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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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劉家瑋



黃伊弘



蔡礎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癸○○、甲○○、丁○○、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取款車手(癸○○、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癸○○、甲○○、丁○○、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其後遭層層轉匯,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車手,於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其後遭層層轉匯,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車手,於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

㈢嗣己○○、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癸○○、甲○○、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癸○○、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辛○○、庚○○、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調屏法字第11270521490號卷第7至14、53至57頁,下稱調查站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二第279至282頁,下稱偵二卷)、證人即被害人己○○、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見調查站卷第191至194、247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沈詩怡的聊天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95至198、205至245頁)、被害人子○○之匯款單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253、255、257頁)、洪嘉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17至320頁)、廖耿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55至367頁)、王瀞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21至324頁)、林政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73至381頁)、劉育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29至332頁)、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339至342頁)、黃資娟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402至407頁)、陳定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487至491頁)、被告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97至121頁)、陳志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29至139頁)、洪宇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263至269頁)、林秀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47至157頁)、被告丁○○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497至500頁)、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477至481頁)、張祐誠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65至168頁)、呂韋希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535至548頁)、同案被告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59至67頁)、同案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73至188頁)、被告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593至629頁)、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671至676頁)、同案被告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561至565頁)、被告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45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8月15日調屏法字第11270530780號函所附戊○○、癸○○、辛○○、庚○○、丙○○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223至2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癸○○、甲○○、丁○○、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甲○○、丁○○、丙○○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癸○○、甲○○、丁○○、丙○○)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癸○○、甲○○、丁○○、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癸○○、甲○○、丁○○、丙○○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癸○○、甲○○、丁○○、丙○○參與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丁○○依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至被告丁○○前因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號至第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號至第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號至第281號、第991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第13077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被告丁○○雖同樣加入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前經本院判決,但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自陳:領給可樂(即本案)的組織還沒起訴過,跟吳連合(即前案)的案件已經起訴過,這兩組是不同群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堪認二者分屬不同犯罪組織。

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癸○○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癸○○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等4人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罪,及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原分別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侵害己○○、子○○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僅被告癸○○與被害人子○○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1至243、37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癸○○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等語,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等語,被告丁○○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等語,被告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車體美容工作(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癸○○於審理時自承:當初約定1個月5萬元,但在約定給付日期之前我就被查獲等語;

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當初約定1個月1萬至2萬元,並且全部做完才會結算給我,但在結算之前就被查獲;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當初約定1個月5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甲○○、丙○○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3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己○○、子○○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等4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即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第三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己○○ 於110年4、5月間,自稱「沈詩怡」之人致電己○○,佯稱欲幫己○○投資外匯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4分匯款18萬元 洪嘉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3分,5萬元)陳定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59分,40萬元)呂韋希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6分、32萬元) 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0月6日11時8分,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入30萬元)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另行審結)於110年10月6日12時3分,在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0時15分匯款9萬元 廖耿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8萬9,000元)陳志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2時37分,10萬3,600元)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另行審結)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3分,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3,500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51分匯款23萬元 王瀞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53分,27萬3,000元)洪宇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54分匯款22萬元 林政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56分,21萬元9,880元)林秀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1時2分,21萬9,000元)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4萬9,800元 2 子○○ 於110年9間,自稱「蘇曼sumi」之人致電子○○,佯稱欲幫子○○投資外匯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5日11時20分匯款25萬元 劉育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25分,65萬元)丁○○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15日13時56分在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119萬元 111年1月6日10時6分匯款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4分,49萬9,900元)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5分,50萬元)乙○○(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27分匯款25萬元 黃資娟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32分,24萬9,900元)張祐誠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53分,24萬元)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另行審結)於111年1月7日15時35分,在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4萬9,500元)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11年1月7日14時53分,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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