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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全穎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或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自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許(即李淑蘭匯款時)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理專」(起訴書誤繕為「劉理專」)之人、綽號 「太陽」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在案),並與「陳理專」、 「太陽」、「寶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全穎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面載有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郵寄予「陳理專」、 「太陽」、「寶州」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寶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蘭,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淑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7日10時許、同日1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淑蘭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被告許全穎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被告許全穎涉嫌詐欺等案,檢察官認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89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全穎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只跟一個中間介紹人鄭允成(音譯)認識,他們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半信半疑還是把本子提供給他,我有找到介紹人的住址跟車牌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證人李淑蘭(見警卷第9-11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7-33頁)、(許全穎)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18頁)、(李淑蘭)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州」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3-26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欲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聯絡之「陳理專」完全不相識,只見過中間介紹自稱為「鄭允成(音譯)」之人,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卻供承僅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即可獲得三成的獲利等語(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第72頁所述),如此容易獲利竟不生任何懷疑?其後被告只要從事甚為容易之領款、轉交等行為,更屬可疑,為何不能使用其「陳理專」、「鄭允成」本人之帳戶操作投資?且為何獲利不能用轉帳、匯款方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案)中更要被告去臨櫃領款?更非一般之交易常態。
何況,既然被告辯稱以為是合法投資虛擬貨幣,何以被告連帳戶中之1500元均自行領出,同時本身未曾投入任何資金去投資獲利?又經本院質問被告是否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被告供稱「大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另案中並進而前往領取該案中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陳理專」、綽號 「太陽」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州」之人、「鄭允成(音譯)」或轉匯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所辯不知「陳理專」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應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固請求傳喚「鄭允成(音譯)」為證人,惟被告提供之地址及車牌號碼,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與「鄭允成(音譯)」有關,有本院依車牌號碼查詢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依姓名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
且被告既已供稱大概知道「陳理專」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自無再傳喚介紹被告加入之「鄭允成(音譯)」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淑蘭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於另案中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案中之犯行,既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1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雖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轉匯行為,然另案中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領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陳理專」、「太陽」、「寶州」、「鄭允成(音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故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有提供帳戶行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足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奶奶、一個9歲的小孩,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出去,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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