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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惠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前揭款項復連同其他金額隨即遭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鄭安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惠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帳戶,亦不否認有依他人指示,將中信帳戶開啟線上自行約定帳號功能;
而上開帳戶經交付他人後,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前揭款項復連同其他金額遭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代工內容是油漆刷的包裝,當時公司的人有派人到我家,跟我說要確認薪轉帳戶是可以使用的,並叫我在對方的筆電裡面登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給他看,我後來有把對方的電腦還原,後來才被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中信帳戶,並有於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之前某時,將中信帳戶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前揭款項連同其他金額復隨即遭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澐、鄭安妍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4671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09654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李佩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一銀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1份、鄭安妍匯入一銀帳戶之匯款紀紀錄1份、鄭安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24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105頁,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60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代工內容是油漆刷的包裝,當時公司的人有派人到伊家,跟伊說要確認薪轉帳戶是可以使用的,並叫伊在對方的筆電裡面登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給他看,伊後來有把對方的電腦還原,後來就被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等語。
惟:⒈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復佐以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係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即第1層帳戶,復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亦即將中信帳戶用作詐欺集團洗錢之第2層帳戶,且入出款項動輒數十萬,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詐欺集團費盡千辛萬苦詐得之款項,經匯入一銀帳戶後,尚須在遭檢警查緝、銀行圈存前,耗費人力、時間,想辦法轉入中信帳戶並提領,始能確保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中信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詐欺款項層轉之第2層帳戶;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中信帳戶即係被告自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欲佐證伊確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乙情;
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名稱為「Facebook user」(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是否確係被告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已有疑義;
而於尋找求職機會時,工作內容為何、薪資待遇如何計算、工時與休假之計算方式等節,均係求職者首要關心之事;
惟自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僅稱是「油漆刷包裝員」,並傳送油漆刷之照片乙張,惟就實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未詳加說明,薪資待遇亦僅空泛陳稱1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30,000元;
被告見此,亦未詢問工作內容、薪資待遇、工時與休假等情,亦未就對方係何公司、與其對話者係何職稱、是否需經面試等節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就該公司或工廠是否存在進一步查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自承與對方除臉書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88頁),顯非一般求職者尋找工作機會之正常過程,尚難遽信該份對話紀錄確係被告找家庭代工過程之對話。
況被告於首次偵訊即112年7月5日時,已向檢察官表示會整理相關資料後陳報到署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再次傳訊,被告仍表示相關對話紀錄在電腦中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卻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偵訊,旋改稱對話紀錄在手機內,但手機已經遺失,仍在尋找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併辦偵卷第64頁);
檢察官雖曾請員警協助被告整理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據(見偵卷第117頁),惟被告仍未提供,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突提出上開形式上顯有疑義之對話紀錄截圖,則被告辯稱伊係找家庭代工之過程中,遭盜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實難採信。
⒊次就被告所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盜用之過程觀之,被告原於偵訊時,始終稱伊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目的係為應徵手工藝,伊想說只要不交付存摺和提款卡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併辦偵卷第64頁);
卻於準備程序時,突改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業務攜帶筆電到伊家中,並叫伊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於薪轉,伊並未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就被告是否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如何交付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情節迥然有異;
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歷經1次警詢及3次偵訊,就家庭代工公司有派員至被告家中、取出電腦要求被告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利於被告之抗辯,均隻字未提,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突然可以就過程詳加描述並提出相關證據,亦顯悖於常情;
復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內容並未提及要求被告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內容,益徵上開對話紀錄恐係為配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抗辯,始臨訟製作。
又依被告所述,伊當時看到油漆刷後,當場就跟對方說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果被告當日已決定不接下該份工作,又有何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確認可否匯入薪水之必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先登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始確認薪資如何計算並決定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既尚未確認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接下工作,又何須應對方要求輸入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供確認,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況被告既稱,伊用對方的筆電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未經同意將對方之筆電還原,且伊沒有按網頁上的記住密碼、也有登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2頁),姑不論被告稱伊得以未經同意、任意還原他人之電腦乙節,已顯悖於常情;
被告果有中信帳戶可能因此遭不法使用之懷疑,則以其手機或電腦登入中信帳戶,以示該帳戶係正常可使用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對方筆電登入後,又將對方電腦還原;
又倘如被告所述,伊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出,甚且進一步為還原對方電腦等防護措施,縱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亦應無從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
何況被告復自承於代工公司派員至被告家中前,已先要求被告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倘被告確係找家庭代工,又有何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稱這樣可以直接匯到帳戶比較不會出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此僅需被告將公司帳戶綁定為中信帳戶約轉帳戶即可,而非直接線上開啟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更可證被告所辯係因找家庭代工,遭他人盜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辯詞,實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依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1份內容觀之,被告曾表示「該不會叫我給你本子吧!」、「很多人都說要本子的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後,中信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找家庭代工中信帳戶始遭盜用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鄭安妍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於另次調解期日則未到庭,而未與李佩澐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2月29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1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中信帳戶係遭盜用,伊並未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中信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揚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中信帳戶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佩澐 (提告) 111年4月20日11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李佩澐,經由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至「Vacai」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揚所有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28分 3萬元 111年4月20日20時35分 100,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安妍 (提告) 111年4月9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鄭安妍,經由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藉由https://lwmy973vacaox.com投資網站」操作指數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揚所有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40分 15,000元 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 100,01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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