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9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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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胤頏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孟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漁會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辦私人的汽車貸款,112年4月25日貸款公司打電話給我叫看看錢有沒有下來,我去超商領錢後,放在胸前口袋內,後來112年5月3日貸款公司又打給我,我就找不到我的提款卡,就去報案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漁會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張胤頏、盧怡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漁會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胤頏、被害人盧怡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漁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胤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盧怡珊提出之轉帳及來電翻拍照片截圖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本案漁會帳戶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張胤頏、盧怡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漁會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告訴人張胤頏於112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至被告之漁會帳戶後,於當日19時52分至54分即遭提領一空;

另被害人盧怡珊於同日19時54分匯款至被告之漁會帳戶後,於當日20時1分至20時2分亦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漁會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上開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供稱係因貸款公司於上開時間先撥打電話要我確認漁會帳戶有無匯款進入而遺失提款卡,後又撥打電話要我確認貸款有無入帳,始發現遺失而報警等情。

然被告另供稱本次是貸款20萬元等語,而依被告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2年4月至5月間並無任何貸款匯入之情(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先後2次被通知確認有無匯入款項一情,顯有可疑。

⒉另本院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者之對話紀錄或聯絡資訊,被告當庭所提供LINE暱稱「嘉琳車好」之對話紀錄,其中112年4月25日至5月4日止,均僅有早安圖、晚安圖之圖檔傳送,並無任何文字訊息或LINE通話,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1~49頁),足見被告該期間顯無何貸款對話內容甚明,是其辯稱因借款,而持提款卡確認貸款金額等情,顯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可能是與另1個車貸對話,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被告並辯稱111年年尾貸款20萬元時,有留對方電話,有貸款成功,也是匯入漁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觀諸被告之漁會帳戶,自111年5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均無「20萬元」之款項匯入之情,且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均無交易往來之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於111年尾曾向對方貸款等情,與事證不符。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112年4月1日至5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請被告辨識貸款者之號碼,被告再辯稱「我沒有在記對方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既稱已非第一次貸款,且所貸款之金額均為20萬元,顯非小數目,又其既然急需款項,必然熟知所申貸對方之電話,縱未背誦,亦應有其紀錄或予以抄寫,被告卻辯稱並未記號碼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對貸款人及其代辦人員身分均毫無所悉,是其辯稱向另1個車貸貸款等語,顯為空言抗辯,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供稱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皮包內,皮包沒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若當時確有貸款領款需求,且貸款金額即將匯入該帳戶內,則該提款卡顯屬於隨時供被告使用提領高額款項而不容易遺忘之重要金融工具,被告若於112年4月25日持漁會帳戶提款卡使用確認其帳戶內尚未匯入貸款,豈會不將提款卡回歸放置於其皮包內,反而隨意放置胸前口袋,且迄至7日後之112年5月3日,經其所稱貸款業者電話通知確認有無匯款,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況就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輕易說出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34頁),顯未曾遺忘。

且以一般人均有需妥善保管銀行帳戶密碼之常識,縱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記載他處備忘,否則徒增遭他人持卡盜領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因怕遺忘將密碼寫於提款卡等辯解,僅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6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多年,亦有貸款經驗,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附表所示之人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人,或如何提領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漁會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抽海砂工作,已婚沒有小孩,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胤頏(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胤頏,佯稱:網路批發購物錯誤,要配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 29,985元 本案漁會帳戶 2 盧怡珊(未提告訴) 於112年4月29日16時44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盧怡珊,佯稱要向其購買網路商品,惟有賣場違規情形,需請其點擊訊息連結,並假冒銀行客服稱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簽訂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盧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29日19時54分許 40,123元 本案漁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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