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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易庭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臉書暱稱「易庭宇」之人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轉入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金額如附表所示),旋又轉入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戊○○、丁○○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易庭宇於偵查中、證人蔡伊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丙○○、戊○○、丁○○三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告訴人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戊○○匯款之彰化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匯款之中國信託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數筆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加重其刑。
然被告前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再犯本案係出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原因,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無法追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雖有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然經本院電詢各該被害人,或無人接聽電話,或因距離遙遠而拒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洗錢外,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內第二層帳戶使用,亦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先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該帳戶轉出。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即無任何助益,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屬無效幫助行為,是無從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丙○○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丁紀彰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10.10.28 19:18 117,698元 110.10.28 16:26 30,000元 1 戊○○ 假投資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依庭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10.10.27 11:11 871,995元 110.10.27 10:35 10,000元 110.10.27 11:48 10,000元 110.10.27 14:34 50,000元 2 丁○○ 假投資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依庭 110.10.26 00:08 46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10.10.26 00:16 661,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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