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莎」、「客服」、「國軍阿帕契」
- 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林素麗容易受騙,乃於112年7月
- 三、詹宜陽(群組內暱稱為「YY」)、林昕弘(群組內暱稱為「
- 四、案經林素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均為認罪之表示(本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勝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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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民國112年12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昕弘
王俊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昕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莎」、「客服」、「國軍阿帕契」、「阿鵝髮師」、「胡某」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賓」、「徐鏡雅」、「資豐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林素麗實施詐騙,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指定帳戶。
林素麗因覺有異,乃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林素麗容易受騙,乃於112年7月29日15時許,再向林素麗邀約收取現金款項60萬元,並表示將派人於同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其收款,適林素麗接獲佳里分局來電聯繫欲詳詢其前一日報案內容,林素麗遂將適才接獲之交款約定告知警方,警方因而提供假鈔供林素麗進行當日之面交。
三、詹宜陽(群組內暱稱為「YY」)、林昕弘(群組內暱稱為「子傑」)分別於112年7月28日、29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宜陽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林昕弘則擔任監控車手以及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即俗稱之「收水手」)。
詹宜陽及林昕弘與王俊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詹宜陽、林昕弘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宜陽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前之某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同信公司」A4工作證1張(上載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姓名:詹彥勳」、「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不實文字)、工作證2張、上載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詹彥勳」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收據)1張,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某處偽刻「詹彥勳」印章2枚後,前往與林昕弘會合。
林昕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指示,於112年7月29日搭乘王俊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承接詹宜陽前往前揭星巴克咖啡店,而由詹宜陽持上開偽造之A4工作證、工作證、現儲收據、印章等物於前揭咖啡店附近,獨自下車前往會見林素麗,王俊勝則駕車搭載林昕弘於星巴克咖啡店附近逡巡環繞,確認有無警方在場跡象。
嗣因渠等接獲變更面交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之指示,乃改驅車並通知詹宜陽前往該處。
林昕弘、王俊勝2人於活動中心門口斜對面處停放車輛後,即下車於活動中心附近步行,並接續返回車輛停放處。
同時詹宜陽於活動中心門口,出具填寫有60萬元金額並偽簽、偽蓋詹彥勳名字之現儲收據予林素麗而行使之,並向林素麗收取包裝於信封袋內之款項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依詹宜陽之指認於現場查獲林昕弘、王俊勝,復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素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63、200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0、46、158至159、165、276、337頁);
被告王俊勝則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我不知道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在從事詐欺的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俊勝只是司機,被扣案的手機也有使用APP跳錶計算車資之紀錄,被告王俊勝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詹宜陽(群組內暱稱為「YY」)、林昕弘(群組內暱稱為「子傑」)分別於112年7月28日、29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詹宜陽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被告林昕弘則擔任監控車手以及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即俗稱之「收水手」)。
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宜陽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前之某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同信公司」A4工作證1張、工作證2張、現儲收據1張,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某處偽刻「詹彥勳」印章2枚後,前往與被告林昕弘會合。
被告林昕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指示,於112年7月29日搭乘被告王俊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承接被告詹宜陽前往星巴克咖啡店,而由被告詹宜陽持上開偽造之A4工作證、工作證、現儲收據、印章等物於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獨自下車前往會見告訴人林素麗,被告王俊勝則駕車搭載被告林昕弘於星巴克咖啡店附近逡巡環繞,確認有無警方在場跡象。
嗣因渠等接獲變更面交地點為活動中心之指示,乃改驅車並通知被告詹宜陽前往該處。
被告林昕弘、王俊勝於活動中心門口斜對面處停放車輛後,即下車於活動中心附近步行,並接續返回車輛停放處。
同時被告詹宜陽於活動中心門口,出具填寫有60萬元金額並偽簽、偽蓋詹彥勳名字之現儲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包裝於信封袋內之款項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依被告詹宜陽之指認於現場查獲被告林昕弘、王俊勝等情,迭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1至37、207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之手機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含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對附表編號5至7手機)等(警卷第31至37、41至44、51至63、101至116、91至97、139至143、177至179頁;
偵卷第221至223頁;
本院卷第95至132頁)在卷可資為佐,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亦為被告3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200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王俊勝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①證人即被告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王俊勝是朋友關係,認識4、5年,很熟,我知道被告王俊勝在做白牌,偶爾會叫他來載我。
那天一開始被告王俊勝來載我時,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車資是讓被告王俊勝用跳錶計算。
但我們到星巴克咖啡店後,我有跟被告王俊勝說要注意有沒有警察,因為被告詹宜陽跟我說有一台車一直繞,我有拿手機的群組對話給被告王俊勝看,被告王俊勝這時候就知道我們在做詐欺取款的行為,看就知道是偏的,不然幹嘛躲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22頁)。
②證人即被告詹宜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天在星巴克咖啡店上車後,被告林昕弘有跟我說他自己跟被告王俊勝本來就認識,被告王俊勝是他的朋友。
我們3個人在車上有聊天,被告王俊勝能夠聽到被告林昕弘對我說的話。
