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家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民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 四、沒收
-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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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吳承軒之用,並藉此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承軒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1萬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且被告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劉家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軒佯稱辦理紓困信貸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家欣上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
嗣吳承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承軒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承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上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吳承軒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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