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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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第20352號、第20456號、第20487號、第23417賀、第253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6號、第24382號、第25581號、第25842號、第27322號、第27764號、第28501號、第30053號、第30714號、第31178號、第31755號、第32881號、第36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新市區高鐵橋下之某塊磚頭上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該人知悉。

嗣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戊○○於112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4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16分許、同年4月6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67萬元、50萬元、105萬元、75萬元、90萬元,繼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之田間小路或高鐵橋上,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所載「邱暄婷」均應更正為「丙○○」。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受金錢誘惑,恣意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被害)人2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乙○○、丙○○、紀平舜、黃淑娥、張鈞政、黃婯惠、羅秋芬、洪涵汝、黃美甄、林皇如等10人均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1318號卷第111至112頁、133頁、167至171頁、187至191頁,本院金訴字1491號卷第61至62頁、113至115頁、161至201頁,本院金訴字1738號卷第87至88頁、93至95頁、本院金訴字221號卷第67至68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庚○○等1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自稱尚無領取任何報酬等語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獲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江怡萱、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1分許、同年4月10日9時24分許 2萬元、1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母親楊雯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9時1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9時26分許 5萬元、4萬897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6分許、10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13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淑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4分許 2萬4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紀平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平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平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同年4月6日8時44分許、8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鈞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鈞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2時23分許、12時46分許 10萬元、2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苡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苡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苡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洪仕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仕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婯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婯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21分許 8萬元、4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羅秋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秋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 6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洪涵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涵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8時57分許、同年月31日9時8分許 5萬元、16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鄭家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家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1分許、9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9時6分許、9時7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珈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珈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珈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8時56分許、8時59分許 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吳芳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芳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芳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同年4月10日9時20分許 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珈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10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周衡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衡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20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鄭惠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惠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8時53分許、8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黃美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美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15分許 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林皇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皇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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