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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許詳翊
簡慶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第15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9742號、第21677號、第2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詳翊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曾子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提供自己申辦之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分別與曾子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復再轉匯至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張庭維、簡慶盛即依曾子恆指示,許詳翊則由曾子恆指示或經由張庭維轉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庭維、簡慶盛將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予曾子恆,許詳翊則依曾子恆指示交予張庭維,張庭維再轉交予曾子恆,其等並均獲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另有莊建輝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陳凱捷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被告簡慶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曾子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曾子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簡慶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犯2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詐欺取財犯罪取財階段之分工,受同案被告曾子恆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被告張庭維、簡慶盛將款項交予曾子恆,被告許詳翊則依曾子恆指示交予被告張庭維,再由被告張庭維轉交予曾子恆,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聽從曾子恆指示之附屬角色;
兼衡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之年紀,及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前均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簡慶盛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張庭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夜店做外場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前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
被告許詳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簡慶盛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工地學徒,日薪1千2百元,月薪2萬6千至2萬7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陳玉、被害人廖文建之受騙匯款金額,及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詳本院卷所附調解筆錄、匯款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張庭維、許詳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簡慶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足見其尚知己錯,並能盡力彌補告訴人陳玉之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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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交予被告曾子恆,並收取百分之1報酬。
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有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此當中包括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自不應計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玉之匯款150萬元,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分別提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編號2被害人廖文建之匯款300萬元,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分別提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分別計算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領取之報酬,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庭維、許詳翊既因犯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簡慶盛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陳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2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D2摩根内部群」、暱稱「王怡君」、「楊經理」,向陳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52分許,150萬元,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50萬元,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張庭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30萬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111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2時6分,張庭維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5月10日12時20分,張庭維於全家超商建平店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④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簡慶盛於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⑤111年5月10日12時28分,簡慶盛於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⒈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陳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⒊陳玉提出之所有帳戶網路銀行之往來明細截圖1張、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網頁截圖4張、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警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⒋張庭維臨櫃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警第27至28頁) ⒌張庭維ATM櫃員機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張(警卷第29頁) ⒍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共7張(警卷第65至68頁) ⒎簡慶盛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警卷第89至92頁) ⒏簡慶盛取款憑條1張(中國信託)(偵一卷第10頁) 2 廖文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芝朕」、「商學院」,向廖文建佯稱:可藉由「Allscoin」APP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萊特幣或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醒率漲跌的選擇權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54分許,300萬元,莊建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99萬9,500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陳凱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110萬元,張庭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15分許,張庭維於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⒈廖文建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廖文建提出之手機截圖7張(追加警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⒊張庭維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2張(追加警三卷第65頁) ⒋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5張(追加警三卷第13至15頁) 111年5月31日12時38分許,90萬元,許詳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4時13分許,許詳翊於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99萬9,500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00元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00元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995元
【卷宗編號對照】
一、院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本院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本院追加卷。
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偵一卷。
三、警卷:
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04309號卷:警卷。
㈡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713號卷:追加警一卷。
㈢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7648號卷:追加警二卷。
㈣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4365號卷:追加警三卷。
㈤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60號卷:追加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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