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6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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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宗儀、李韋侖經葉皇傑(即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
  4. 二、案經鍾巧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7. 二、訊據被告葉皇傑坦承上開犯行(本院金訴1568號卷第107、1
  8.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
  9. 四、又被告葉皇傑即「RY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
  10. 五、至被告黃宗儀、李韋侖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1. (一)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12. (二)查被告黃宗儀、李韋侖依被告葉皇傑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13. (三)參酌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所陳工作型態內容:
  14.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15. 六、論罪科刑:
  16.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17.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8. (三)本件告訴人雖曾3度交付現金與被告黃宗儀或李韋侖收取,
  19. (四)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號將被告
  20. (五)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21.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22. 七、沒收部分: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4. (二)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自被告葉皇傑處收受
  25. (三)經查,被告李韋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皇傑出售泰達幣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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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儀


李韋侖


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4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儀、李韋侖經葉皇傑(即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葉皇傑聘僱擔任俗稱「車手」之取得詐欺款項工作,而葉皇傑受「小賈」指示處理收取詐欺所得之訊息;

黃宗儀、李韋侖遂與葉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LINE暱稱「頂端科技」、「NFT」、「roake-羅哥」、「Allen鄭」、「交易所-邱經理」、「小賈」之不詳成年成員(下均以上開暱稱代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廣告(無證據證明黃宗儀、李韋侖、葉皇傑知悉此詐欺手段),鍾巧雲於111年11月6日瀏覽後即點擊上開廣告連結與「頂端科技」聯繫,「頂端科技」並介紹「NFT」、「roake-羅哥」、「交易所-邱經理」與鍾巧雲認識,並告知鍾巧雲「Allen鄭」為其所屬操作員,「NFT」、「roake-羅哥」、「Allen鄭」、「交易所-邱經理」即陸續向鍾巧雲佯稱:可在交易網站上投資獲利;

需追加保證金,得向「RY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補足;

因交易密碼錯誤亦需再購買泰達幣補足身分確認費用、參加槓桿活動始可順利出金云云,致鍾巧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之葉皇傑即「RY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依葉皇傑指示前往收款之黃宗儀或李韋侖,葉皇傑再將附表所示泰達幣打入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提供之指定電子錢包內(鍾巧雲未實際掌握該等電子錢包),黃宗儀、李韋侖嗣後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由葉皇傑輾轉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鍾巧雲因仍無法出金獲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葉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2號卷57至60頁、本院金訴1568號卷第107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皇傑坦承上開犯行(本院金訴1568號卷第107、147頁),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固均坦承受被告葉皇傑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巧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幫老闆葉皇傑跟客人交易,客人會跟老闆葉皇傑聯絡,老闆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到現場給客人看合約及注意事項,都沒有問題就簽合約、收現金,之後由老闆葉皇傑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客人確定收到後就離開,一開始沒有想到是違法的云云。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葉皇傑知悉此詐欺手段),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瀏覽後即點擊上開廣告連結與「頂端科技」聯繫,「頂端科技」並介紹「NFT」、「roake-羅哥」、「交易所-邱經理」與告訴人認識,並告知告訴人「Allen鄭」為其所屬操作員,「NFT」、「roake-羅哥」、「Allen鄭」、「交易所-邱經理」即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得在交易網站上投資獲利,需追加保證金,得向「RY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補足,因交易密碼錯誤亦需再購買泰達幣補足身分確認費用、參加槓桿活動始可順利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葉皇傑即「RY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依被告葉皇傑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黃宗儀或李韋侖,被告葉皇傑再將附表所示泰達幣打入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提供之指定電子錢包內(告訴人鍾巧雲未實際掌握該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巧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33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卷35至5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9至65、69頁)、扣案合約書影本3份(警卷第71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17040345號鑑定書及指紋比對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85至11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頂端科技」、「roake-羅哥」、「Allen鄭」、「交易所-邱經理」、辦理貸款業務之LINE首頁截圖或對話紀錄各1份、詐欺網頁及廣告貼文各1紙(警卷第117至125頁)、扣案契約書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因籌措上開詐欺款項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警卷第127至129頁、偵一卷第97至107、109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又被告葉皇傑即「RY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簡稱TP2fKR)先輾轉自簡稱TJS7dim、TCWDFM電子錢包(確切電子錢包地址詳偵一卷第139頁)取得泰達幣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分別在111年11月8日14時58分、18時52分許、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經由3至4層電子錢包(停留時間短至1分鐘至數小時)而回流到TJS7dim電子錢包內,前2筆於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翌日1時11分許輾轉經由TCWDFM回流到TP2fKR電子錢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及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李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及其內所附幣流交易明細及幣流分析圖等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37至142頁、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49至50、101至110、133至155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葉皇傑所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是在相對封閉之電子錢包內流通,可認被告葉皇傑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之交易外觀,實際上是配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告訴人並未能實際取得交易之泰達幣之掌控權用以投資或繳納保證。

