於111年8月6日15時57分許,存入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分許,即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在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帳戶之前,並無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此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並不擔心上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致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是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考量上述各點之後,本院認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才能使用該帳戶詐騙並接受且提領款項,實際上並沒有被告所辯遺失的情形。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四)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4歲之成年人,有工作歷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五)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被告雖有於111年8月8日11時25分至派出所報案稱:「111年8月6日8時至9時許,前往菜市場買菜後返家,發現其皮包遺失」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份為證(偵一卷第9頁),以此辯稱其帳戶係遺失云云。

然其本件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6日前某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騙匯款時間為111年8月6日,告訴人吳至仁係於111年8月6日18時32分許報案製作筆錄,對照被告上述報案時日,可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況被告前往報案表示發現其皮包遺失之時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發現遺失之時間不相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所述遺失之真實性,實難以被告上開報案之作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之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國泰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王貝宇 向告訴人王貝宇佯稱會員設定錯誤,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6日16時30分 44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邱雅琪 向告訴人邱雅琪佯稱商家網站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6日20時22分 49050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鄭瑜姗 向被害人鄭瑜姗佯稱會員設定錯誤,被害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6日20時17分 111年8月6日20時27分 111年8月6日20時32分 29988元 29985元 29960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吳至仁 向告訴人吳至仁佯稱告訴人經營網路商場遭凍結,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6日15時57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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