在到活動中心前,被告林昕弘以及王俊勝有說等一下他們也要下車,後來他們2個人經過我旁邊時有一直在看我在做什麼事情,但沒有跟我打招呼或示意,我感覺他們2個人是在看我怎麼樣跟告訴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279至302頁);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車上時,被告王俊勝有跟我說【做這份工作刺青要遮著】,我沒有跟被告王俊勝說我在做什麼工作,但是被告王俊勝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因為被告林昕弘說他做這個工作很多次了,被告林昕弘說的工作就是擔任收水,向車手領錢往上繳,而且被告林昕弘還想拉我去別的地方擔任詐騙集團,這些都是我們3個人在車上時講的,所以我才會說被告王俊勝知道我在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
③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前之影像對話譯文(警卷第151至155頁;
偵卷第199至203頁),有以下內容:❶被告林昕弘:我去繞啊,我們要去繞,要先勘查地形啊被告林昕弘:(與被告詹宜陽通話)……(被告詹宜陽走出 來)你在那邊就好,在那邊就好,我先看一下 安不安全❷被告王俊勝:叫他走去星巴克尿就好了啊被告林昕弘:你可以去星巴克繞一下啊,看看有沒有怪怪的 (後與被告詹宜陽通話) ❸被告林昕弘:車應該要停寶馬前面吧,比較不奇怪啊!用倒 車的被告王俊勝:沒有啦不行啦,太危險了,在這裡倒車被告林昕弘:日行燈能關嗎被告王俊勝:日行燈能關嗎,他只能關大燈啊,日行都會有 ,停這裡喔被告林昕弘:停那裡寶馬,日行燈不能關這樣也是很辣啊, 就看那台WISH在不在這好了啊 ❹被告林昕弘:因為你們是朋友,我也不方便多說什麼,我這 邊他跟跟我拜託看能不能幫他們支援一個禮拜 ,然後他們開銷什麼吃喝,他們都會處理給你 ,你就日保700,700起跳被告詹宜陽:我不知道怎麼跟萬寶鴻(音譯,下同)說被告林昕弘:你就跟萬寶鴻說…被告詹宜陽:他叫群組裡面的管我被告林昕弘:他叫群組裡面的管你?被告詹宜陽:對阿,%%%%%%#####被告林昕弘:那你跟他說你有事情,你要下下禮拜再做被告詹宜陽:我怕他會罵我被告林昕弘:不會啊,他知道你家人嗎被告詹宜陽:知道啊被告林昕弘:他也知道被告詹宜陽:他也知道我家住哪裡被告林昕弘:你覺得他很危險嗎被告詹宜陽:有點被告林昕弘:不然你就跟他說有點危險,你想先再觀察一下被告王俊勝:休一個禮拜避個風頭被告林昕弘:對啊…❺被告林昕弘:應該說也可以他給你,也可以不是他給你啦, 但他一定有踩你,阿我是一定沒踩你,我朋友 要支援,我本身就不是做這塊的,我本身還有 另外的工作,我是來支援的而已被告王俊勝:對啊被告林昕弘:不然我怎麼會作2,如果我真的缺錢,我就做1 好了,1是一定賺最多,1如果是安全一定賺最 多,一天如果跑1000就賺10多萬了④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林昕弘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被告王俊勝多年,且被告林昕弘於被告詹宜陽未在車上時,即有指示被告王俊勝要駕車巡視周遭環境,目的就是躲避警察。
又被告3人同車時,被告王俊勝使用術語與被告詹宜陽聊車手、收水手工作之事情,倘若被告王俊勝對此節無知,豈有可能會於被告詹宜陽與被告林昕弘的對話過程中插話?因此,被告王俊勝雖然未參與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之工作群組,亦無證據可認其能從告訴人受騙的款項中獲利,但是被告王俊勝於案發時明顯知悉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是從事不法的工作,既須向他人收款又須躲避警察,依常理而言,自可認與詐欺犯罪以及所衍生之洗錢犯罪有關者。
⑤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如前述,被告王俊勝至遲於駕車抵達星巴克咖啡店時,即已知悉被告林昕弘是從事詐騙工作,惟其仍未斷然拒絕配合,反而繼續依被告林昕弘之指示注意周遭有無警方車輛,且載送車手即被告詹宜陽,更於活動中心時,與被告林昕弘一同下車,有在活動中心周遭巡視之舉,是被告王俊勝對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當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自明,應同負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勝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2之物品均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所載服務公司以及職員姓名均非真實,被告詹宜陽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配戴於身上,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詹宜陽、林昕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且此部分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王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詹宜陽雖以其年紀甚輕,缺乏社會經驗,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被捕,犯罪角色邊緣,被動聽從上線指示,且因擔心遭受不利等壓力下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4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詹宜陽所犯之罪,依未遂事由減輕後,最輕法定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夠獲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關鍵角色。
當今社會詐騙事件橫生,被告詹宜陽為獲取與一般正常工作相較顯不相當的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別可憫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至其所辯是受到壓力方為等情,惟觀諸上述行車紀錄器之譯文內容,可合理推知被告詹宜陽於本案發生前,恐怕已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倘若被告詹宜陽真受人身威脅,豈有可能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詹宜陽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事實,無足為採。
㈥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為獲取利益,行使、偽造文書,分別擔任車手以及收水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王俊勝雖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是擔任司機,報酬亦與詐騙所得無關,然而其在明知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從事犯罪的情況下,仍給予接送上之協助,並特別留意周遭環境,同樣應予非難。
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亦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被告王俊勝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
最後,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宜陽以及王俊勝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被告林昕弘前有傷害、恐嚇、過失傷害等科刑紀錄),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詹宜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本案僅止於未遂,惟仍表露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209頁),態度尚可,本院認為被告詹宜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又為使被告詹宜陽能對其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詹宜陽或林昕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7之物,無證據證明是作為供本案聯繫犯罪使用,附表編號8、9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自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同信公司A4紙工作證 1張 詹宜陽 記載姓名「詹彥勳」 2 工作證 2張 詹宜陽 記載姓名「詹彥勳」,含1個證件套 3 印章 2枚 詹宜陽 姓名「詹彥勳」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詹宜陽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詹宜陽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昕弘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王俊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100鈔票 2張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物,並未入庫 9 假鈔 1疊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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