且該批泰達幣大多是在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流通,否則豈有無端耗費TRX(即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在短期間內層轉數個電子錢包後,回流至被告所控管之TP2fKR電子錢包之可能,更可佐證被告葉皇傑前述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黃宗儀、李韋侖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宗儀、李韋侖依被告葉皇傑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時,均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參酌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所陳工作型態內容:1.被告黃宗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RY虛擬貨幣交易所」負責人為葉皇傑;

我收到現金後,會以LINE跟葉皇傑說金額沒錯,葉皇傑再將泰達幣打到客人給的錢包裡,我的工作只有收現金、繳回現金及讓客人簽合約,我只知道是虛擬貨幣,並不清楚泰達幣之操作;

受僱於葉皇傑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不管有沒有出去都可以領,不一定每天有工作,有時候整天都沒有;

在幫葉皇傑工作前,我是打零工,一天1,200元一天工時7至8小時,我並不知道泰達幣要如何操作,到現場只需要依葉皇傑指示跟客戶口頭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是客戶自己的就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79至280頁、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56至57、210至213頁)。

2.被告李韋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RY虛擬貨幣交易所」負責人為葉皇傑;

我老闆葉皇傑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葉皇傑,我負責與客人面交、收錢、簽訂合約書,收回來的錢交給葉皇傑,我不負責也不清楚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操作;

我收到現金後等葉皇傑打幣,之後我口頭問客人有沒有收到幣;

我不清楚為何需要現場收取現金及簽約;

葉皇傑會教我要跟客人說契約上之防詐騙宣導(例如公司不會叫客戶轉幣)、口頭上確認客戶要用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

受僱於葉皇傑可以領3萬元月薪,不管有沒有出去都可以領,不一定每天有工作,有時候整天都沒有;

在幫葉皇傑工作前,我是在家幫忙,一天1,000元一天工時10小時等語(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276至277頁、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56至57、210至213頁)。

3.由上可知,被告2人受僱於被告葉皇傑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000元,且可能整天均無業務,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對於泰達幣之買賣、操作全然不具備相關知識,在場亦無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等工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等十分單純之內容。

參酌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與告訴人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需費時約15至20分鐘(警卷第93至97、101及105、109至113頁),對比其等之前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可知被告黃宗儀、李韋侖為被告葉皇傑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而屬於以甚為容易之面交、轉交款項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之型態,與一般正當需利用專業知識或服務,與客戶面談招攬業務,藉以獲取報酬之業務性質工作迥異,反與前述單純領取款項後轉交等車手之工作性質相符。

4.再者,被告黃宗儀、李韋侖陳稱其等工作主要內容之一即簽署扣案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然細究上開交易合約書內容(警卷第71至76頁),可見其上交易購買泰達幣內容簡要僅交易現金數額及虛擬貨幣幣別、數量,其中雖另包括風險預告或詐欺警示,但參照前述被告黃宗儀、李韋侖供述,其等向客戶所陳此部分之內容則十分簡要。

被告葉皇傑如是為保障交易雙方權益,本可在「RY虛擬貨幣交易所」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仔細說明此部分重要交易風險及警示內容,如此即可留存其說明、警示及告訴人確實接受此等訊息、清楚表意瞭解合約內容之相關文字紀錄,何有特別需派遣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前往,並以較為不嚴謹、無從留存說明內容之方式即口頭詢問是否使用自己電子錢包、不會叫告訴人轉幣,而在「RY虛擬貨幣交易所」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卻僅用以約妥面交時間、地點、衣著特徵等一般事項、最終要求告訴人回傳上開交易合約書照片(警卷第121頁下方、第125頁上方)之理。

可見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所為之面交交易模式,在相較於合法交易而言,實際上是徒費勞力、時間費用,且無助於客戶對合約內容之理解。

5.更遑論,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前往與告訴人面交金錢款項,依據其等供述:其等交易模式為實際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葉皇傑打幣,與客戶先匯款至「RY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帳戶(先取得交易現金)再轉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相同。

在我國金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葉皇傑豈有需徒費薪資,並令被告黃宗儀、李韋侖遠程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約至加油站等處轉交被告葉皇傑(此部分經被告葉皇傑供述明確,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之必要?6.承上可見,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所陳之工作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當工作之處。

