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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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02、18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後背包前面的夾層裡,後背包是我上班隨身攜帶,密碼則用寫在存摺上,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云云(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02號卷第49至53頁,偵15161號卷第38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本院卷第221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3歲(本院卷第17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存摺上之理。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一銀帳戶之密碼為782703,這是我農曆生日反過來,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為349046,這是我的學生證學號,我知道密碼寫在存摺上很危險、別人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0、218、220頁),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前開密碼都是依據與被告切身相關之事務所設,被告並無忘記上開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另寫於存摺上之必要,又被告自述其知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很危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存簿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存簿且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同時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偵訊中供稱:我習慣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的袋子,密碼寫在存摺角落,可能是我112年3月底時騎車上班時把包包揹在後面,拉鍊沒拉好,帳戶掉出來,是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帳戶遺失了,我沒去辦掛失等語(偵1202號卷第69至71頁);

復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平常我都放在後背包前面,後背包我上班都會攜帶,可能是上班途中因為拉鍊沒拉而遺失,之前有認識的網友叫我提供帳戶,我有拍上開帳戶之存摺跟身分證照片給他,拍存摺時有拍到密碼,但我沒給他提款卡,我不確定帳戶資料是不是他拿走了,這是在帳戶遺失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218至219頁),綜上,被告於偵訊中未提及其於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遺失前,曾拍攝上開帳戶存摺及身份證予不詳網友等情,遲至本院審理中始首次提起,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一銀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本案郵局帳戶是我平時生活及小孩繳學費、購買生活用品使用,最後一次看到上開帳戶是3月中,上開帳戶遺失前,我都把錢領走了,餘額都是0元等語(偵1202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參以本案郵局、一銀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即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日止,陸續有存款、提款及轉帳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月29日前,餘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頁數同前),足認上開帳戶於前開期間應在被告使用管領之下,上開帳戶於前開期間內既有頻繁使用之情形,且放置於被告上班隨身攜帶之後背包中,苟如被告所述,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則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應可立即發現,且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其未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另上開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均恰好經被告提領至0元,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愛上新鮮蔬果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站遭駭誤下訂單,是否需取消云云;
復以其他電話號碼聯繫,佯稱為「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取消需要身分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時分許 ①99,999元 ②30,103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202號卷第7至12、15至25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27分許,先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門市於續約時疏未取消HAMI服務,將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復改以其他電話號碼聯繫,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9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20時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5161號卷第9至13、19至23、25至3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消費時有多扣款,需核對帳戶資料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 9,124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875號卷第15、17至23、37至49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店家誤植編號,導致丁○○之帳戶被盜刷,需驗證帳戶資料解除盜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許 29,987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371號卷第1至3、8至9、12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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