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5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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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3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4月14日去逛家樂福大賣場的時候,同時遺失連線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我會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把連線帳戶、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放在一起;

連線帳戶、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我發現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所以有馬上打電話去掛失,而且隔天也有去報警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連線帳戶、中信帳戶;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雅琪、陳禎、林宣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80341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4689號卷〈下稱併辦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下稱併辦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1號卷〈下稱併辦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黎雅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黎雅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陳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林宣宇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併辦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55頁、併辦偵二卷第3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12年4月14日去逛家樂福大賣場的時候,遺失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為伊會忘記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把提款卡的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上述3張提款卡遺失後,伊發現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所以有馬上打電話去掛失,而且隔天也有去報警等語。

惟:⒈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上開帳戶即係被告自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家樂福遺失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被告復稱伊因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才會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等語,惟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斯時28歲,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非無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同一處;

況於警詢、偵訊時,經詢問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均能隨即回答(見併辦偵二卷第9頁,偵卷第28頁),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為何記得密碼,被告旋答以密碼記在手機裡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不僅記得密碼,亦知悉可將密碼記在手機內之安全保存方式,被告卻捨此不為,將密碼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該密碼係以被告之生日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6頁),既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被告之生日設置,更難認被告有何擔心遺忘密碼、冒著提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貼在上開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

再就被告所述放置密碼之方式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等語(見併辦偵二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是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把密碼記在紙上後,貼在裝提款卡的套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係用1張紙寫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復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稱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支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既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卻對於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方式,前後4次供述不一,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僅有將中信帳戶、連線帳戶的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郵局帳戶的密碼忘記了,但沒有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併辦偵二卷第9頁,偵卷第28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連線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所以只寫1張密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只有寫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更可知被告係自行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因而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就他人如何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以使用乙節,無法自圓其說,始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上開帳戶始會遭人盜用;

又因其辯解與事實不符,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其知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語(見併辦偵二卷第10頁),則被告於交付連線帳戶、中信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4月16日始向警方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32551號)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認被告將連線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則辯稱伊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並非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細觀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係密集發生於同一日即112年4月15日17時至20時之間,有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併辦警一卷第17頁,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係同時將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同一詐欺團成員,上開帳戶始同時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同時遺失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是遺失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起訴書) 黎雅琪 (提告) 112年4月15日1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臺北市南門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黎雅琪,向其佯稱:要開通蝦皮銀行帳戶,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4月15日17時38分 49,985元 112年4月15日17時39分 49,983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禎 (提告) 112年4月15日11時28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結識陳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以通過蝦皮賣場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5日19時30分 10,105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2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宣宇(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威秀服務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結識林宣宇,向其佯稱:其有威秀會員需要取消,否則日後會遭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5日19時11分 3萬元 112年4月15日19時13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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