被告黃宗儀、李韋侖亦自稱對於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並非毫無經驗,且亦曾從事多種類之工作型態(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210至211頁),佐以被告黃宗儀自稱其工作期間有懷疑怪怪的,但是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215頁);

被告李韋侖更知悉告訴人是以高出幣安交易所價格甚多之價格向被告葉皇傑購買泰達幣等語(偵一卷第278頁),倘若並非客戶端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之可能。

由此益見被告黃宗儀、李韋侖依據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被告葉皇傑僱用其等所為前述工作,實有多處不合於正當工作常理等情均有所認識。

因此其等既然均可察覺被告葉皇傑以「RY虛擬貨幣交易所」僱用其等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誤。

7.至於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是否在面交時,留下可供查證之個人資料,然因本案詐欺方式是提供告訴人不能實際掌握之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具有虛偽之泰達幣轉幣外觀模式,故告訴人當下認知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黃宗儀、李韋侖犯行難以當場被查獲,且犯罪人本會存有僥倖心態,並不必然會隱匿身分。

參照現實上現在詐欺集團內車手主要犯罪型態之一即為提供自己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再代為領取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此類行犯罪輕易可經由帳戶客戶資料特定領款之行為人之情況即明,是不能單以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有在上開交易合約書上留下個人資料乙節,遽對其等為有利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3人外,尚有前述「頂端科技」、「NFT」、「roake-羅哥」、「Allen鄭」、「交易所-邱經理」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3人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受被告葉皇傑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行經由被告葉皇傑轉交上開詐欺集團,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及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上述分工完成詐欺告訴人以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告訴人雖曾3度交付現金與被告黃宗儀或李韋侖收取,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3人均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號將被告葉皇傑涉犯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本院金訴1568號卷第73至78頁),經查與追加起訴所起訴被告葉皇傑與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1.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新舊法: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3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3.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葉皇傑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葉皇傑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被告葉皇傑更以幣商身分以一般人不易理解之泰達幣交易參與詐術一部分,致使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受騙之財產來源包含其因而借貸之款項)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黃宗儀、李韋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皇傑犯後最終才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3人均自陳學歷為高職餐飲科畢業,均未婚,無親屬需扶養,另被告黃宗儀自述無業;

被告李韋侖、葉皇傑均在家幫忙等(本院金訴1262號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黃宗儀、李韋侖自被告葉皇傑處收受之報酬各3萬元,但被告黃宗儀、李韋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3萬元為其等之月薪,參照其等另案遭起訴書或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27至80頁),其等在000年00月間另涉其他案件,可見上開月薪報酬並非全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宗儀、李韋侖為本案面交犯行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1日,故本院認以折算之日薪(計算式:3萬元÷11月日數30日=1,000元)估算作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較為合理,是認被告黃宗儀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為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之日薪共2,000元、被告李韋侖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為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日薪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李韋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皇傑出售泰達幣賺有價差每顆泰達幣賺3至4元(偵一卷第278頁);

被告葉皇傑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賣出之泰達幣賺有幣差約每顆1元(他卷第100至101頁)。

參照泰達幣與美元價值掛勾,具穩定幣性質,佐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1日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約為32.115元至31.445元兌換1美元,由此估算被告葉皇傑交易附表所示泰達幣賺取價差約1.8元、2.5元,以此基準可估算得出被告葉皇傑本案出售泰達幣所賺得之價差為42,972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至2:1.8元×(2,500顆+9,118顆)=20,912元;

附表編號3:2.5元×8,824顆=22,060元,總計42,972元】。

是被告葉皇傑本案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42,972元,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逾此部分自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參酌一般詐欺集團犯罪層層分贓之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仍由被告葉皇傑保有之情況下,自難歸屬為其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告訴人交付遭詐欺款項資訊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收款車手 1 111年11月8日13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85,000元 2,500顆 TTEMgpxdjq5snhMfv1Pstd7jJ9Eyb2Se2G 黃宗儀 每顆泰達幣單價:34元 2 111年11月8日16時23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 31萬元 9,118顆 TGsrzWY4AcJ5y1bgRd1knZitjDwYbhxJU5 李韋侖 每顆泰達幣單價: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1年11月11日17時27分許 同上 30萬元 8,824顆 TXP6SUTeh5TpBZ7joyQvjrhcLycFWNdGal 黃宗儀 每顆泰達幣單價: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6872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卷宗(本院金訴1262號卷)。
二、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之警卷、偵一卷與本訴部分相同,故不重複列載。
)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4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㈢併辦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697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刑事卷宗(本院金訴15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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