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6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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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淑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磊」之人使用,容任「陳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幼、廖英珮、黃士良、葉美貞、朱宥嘉、陳佑晴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局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淑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111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廖英珮、黃士良、葉美貞、朱宥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晴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併辦四警卷第3至5頁;

併辦五警卷第1至7頁;

併辦一偵卷第9至14頁;

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

併辦三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11至130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1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幼京城銀行存入憑證1紙、告訴人李幼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告訴人廖英珮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翻拍照片59張、告訴人廖英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士良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黃士良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告訴人葉美貞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擷圖42張、告訴人葉美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朱宥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朱宥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陳佑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陳佑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陳佑晴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51至57頁;

併辦四警卷第21、25、29、69至75頁;

併辦五警卷第17、21、95至101頁;

併辦一偵卷第27至57、141頁;

併辦二偵卷第17至23頁;

併辦三偵卷第4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磊」,容任「陳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3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69號案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磊」,容任「陳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幼、廖英珮、陳佑晴達成調解,且就本院審理期日前所達成之調解,均有遵期給付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8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107、141至142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前開人等之損失。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李幼、廖英珮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陳佑晴雖已達成調解但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張聖傳、賴建如、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幼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 5萬元 2 廖英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英珮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廖英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8時59分 10萬元 3 黃士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士良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士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9時23分 15萬2,000元 4 葉美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美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葉美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9時3分 17萬元 5 朱宥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宥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宥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10時19分 35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32分 10萬 112年6月5日10時33分 7萬 6 陳佑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佑晴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佑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6月5日13時7分 50萬 112年6月5日14時35分 7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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