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4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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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婷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婷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婷貽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高雄市○○區○○○○號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勛」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傳送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嘉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炎禧、黃佑軒、蔡佳婷、吳沁蔓及龍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曹婷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他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嘉勛」,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該金融卡密碼予「嘉勛」;

而上開帳戶經交付他人後,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590我借你借錢網上找工作,上面文章有留LINE資料,我點進去就連絡到「嘉勛」,是「嘉勛」跟我說把金融卡租給他可以幫公司避稅,很多人都這麼做,我才把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嘉勛」,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以及密碼給「嘉勛」,我有跟「嘉勛」確認這是不是違法的事情,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有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高雄市○○區○○○○號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勛」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嗣「嘉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寶元、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禧、黃佑軒、蔡佳婷、吳沁蔓、龍慧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7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許寶元之金融卡影本、手機通話及轉帳之截圖照片各1份、林炎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及轉帳之截圖照片各1份、黃佑軒手機轉帳之截圖照片1份、蔡佳婷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照片及手機截圖各1份、吳沁蔓手機轉帳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龍慧君存摺影本、手機轉帳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嘉勛」之對話紀錄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年12月31日寄貨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才會在臉書590我借你借錢網上找工作,並因此連絡到「嘉勛」,並依據「嘉勛」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均交付「嘉勛」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伊有懷疑「嘉勛」要求伊交付帳戶,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有詢問「嘉勛」,伊知悉提供帳戶金融卡和密碼後,「嘉勛」可以從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復衡諸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於109年6月間自五專畢業,當時從事霧眉師之工作,畢業就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已具有1年有餘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被告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可見被告已能預見「嘉勛」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

被告復供承當時「嘉勛」允諾如被告出租上開帳戶7日,薪水共新臺幣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2頁),此情亦有被告與「嘉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5頁);

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亦有工作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再佐以被告與「嘉勛」之對話過程中,「嘉勛」已明確告知該租借帳戶之工作係「偏門工作」,「首次合作三張,租用七天,薪水24萬,你要合作嗎」,被告便立即詢問「嘉勛」該租借帳戶之工作「會被查到嗎」等語(見警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在與「嘉勛」聯繫之過程中,對於該租借帳戶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甚至擔心因而遭到檢警之查緝,仍為貪圖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況被告於與「嘉勛」討論過程中,表示伊共有4個帳戶,其中1帳戶需要用到無法出租,故僅能出租另外3個帳戶等語,有被告與「嘉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6頁),且上開帳戶於交付前,餘額確實所剩無幾,有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益徵其即係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

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才會在臉書590我借你借錢網上連絡到「嘉勛」,並依據「嘉勛」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當時「嘉勛」跟他說是因為公司需要避稅走金流,需要帳戶,所以才會把上開帳戶出租給「嘉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被告與「嘉勛」之對話紀錄所示,「嘉勛」向被告稱租用帳戶之目的,係因「我們是偏門工作……這邊做的是避稅走金流」、「現在的政府企業都在把資產轉移海外 公帳對公帳會產生很高的稅務問題 走私人帳戶可以為企業節稅10% 所以比起交稅金我們更願意給高薪資讓客戶為我們走金流,需要你的帳戶給商家和企業避稅」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可認「嘉勛」已明確告知收取上開帳戶即係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當能依此合理懷疑對方有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犯行之可能;

況縱「嘉勛」所述為真,依「嘉勛」所陳,該公司既透過租用人頭帳戶逃漏稅,顯非合法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嘉勛」有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乙情,已有所預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理解何謂避稅走金流,亦未詢問「嘉勛」何謂避稅走金流,更不知悉避稅與提供上開帳戶之關聯性為何,又自承不知悉「嘉勛」為何人、所屬公司為何、職稱為何(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1頁),仍貪圖對方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在前開情況下,對「嘉勛」所稱之「避稅走金流」實情未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爾交付上開帳戶,顯具他人縱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均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於案發後,遲至112年1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之舉(見警卷第154頁),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因貪圖高額之報酬,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找工作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林炎禧、蔡佳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蔡佳婷共1萬元完畢、賠償林炎禧4,000元,另因龍慧君表示無求償意願、黃佑軒、吳沁蔓未到院參與調解,並表示不再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112年11月27日報到單暨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被告與林炎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暨交易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3頁)在卷可佐,是林炎禧所受部分損害已獲實際填補,蔡佳婷所受損害則已全數賠償完畢,龍慧君、黃佑軒、吳沁蔓則均未獲賠償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是出租上開帳戶後,「嘉勛」並未給予約定好的報酬2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4頁)。

被告既稱未因其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寶元 (未提告) 112年1月1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車麗屋汽車百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許寶元,向其佯稱:因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繳納會員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7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3,99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炎禧 (提告) 112年1月1日18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車麗屋汽車百貨人員,撥打電話結識林炎禧,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將渠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號控管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21時25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21時29分 46,088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佑軒 (提告) 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車麗屋汽車百貨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結識黃佑軒,向其佯稱:之前在其商場消費刷卡,因訂單多筆重複,須配合解除多刷的訂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6時57分 4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佳婷 (提告) 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結識蔡佳婷,向其佯稱:需要操作ATM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5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沁蔓 (提告) 112年1月1日2時33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沁蔓,佯為選轉拍賣電商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專員,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因渠未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導致賣場收付款通道被安全系統自動關閉,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6時7分 3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龍慧君 (提告) 112年1月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AHOO奇摩拍賣結識龍慧君,佯為YAHOO電商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須依指示升級價金保管,其賣場才能下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5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月1日16時34分 49,98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6時39分 49,9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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